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海的世界」、「七龍珠」各貳台、「時來運轉」、「神秘的魔法石」各壹台、「海底世界」叁台、「七龍珠」壹台(含IC板共伍拾伍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計分表清單叁張,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其係彰化縣○○鎮○○路○○○號「全區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前揭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先與自稱「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互為犯意之聯絡,由「吳先生」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提供電子遊戲機「海的世界」、「七龍珠」各二台、「時來運轉」、「神秘的魔法石」各一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甲○○承租其所經營上開便利商店後方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之用,並自同年九月初起開始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其把玩方法為賭客投入十元硬幣啟動,螢幕即顯示十分,每次最少押一分,押中可得倍數一倍至二百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將逐漸歸零,所投入之賭資則盡歸店方所有。賭客若贏得分數,則可依機臺螢幕上所顯示之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店內等值商品,藉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徵得店員乙○○(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之同意入內執行搜索予以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正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六台(含IC板三十八塊)、機臺內賭資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二、甲○○復承續前揭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故意,明知其並未依前述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黃文杰(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由黃文杰提供電子遊戲機「海底世界」三台、「七龍珠」一台,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向甲○○承租其所經營上開便利商店後方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之用,並插上電源以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查獲甲○○,當場扣得黃文杰所有供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使用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四台(含IC板十七塊)、計分表清單三張,及犯罪所得即機臺內賭資一千零六十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所經營之「全區便利商店」內有擺放「七龍珠」等機臺,並先後為警查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等犯行,辯稱:本件查扣之機臺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伊不知道擺放前揭機臺係違法行為,「吳先生」原本希望承租該便利商店之部分區域作為放置前揭機臺營業之用,伊還在考慮階段,「吳先生」就自行將機臺卸下,伊只好用布將機臺覆蓋;但是「吳先生」卻擅自將布掀起並插上機臺電源對外營業,伊因為較忙就未予理會,不過在伊顧店期間,只要看到機臺處於插電狀態,伊就會主動將電源拔除;伊在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機臺可以洗分,係因顧慮到店員乙○○可能受到連累,才在員警指示下而為如此之供述,實則伊不清楚洗分及兌換商品之方式;又伊係因為想要增加租金收入,才會同意黃文杰擺放併案部分之機臺云云。然查:
(一)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在「全區便利商店」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海的世界」、「七龍珠」各二台、「時來運轉」、「神秘的魔法石」各一台,均得以洗分兌換店內等值商品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供承:「(問:妳如何知道可以以分數換等值的商品?)我不知道,要問老闆娘被告甲○○,看她怎麼說我就怎麼做。被告甲○○說要換東西的話要打電話問她。」等語,倘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無從洗分兌換店內等值商品,被告甲○○又何須特別囑咐被告乙○○在兌換商品前先以電話向其請示?再者,被告甲○○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即已為警查獲,迨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進行偵訊程序時,相隔已有將近一月之久,如其於先前係在員警威迫授意之下曲意坦承犯行,大可於日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供述實情,並直言承辦員警不當辦案方式。乃被告甲○○不僅於檢察官偵訊時未見其否認兌換商品情節,反而表示對於警詢筆錄內容沒有意見,已難認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違背自由意志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是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得以洗分兌換商品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而被告甲○○前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在上址「全區便利商店」擺放「神秘魔法石」等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民眾進行對賭,再按所得分數兌換店內等值商品,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為憑。則被告甲○○甫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於本案為警查獲接受詢問之際,當能清楚知悉自白犯行之不利結果,如其確無本案所指各該犯行,要無可能輕易屈從員警之不當指示而假意坦承,益足徵明被告甲○○前揭所辯並非實情。
