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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蒸酒器(含冷卻器)壹組、米酒成品貳桶計貳拾伍公升(含盛裝之容器)、米酒半成品肆拾捌桶計貳仟肆佰公升(含盛裝之容器)、梅酒參分之貳桶計陸佰公升(含盛裝之容器)及高梁酒半成品參桶計壹佰伍拾公升(含盛裝之容器),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次)、八十六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二年間,六度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及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或拘役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在案。惟其仍不知悔改,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處,以蒸酒器蒸餾產製米酒、梅酒及高梁酒等私酒,嗣於同年三月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政府財政局煙酒課人員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蒸酒器(含冷卻器)一組、米酒成品二桶(一桶十六公升、另一桶九公升、共計二十五公升)、米酒半成品四十八桶(每桶約五十公升,共計約二千四百公升)、梅酒三分之二桶(約六百公升)及高梁酒半成品三桶(每桶約五十公升,共計約一百五十公升)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產製私酒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紀錄表一紙及被告產製私酒之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參,另有蒸酒器(含冷卻器)一組、米酒成品二桶(一桶十六公升、另一桶九公升、共計二十五公升)、米酒半成品四十八桶(每桶約五十公升,共計約二千四百公升)、梅酒三分之二桶(約六百公升)及高梁酒半成品三桶(每桶約五十公升,共計約一百五十公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得之米酒半成品及梅酒,經送檢驗後,米酒半成品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六‧四四,梅酒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二三‧三一,均已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酒,此亦有正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託試驗報告書二紙附卷為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聲請簡易處刑書誤引用已修正、但尚未施行之新菸酒管理法法條,應予更正)。又其先後多次產製私酒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已因產製私酒而經法院處刑六次,仍不知悔改,復一再產製私酒,品行不佳、所生危害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米酒成品二桶(一桶十六公升、另一桶九公升、共計二十五公升)、米酒半成品四十八桶(每桶約五十公升,共計約二千四百公升)、梅酒三分之二桶(約六百公升)及高梁酒半成品三桶(每桶約五十公升,共計約一百五十公升),係被告所產製之

私酒,與扣案之蒸酒器(含冷卻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產製私酒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期、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