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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偕同母親王陳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外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前往醫院探視被告之父親,告訴人予以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告訴人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之左腳,再以手臂勒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摔向牆角,適告訴人居住該處之友人王珍琳見狀,即上前並自後將告訴人抱住,又擋在二人中間,勸阻被告住手,惟被告仍揮拳欲毆打告訴人,雖經王珍琳阻擋掉數拳,仍有一拳揮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拇趾及第二趾瘀血腫脹流血、頸部腫脹痛疼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法 官 王 義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