(三)又扣案之機臺於底部留有隱密孔洞,可以手指直接碰觸孔洞內之按鈕完成洗分動作,此與一般單純選物販賣機並不具洗分功能之情形差異甚鉅,顯見上開機臺均經更動改造,並非經濟部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黃俊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被告甲○○、乙○○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言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之機臺得以洗分兌換商品等語,足認該便利商店內擺放之機臺在性質上均有別於無須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範疇無訛。被告甲○○徒執經濟部核准「海底世界」、「七龍珠」、「時來運轉」等禮品販賣機之評鑑結果函文,冀圖掩飾扣案機臺業經改裝變更屬性之事實,亦有未洽。而被告甲○○先前更因擺放部分同型機臺經本院以上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則其再以不知擺放前揭電子遊戲機業已觸法云云為辯,更屬無稽,要難為採。
(四)另被告甲○○既為「全區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店擺放商品之相關配置及場地運用具有充分之支配權能,倘其尚未決定將店內場地出租予「吳先生」放置扣案之部分電子遊戲機,自應積極阻止「吳先生」卸下機臺或命其及早搬離,以維己身經濟利益。惟被告甲○○竟捨此而不由,毫無任何制止「吳先生」放置上開部分電子遊戲機臺之舉動,且放任該等電子遊戲機插上電源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致令員警查獲當時機臺內留有高達一萬餘元之硬幣,如謂被告甲○○事先毫無與「吳先生」共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從事賭博之犯罪謀議,孰能信之?被告甲○○雖辯稱:伊並未允許「吳先生」將部分機臺插電營業,伊如果看到機臺插電時都會主動拔除電源云云,然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伊在九十三年九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之日間當班期間,均有看到該次所查扣之機臺插上電源,而被告甲○○並未交代必須拔除上開機臺之電源等語。則被告甲○○既已坦承係由自己負責每日開啟便利商店大門,「吳先生」亦無該店之鑰匙,按理被告乙○○於每日上午到班時所見扣案機臺業已插上電源之事實,應係被告甲○○所親為,否則「吳先生」自無可能於每日開店後、店員到班前,費事定時往返店內為區區數臺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而被告甲○○果真有意阻止「吳先生」任意前來店內插上機臺電源對外營業,理當嚴正告知被告乙○○隨時注意拔除機臺插頭,必要時並應制止不特定人前來把玩消費。是以被告甲○○前揭所辯:並未同意「吳先生」將扣案機臺插上電源對外營業云云,亦屬無據,並無足取。
(五)而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海的世界」、「七龍珠」各二台、「時來運轉」、「神秘的魔法石」各一台,係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才將覆蓋之布料掀起,並開始有插電營業之事實,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縱使上開機臺業已先行放置於被告甲○○所經營之「全區便利商店」內,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早於九十三年九月初之前業已開始插電對外經營,即無從逕以上開機臺開始擺放之日期認定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名之起時。雖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偵訊時供稱:該次扣案之機臺係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前往「全區便利商店」上班時即已開始擺設等語,然被告乙○○偵訊當時並未詳述上開機臺有無插電營業及覆蓋布料與否等具體情狀,尚難單憑被告乙○○所稱見到機臺擺設之時間,遽為論斷被告甲○○業已涉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罪行。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同意「吳先生」前來上址便利商店擺放電子遊戲機等情,漏未敘及上開機臺係自同年九月初起開始插上電源對外營業而涉及不法,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六)此外,並經共同被告黃文杰於警詢中供陳向被告甲○○承租「全區便利商店」部分場地擺放電子遊戲機之經過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海的世界」、「七龍珠」各二台、「時來運轉」、「神秘的魔法石」各一台、「海底世界」三台、「七龍珠」一台(含IC板共五十五塊)、機臺內賭資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計分表清單三張扣案為憑。至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既無證據證明消費者得以憑藉結餘之分數兌換商品或現金,縱令其內留有一千餘元之硬幣,亦屬消費者前來把玩作為使用對價,尚無從認定被告甲○○擺放該等電子遊戲機係供賭博犯罪之用。而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取該店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前之派出所臨檢紀錄,資以證明擺放於「全區便利商店」之機臺並未於該段期間插電營業之事實,然被告甲○○、乙○○均已坦稱該次查扣之機臺自九十三年九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有於營業期間插上電源,僅被告甲○○辯稱並未同意「吳先生」插電而已。本院認為就此部分既經被告二人供陳綦詳,亦與卷內所附相關事證互核相符,並無再予調取前揭臨檢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甲○○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被告甲○○先後提供「全區便利商店」之部分場地,作為「吳先生」及黃文杰擺設前揭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使用,就其所犯前揭二罪,各與「吳先生」及黃文杰(僅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及先後二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論處。