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前開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一五號一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前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八三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撤銷停止戒治,續為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臺中市○○路路旁之車上、臺中縣市○○路名不詳之工地及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工地等處(起訴書誤載施用之地點為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四樓五0六室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玻璃瓶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四樓五0六室居所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夾鍊袋二包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夾鍊袋二包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八日為警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其上殘沾之結晶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其上之殘沾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前開殘沾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夾鍊袋二包已無法析離,該夾鍊袋二包亦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一、殘沾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二包。
二、玻璃管一支。
三、塑膠管一支。
四、保力達玻璃瓶吸食器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