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原係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簡稱甲○○○)之前身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簡稱曉陽商工)之董事,明知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二二六、二四一、二四六地號、地目田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由曉陽商工購買,而將上述第二四一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當時之董事長陳紹輝(因涉及本案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侵占一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陳黃登美名下;另將第二二六、二四六地號土地登記於當時之董事張向善(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妻劉美樊名下。嗣因曉陽商工第九屆董事會董事間經營理念不合,乃委由曉陽商工原董事黃錦惠之代理人蔡瓊儀(因涉及本案部分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侵占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協調,蔡瓊儀乃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向該校董事蕭松喜、蕭博修、蕭張玉沙、詹達權等四人購買董事席位共四點五股,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萬元。詎因蔡瓊儀無力支付前開股款,己○○竟與時任董事長之陳紹輝及承購董事席次股份之蔡瓊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以系爭土地貸款支付股款,而於同年即八十七年十月間,推由陳紹輝出面要求陳黃登美、劉美樊二人協同辦理貸款,致不知情之陳黃登美、劉美樊誤以為辦理貸款係欲供學校使用,分別在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蓋印,擔任借款申請人,且為使貸款能夠順利,陳紹輝、己○○二人並親自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委由不知情之丁○○向當時之員林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下仍簡稱員林信用合作社)同時辦理二筆抵押貸款,而劉美樊部分貸得一千五百萬元,陳黃登美部分則貸得一千一百萬元。嗣經員林信用合作社簽發支票二紙,交予陳紹輝,詎陳紹輝竟未能依照貸款所有人劉美樊、陳黃登美之預期,將前開共二千六百萬元之款項充作曉陽商工校務使用,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將前開二紙面額共二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蔡瓊儀,經蔡瓊儀背書後,轉入蔡瓊儀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蔡瓊儀簽發予不知情之蕭松喜之支票票款,而由陳紹輝、己○○及蔡瓊儀三人共同將前開貸款所得共二千六百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就上開系爭土地係曉陽商工出資購入後,即信託登記於陳黃登美、劉美樊二人名下,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該三筆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貸款時,其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均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貸得之款項,係欲供學校興建教學大樓使用,係伊事後發現陳紹輝挪用學校款項向教育局告發後,陳紹輝始設詞誣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陳紹輝前後歷次供述不一,甚而與其他證人丙○○、乙○○、戊○○等人證述相左,尚難逕憑證人陳紹輝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系爭土地既非登記於曉陽商工名下,且貸款債務人係土地所有人劉美樊、陳黃登美,故貸款所得金額本應即係貸款人所有,而非曉陽商工之公款,貸款人劉美樊、陳黃登美均與曉陽商工無涉,則貸款人劉美樊、陳黃登美欲將所借得之款項供何人使用,擁有自由處分權限;況本件上開三筆土地係信託登記於劉美樊、陳黃登美二人,僅有劉美樊、陳黃登美二人係曉陽商工之不動產特別委託人,並有確實依信託內容管理使用、維護之任務,除其二人有構成背信或侵占犯行,他人與之共犯外,要無第三人單獨成立背信及侵占之餘地;惟公訴人認劉美樊、陳黃登美二人均不構成上開二罪名,則未受學校信託亦未持有不動產之被告焉能單獨成立背信罪等語。經查:⑴被告與證人陳紹輝原係曉陽商工董事、董事長,蔡瓊儀則原係曉陽商工董事黃錦惠之代理人,而前於七十七年一月間,曉陽商工向陳沈碧玉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二六、二四一、二四六地號土地後,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將該第二四一地號土地登記於陳紹輝之妻陳黃登美名下,另將該第二
二六、二四六地號土地登記於案外人張向善之妻劉美樊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陳沈碧玉與曉陽商工所簽訂之切結書及認證書及陳黃登美、劉美樊與曉陽商工簽訂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影卷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偵字第六八0一號卷第二九頁、第三三頁)。⑵又證人蔡瓊儀曾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向該校董事蕭松喜等人購買董事席位共四點五股,總價七千二百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由證人陳紹輝及被告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前開信託登記於劉美樊、陳黃登美名下之三筆土地,同時向員林信用合作社共貸得款項二千六百萬元,並將款項以支票之方式,撥予證人陳紹輝,陳紹輝即將該面額共二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證人蔡瓊儀,經證人蔡瓊儀背書後,轉入證人蔡瓊儀個人支票存款帳戶,並用以支付蔡瓊儀購買董事席位之股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證人陳紹輝、蕭松喜於另案偵訊時證述綦詳(偵字第六八0一號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一頁,偵字第二九八八號卷第一八頁背面、偵字第),並有借款申請書二份、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共八份(偵字第二九八八號卷第四0頁至第四三頁、他字第五六九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偵字第二九八八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第六五頁、偵字第二九八八號卷第一九頁)。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①被告己○○於前開借據、借款申請書上蓋印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是否知情所貸得之款項係欲充作支付證人蕭松喜股款之用;②本件證人陳紹輝等人將前開土地貸款所得金額挪作支付股款使用,究係侵害何人之利益,且係該當於何種刑事處罰構成要件。經查:
