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冠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具狀撤回告訴、馮永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恭 良法 官 吳 永 梁法 官 許 雅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