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固未詳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然此因與其餘記明於公訴意旨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甫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在案,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反而旋於同年九月初起再次擅自經營電子遊戲機場業,並與不特定人相互對賭,其主觀惡性已屬重大;尤其被告甲○○更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執意將上址便利商店提供黃文杰擺放電子遊戲機,屢屢重蹈覆轍,且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藉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其有何悛悔改過之意,犯後態度殊值可議;並參以被告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之久暫、犯罪情節輕重、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犯罪事實一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海的世界」、「七龍珠」各二台、「時來運轉」、「神秘的魔法石」各一台(含IC板三十八塊)、機臺內賭資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係被告甲○○犯罪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雖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屬牽連犯之輕罪,惟同條第二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二所查扣之「海底世界」三台、「七龍珠」一台(含IC板十七塊)、機臺內賭資一千零六十元、計分表清單三張,皆屬共犯黃文杰所有供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上址「全區便利商店」之店員,竟與被告甲○○及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由「吳先生」提供電子遊戲機「海的世界」、「七龍珠」各二台、「時來運轉」、「神秘的魔法石」各一台,以每月六千元之代價,向被告甲○○承租其所經營上開便利商店後方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之用,以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並依不特定賭客於機臺所顯示之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等值商品,因認被告乙○○亦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客人若玩店內的各類電子遊戲機,該機具若達多少分數,即可以該分數兌換等值商品,且被告甲○○亦未禁止其兌換零錢給客人玩賭或兌換獎品予客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伊從九十三年六月間開始在「全區便利商店」上班,只負責處理飲料部分之事務,店內後方擺設之機臺並非伊所管理之範圍,在伊上班期間,並未見到有人前來店內把玩扣案之機臺,亦不知道係何人將電源插上等語。
四、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係以行為人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又未依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合致於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得以論罪科刑。換言之,倘行為人並未自行從事或與他人共同參與電子遊戲場業之實際經營,即無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可言,亦無進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予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擔任「全區便利商店」日班店員,依其於警詢中自承僅負責處理店內收銀工作、月薪亦僅一萬四千元等情觀之,被告乙○○應屬單純受僱於他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勞工。而就一般勞工所具備之「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而言,被告乙○○對於工作內容、時間及從事勞務之地點均無法自由決定,只得接受被告甲○○之指揮派遣;而被告乙○○從事收銀工作之目的,亦在促進雇主即被告甲○○獲致營業利潤,其自身僅能領取有限之固定薪資,尚無從直接分享該營業之實際獲利多寡。是以被告乙○○雖在「全區便利商店」內擔任店員提供勞務負責收銀,仍非該商店之實際經營者至明,自難認其亦負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義務。又被告乙○○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我只知客人若玩店內之各類電子遊戲機,而該機具若達多少分數,即可以該分數(每分抵新臺幣一元)兌換店內等值的物品,可是我負責的班次(八至十七時)並未遇上有客人玩賭或兌換等值物品。」等語;其在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偵訊時則供稱:「(問:顧三個月,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而且有插電,怎會沒人去玩?)白天的時候沒有跟我換過零錢。」、「(問:換過幾次零錢及獎品?)我沒有換過。」等語;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本院審理時更稱:「(問:九十三年九月初到被警察查獲時,有無任何人去玩機具?)沒有。」、「(問:沒有任何人去動機具?)我上班的時候並沒有。」等語。則被告乙○○於擔任「全區便利商店」店員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兌換金錢或商品予不特定賭客之行為,已難謂其有參與普通賭博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被告乙○○雖然經由被告甲○○之告知,得悉該次扣案機臺之洗分及兌換店內等值商品之方式,且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員警前往該便利商店查訪時在場看顧商店,然此亦係被告乙○○身為店員之職務使然,尚無從推認其已確實從事兌換物品予賭客之具體行為。準此以言,被告乙○○前揭所為,均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尚難遽以前揭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被告乙○○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