㈠證人陳紹輝於另案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本案九十
二年三月四日偵訊時及另案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蕭松喜與己○○吵架,故要用陳黃登美、劉美樊名下之土地貸款以購買蕭松喜股款,係經董事會之決議,該次董事會進行時,己○○、蔡瓊儀均在場等語(參偵字第六八0一號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他字第五六九號卷第三三頁、第四五頁),且證人張向善於另案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時亦證述:於八十七年間,其兒子曾代表其出席董事會,會後並向其報告該次董事會決議要將劉美樊及陳黃登美名下之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以繳納蕭松喜之股款等語(參偵字第六八0一號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從而,應可認被告曾與證人陳紹輝、蔡瓊儀等人,以召開
董事會之方式,決議利用信託登記於陳黃登美、劉美樊名下土地申辦貸款。亦可認定被告於上開借據、借款申請書上蓋印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應係知情所貸得之款項係欲充作支付證人蕭松喜股款之用。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陳紹輝係因其向檢調單位舉發不法,才挾怨報復云云;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陳紹輝之證言不僅前後矛盾,且顯與證人丙○○、乙○○、戊○○等人證詞相左;又證人張向善之證言,亦與證人丁○○證述有間,應係事後記憶錯誤所致;另依據證人蕭松喜、蔡瓊儀等人證述,足認本件購買董事席位一事,與被告無涉等語。
惟查:
①衡之證人陳紹輝當時亦係曉陽商工之董事,且因本案經司法機關列為犯罪嫌
疑人偵查,其前所為之證述,不僅不利於被告,亦對己身是否有涉案嫌疑極為不利,再證人陳紹輝前開證言復與證人張向善所述互核相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紹輝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陳紹輝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陳紹輝曾因本案被告之檢舉遭判刑確定,即認證人陳紹輝係設詞誣陷,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是被告辯稱證人所述顯係誣陷之詞云云,尚非可採;②至證人陳紹輝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經調查局詢問時,
雖證稱:曾以曉陽商工之定存單質押借款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解約後之定期存款一千萬元,代蔡瓊儀支付股款等語,惟證人陳紹輝前開證述,僅能證明當時欲支付證人蔡瓊儀高達七千餘萬元股款時,另曾以定存單質借款共三千三百三十萬元及定期存款一千萬元代為支付股款,此部分尚與證人陳紹輝事後證述本件以劉美樊、陳黃登美土地貸款後取得之借款共二千六百萬元,亦係支付購買蕭松喜董事席位之證述,尚無前後矛盾之處,僅有補充之實,是亦難認證人陳紹輝前後證述不一;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八十七年間曾召開董事會說要貸款興建
學校校舍,其知情要以劉美樊、陳黃登美名下土地辦理貸款,但就該土地辦理貸款一事,並未曾召開董事會討論,故不知情貸款目的,也未曾召開董事會討論以貸款所得資金支付蔡瓊儀買股股金之事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欲以劉美樊、陳黃登美之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貸款一事,並未經過董事會開會討論,亦未曾告以貸款目的,而董事會僅決議建造校舍之事,其他財產處分則無庸經過董事會討論,至於建校舍究需要多少資金,有無討論欲以校產貸款等事,其均已忘記了等語;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八十七年上半年時,董事會曾經討論要興建大樓,並提議如果經費不夠,即授權董事長陳紹輝處理,其並不知情陳紹輝以學校資產貸款所得資金支付購買蕭松喜股款一事,因其於董事名冊上登記之地址有誤,故其有時並未收受董事會開會通知等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程序進行時,先係證稱不知情以劉美樊、陳黃登美名下土地辦理貸款之目的,事後另改證稱陳紹輝曾告知欲以登記在劉美樊、陳黃登美名下土地貸款籌措建校資金,就此部分證述即前後顯有矛盾,且其於本院作證時,就其曾參與董事會之次數,董事會召集頻率及討論事項等,均以事隔已久不復記憶,衡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不僅就與本案重要爭點即貸款目的為何前後證述不一,且其就其餘董事會之運作情況,均以不知情推諉,其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乙○○、戊○○前開證述,均僅能證明證人乙○○、戊○○就是否曾召開董事會,討論欲以劉美樊、陳黃登美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貸款,以支付購買蕭松喜董事席位一事不知情,尚難憑此即認前開事實不存在,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④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在曉陽商工擔任庶
務股長時,曾由陳紹輝指示以陳黃登美及劉美樊名義之土地辦理貸款,以興建學校大樓,其當時係先請陳紹輝打電話給己○○說明,再由其拿借據及借款申請書請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本人並未與己○○討論貸款之目的,亦不清楚陳紹輝如何與己○○說明借款目的;另其曾代張向善參加過一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討論何事已不記得,但該次董事會並未討論蔡瓊儀要購買蕭松喜股款之事,其父親回國後,即跟父親張向善討論該次董事會討論及決議事項,其當時並未向張向善說要把劉美樊、陳黃登美名下土地貸款以支付蕭松喜之股款,而係向張向善說明貸款係欲蓋大樓等語,惟查,證人丁○○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述,不僅與證人張向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時證述情節相違,且證人丁○○於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曾於代替父親即證人張向善參加董事會,且會後向證人張向善說明該次會議內容時,證人丁○○證稱已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六八0一號卷第一六五頁),衡之證人丁○○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接受偵訊時,就前開重要事項即已不復記憶,焉能於相隔幾近一年後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反而對於本件重要爭點,能為記憶清晰之陳述,是證人丁○○前開證述,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⑤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其告知合作社人員貸款用途為蓋房子
