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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曾丁財)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屆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