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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子;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溝頭巷五十一號為其與甲○之共同住處前之庭院,因向甲○索討金錢不成,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拉扯甲○之頭髮,甲○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被告乙○○復持木條毆打甲○之左、右肩膀及左手背,致甲○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許 雅 婷法 官 吳 俊 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