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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九0九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續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上午八時餘許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友人林錫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田中莊五八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友人林錫添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田中莊五八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四一六四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曾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迄同年月二十七日始經停止羈押釋放,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停止羈押釋放後,並沒有想過要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係於同日伊前往友人之釣魚場,經友人詢問伊是否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才會臨時又起意而施用等語,足認前開併案之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並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