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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積欠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遂以其自有之二筆土地(分別為彰化縣○○鄉○○○段五四0之一地號及五四0之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債權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嗣因上開債務遲未清償,告訴人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法院於九十年一月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戊○○、己○○明知二人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約定,竟共同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向法院為不實之陳述,陳稱該二筆土地早已出租予己○○供其耕作使用,租金每年每分二千元等語,使不知情之法院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法院之執行公告上(公告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字號:九十年執己字第三一九0號),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益,並共同以此方法隱匿被告戊○○所有系爭土地之財產,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述犯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即土地代書鄭麗美之證詞、抵押權設定登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及不動產執行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其主要論據,並補充論告理由認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係由被告戊○○親自簽名辦理,而土地代書鄭麗美於偵訊時證稱其曾解釋抵押設定書之內容,其上清楚載明並無與第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足認被告二人之間沒有承租田地之租賃關係;又法院將租賃關係登載於拍賣公告後,結果無人應買,顯見該租賃關係之記載已影響拍賣結果;至被告二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乙○○、丁○○於審理時僅能證述被告己○○有在其二人田地附近從事農耕,惟就被告己○○所耕作土地之地號則均稱不清楚,且皆稱附近農地之地主不只一人,而就被告己○○何時開始耕作、耕地大小範圍、被告己○○之夫是否也在該地耕作等情,供述互有矛盾,難以證明被告己○○確實在被告戊○○之土地上耕作,足信被告二人之間確無租賃關係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被告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在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取得,惟其自六十二年服役退伍後即擔任職業司機,至九十三年三月退休止均未間斷,無法自任耕作,乃出租予其妹即被告己○○從事農作長達十餘年,又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被告戊○○之弟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是以被告戊○○本身並非主要債務人,且其學識程度有限,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未能明瞭,故縱使親自簽名,亦非能以該契約書認定被告戊○○向法院執行公務員陳報虛偽之租賃事實。

四、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原為被告戊○○分別與其子許坤成及其堂兄許乎來(已歿)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附於偵卷可稽,其上記載被告戊○○之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七百及二分之一,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此為被告戊○○所承認,並有抵押權設定書在卷可稽。觀諸抵押權設定書上記載「本件抵押設定當時並無與第三人租賃關係存在屬實,設定期間非債權人同意不得出租」等語,下方並有被告戊○○及其弟媳李嬌之簽名,據證人鄭麗美於偵訊時證稱:「我通常會向當事人解說,所以在約定項目下有請他們簽名蓋章」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背面),此雖足以證明被告戊○○曾與弟媳一起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中午伊之弟媳帶伊去代書那裡簽寫契約書,伊心想是自己的弟媳,應該沒有關係,並未聽到代書解說內容,且只是簽個名就走了等語,揆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學歷僅有國校肄業(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應認其智識程度有限,是否了解租賃關係之意義即非無疑,兼以被告戊○○自稱並非主債務人,當時係基於手足情誼提供土地為其弟擔保債務,故在簽約時未詳查契約內容等語,衡情非無可能;另查被告戊○○所述其長期擔任職業司機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一份為證,通知書上記載被告戊○○之年資為二十九年三百五十五日,核與其自稱服兵役退伍之後以勞工身分工作至退休為止等情相符;而證人乙○○、丁○○均證稱其二人在系爭土地旁從事農耕事業分別已達六十多年及十多年,並以其親身見聞證明系爭土地長期以來並未廢耕,目前該地上之稻作剛收割完畢等語,足認被告戊○○確有可能將系爭土地轉交他人耕作;且證人乙○○、丁○○均證稱被告己○○確有在該處務農,雖其就部分細節證述並非明確,或略有矛盾,包括無法指明被告己○○耕作地點之地籍登記字號,及從事農耕之年數(證人乙○○稱被告己○○應有作十幾年了,證人丁○○稱至少有超過五年),且對於被告己○○之耕地大小範圍亦只能粗略估計(證人乙○○稱將近六分,被告丁○○稱約和其自己土地之面積差不多),而證人丁○○誤將被告戊○○錯認為被告己○○之夫,對於被告己○○之夫是否參與農務所述略有出入,惟就全部證據調查過程觀之,尚難認二位證人就被告己○○長期在鄰地上耕作之重要事實有所虛構;又查彰化縣○○鄉○○○段五四0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許坤成於九十一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許碧雲(即被告二人之姊),而證人許碧雲於偵訊時亦證稱:該地號自被告戊○○購買後,即給被告己○○從事農耕,已有十幾年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六號卷宗第五十四頁),亦與前揭證人乙○○、丁○○之證詞大致相符;至於證人許乎來(已歿)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五四0之二號土地是自己在耕作,從未租給任何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惟被告二人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解釋該地原為共有分管關係,故證人許乎來所證述者係關於其自身所管領之土地,並非指被告戊○○交由己○○承租之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是證人許乎來之證詞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綜上所述,以現存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觀之,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仍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及判例見解,不能為有罪之認定,爰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