,故合作社人員才在借款申請書上之資金用途欄處,勾選其他欄位並填寫興建房屋等語,且借款申請書上營業單位審查意見欄位上,雖有填載借款用途為曉陽商工欲新建教學大樓等字,然此應係營業單位即員林信用合作社人員在事後徵信時所填具,被告於該借款申請書上蓋印時,應尚無借款用途等記載,是附卷之借款申請書上雖有興建房屋等之用途記載,惟尚難憑此認被告辯稱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係以為貸款用途為興建校舍等語屬實;⑥至證人蕭松喜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蔡瓊儀欲向其購買
股款時,其餘董事均未在場等語,惟此僅係證人蕭松喜就約定購買股款當下之事作證,尚與被告是否與證人陳紹輝等人曾召開董事會討論或私下討論無關,故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審理期日所提出之曉陽商工八十七年建築設計圖說一紙,雖能證明曉陽商工確曾於八十七年間有興建校舍一事,惟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允諾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時,即係欲以該貸款所得充作興建校舍資金。
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認為有據,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
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行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之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均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如無該持有關係,自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有該持有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始以共犯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系爭土地係由曉陽商工信託登記予證人劉美樊、陳黃登美,且迄八十七年十月間申辦貸款時,信託關係均未消滅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參諸前開說明,證人劉美樊、陳黃登美二人以其受託人本人名義,持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後,所得之借款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一百萬元,應分別係屬借款人即受託人劉美樊、陳黃登美所有,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貸款所得金額非屬曉陽商工所有,而係證人劉美樊、陳黃登美所有等情,係屬可信,就此部分公訴人認前開款項係屬甲○○○所有,尚嫌速斷;㈡證人劉美樊、陳黃登美於經證人陳紹輝要求後,即分別自任借款人,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並於員林信用合作社核可放款後,由證人陳紹輝代為持有、保管面額共二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之不知情之證人劉美樊、陳黃登美均非屬曉陽商工之董事,而分係當時之董事張向善、陳紹輝之配偶,其等於擔任曉陽商工受託人期間,以受託財產自為貸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證人陳紹輝,應即係期待證人陳紹輝能將前開款項轉交曉陽商工供校務使用,惟證人陳紹輝竟與被告及證人蔡瓊儀等人,為解決董事間之糾紛,擅自挪用該筆款項支付證人蔡瓊儀出面承購證人蕭松喜之董事席位出資,最後更將該筆款項交付證人蕭松喜,證人陳紹輝前開所為,顯係將其所持有之面額共二千六百萬元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供其個人使用。又被告及證人蔡瓊儀雖非前開支票之持有人,惟其等與證人陳紹輝既均事前謀議,且推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俾使貸款能夠順利核貸,並由證人蔡瓊儀背書後存入其個人支票帳戶,被告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證人陳紹輝、蔡瓊儀共同實施犯罪,是被告前開行為應係涉犯共同侵占罪行無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無從成立背信罪部分,固非無據,惟認被告之行為,亦無觸犯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誤,附此敘明。
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被告與證人陳紹輝、蔡瓊儀等人共犯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陳紹輝、蔡瓊儀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非屬現實持有被害人劉美樊、陳黃登美二人貸得款項之人,然其既與持有人陳紹輝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與共犯陳紹輝、蔡瓊儀間,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劉美樊、陳黃登美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侵占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為解決董事紛爭之動機、其並非最後得利者,且係為配合證人陳紹輝,並非處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非深,惡性尚非重,惟其等侵占所得款項巨大,對教育事業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前雖曾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且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平日均有正當工作,尚堪認係殷實商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官 游 秀 雯法官 簡 婉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