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原名林阿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694號、93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808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壹式兩份)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壹式兩份)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丙○○(建商)與甲○○、李阿順(按李阿順之兄李遠雙,因故改名張遠雙,張遠雙之妻即為甲○○,為使甲○○之子乙○○、張恒迪奉祀李家祖先牌位,才約定合建房屋一戶登記給乙○○、張恒迪)簽訂合建契約,並約定甲○○以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應分得之建物及基地,與丙○○及其合夥人柯永良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四十五號建物及基地(信託登記於柯永良妻周麗惠名下,即彰化縣○○鄉○○村段二一三之九地號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四十五號即建號四八八,以下稱系爭房地)互易,甲○○即與子乙○○(俟到案後審結)、張恒迪(本院另案審理中)二人遷入居住。詎於合建房屋完工之際,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時李阿順已歿)李阿順之子周倍儀向乙○○詐稱:將為渠等辦理房地過戶事宜(周倍儀與周炎樋二兄弟所涉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三號提起公訴,周炎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處無罪確定,至於周倍儀則已遭本院發佈通緝在案),乙○○不疑有詐,乃通知代為保管資料之陳副珍代書,陳副珍代書即將周麗惠委託保管之房地所有權狀及過戶印鑑等資料交給周倍儀,詎周倍儀並未將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四十五號房地過戶予乙○○及張恒迪,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假冒周麗惠(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名義,將該房地以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售予張美霞(該房地係張美霞與蔡君儀合資購買,檢察官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張美霞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更名,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三百萬元。過戶後,張美霞要求甲○○、乙○○及張恒迪遷讓房屋,甲○○找丙○○哭訴,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才證實房地確遭周倍儀盜賣。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張美霞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對張恒迪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為了確保甲○○等人居住之權益不受影響,甲○○、張恒迪、乙○○、丙○○四人均明知周麗惠與甲○○、乙○○二人間,並未就上開門牌號碼彰化縣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四十五號即建號四八八之建物為租賃之約定,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收受本院彰化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後迄同年二月十一日開庭前某日,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取得柯永良及其妻周麗惠之同意,由丙○○擅自盜用其保管之周麗惠印章一枚,據以製作不實內容之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一式兩份,由丙○○、甲○○各保留一份),表示系爭房地由周麗惠「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出租給林阿笑、乙○○,租金五千元,不定期租約」,並在契約內盜蓋「周麗惠」印章印文二枚,契約末復偽簽「周麗惠」字樣,而共同偽造周麗惠為出租人名義之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麗惠及張美霞之權益。並將該租約推由張恒迪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提出於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張美霞再以現金七十五萬元之價格(不含轉貸款)轉售予李雪吟(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因未按期清償貸款,國泰世華銀行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其四人為免拍定後被迫點交,除賡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再推由張恒迪具名,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陳報該上開不實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使本院執行處承辦人員在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二三四號拍賣公告附記上登載該不實內容,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以致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多次拍賣而無人應買,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並無租賃一事,都是丙○○帶他們去辦的等語相符,再依被告甲○○與其子乙○○之生活背景,對於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相當陌生,若無被告丙○○相助,實難以期待其等會以民法上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主張權利,是以被告甲○○及丙○○之自白堪以採信。另尚有證人即代書陳副珍、周麗惠(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柯永良、張美霞、蔡君儀先後於偵查中結證上情在卷,此外,復有合建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0八號民事答辯狀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三四號陳報狀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三四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甲○○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於犯罪之初,自始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欲連續實施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行為。被告丙○○、甲○○與乙○○、張恒迪二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後,進而於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0八號遷讓房屋一案中,推由張恒迪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向本院提出該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書,該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結;另周麗惠與張美霞、蔡君儀二人間,尚有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針對系爭房地),該案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在案(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0號判決在案);又被告甲○○之子張恒迪、乙○○及周麗惠認張美霞、蔡君儀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判處張美霞、蔡君儀二人無罪在案,在上開刑事案件訴訟期間,乙○○及張恒迪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立下切結書,表明願意息訟與張美霞和解,雙方並於同年六月七日簽立不動產移轉協議書等情,有該本院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一0八號影印卷及刑事判決書、切結書、不動產移轉協議書附卷可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八八號偵卷第六八至八六頁、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足見丙○○、甲○○、張恒迪、乙○○等四人為了確保甲○○等人居住之權益不受影響,其等應有預留該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以為後用之概括犯意,是以本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雖相距約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惟依上開說明,其等既係預留該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以為後用,是其先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等盜用周麗惠之印章、及偽造周麗惠署押為偽造周麗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與乙○○、張恒迪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丙○○、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丙○○、甲○○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收受本院彰化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後迄同年二月十一日開庭前某日,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周麗惠之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一式兩份,由丙○○、甲○○各保留一份),並在契約內盜蓋「周麗惠」印章印文二枚,契約末復偽簽「周麗惠」字樣,而共同偽造周麗惠名義之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麗惠及張美霞之權益,並將該租約推由張恒迪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提出於本院彰化簡易庭以為行使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丙○○、甲○○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甲○○係因受人詐騙,不甘損失,才誤觸法網,而其生活又屬困苦,被告丙○○意在助人免於無棲息之所,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罪之動機堪憫,工作、事業、家庭均待渠等維繫經營,其等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貳年,以期渠等自新、自勵。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為被告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法沒收;至於該契約書上偽造之周麗惠署押合計二枚,已因上述契約書之沒收而沒收,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 七號判例要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張恒迪、乙○○四人共同將上開冒用周麗惠名義所製作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提出於本院彰化簡易庭,以致於本院法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該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0八號判決內,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及周美霞。因認被告丙○○、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一七一0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丙○○、甲○○等人將上開偽造不實之私文書提出於本院彰化簡易庭,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縱因此將之載明於法院製作之判決書內,仍不能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俟到案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