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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錫箔紙壹張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上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為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後,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上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期滿)。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姓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及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或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一張、吸食器一組扣案;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上開為警查獲之後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一張、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量處被告所請求之刑度,附為敘明),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錫箔紙一張及吸食器一組,均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