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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台灣寶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其明知該公司所申請輸入之「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並未富含該商品外包裝上所標榜之植物茁長素「AUXIN」之成分,行政院農委會亦禁止其於該商品外包裝上印製「富含植物茁長素AUXIN及二十多種微量元素」之字樣,詎其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二月間,在丁○○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推銷「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時,向丁○○佯稱:該產品富含植物茁長素「AUXIN」及二十多種微量元素,可促進農作物之生長及加增果實等語,並同時出示外包裝上印製有「肥料登記字號為:北進質字第一九四00一號,生物科技產品、植物保護系統、BIOGREEN818、保健、增產、看得見、富含植物茁長素AUXIN及二十多種微量元素」等字樣之商品,致丁○○誤以為該商品確富含植物茁長素AUXIN之成分,可促進植物之保健增長,而陷於錯誤,向甲○○購買該「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產品三箱共三十六瓶,共計甲○○以此方式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一萬四千四百元。嗣因丁○○使用該商品噴灑於其所種植之葡萄作物上,並未見有促進作物生長之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台灣寶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明知該公司所申請輸入之「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業經行政院農委會禁止其於該商品外包裝上印製「富含植物茁長素AUXIN及二十多種微量元素」之字樣,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丁○○稱:「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富含植物茁長素「AUXIN」及二十多種微量元素,可促進農作物之生長及加增果實等語,並出示外包裝上印製有「富含植物茁長素AUXIN及二十多種微量元素」等字樣之商品,向告訴人推銷該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告訴人因而向被告購買該產品三箱共三十六瓶,共計一萬四千四百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確富含植物茁長素「AUXIN」成分,僅是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毒物試驗所之偵測界線下無法測出該成分而已,且伊亦僅係依國外製造商所提供之資料申請肥料登記證及印製外包裝,伊亦不確知該產品所含「AUXIN」成分之多寡,伊並無詐欺之故意及犯行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富含植物茁長素「AUXIN」及二十多種微量元素,可促進農作物之生長及加增果實等語,並同時出示外包裝上印製有「肥料登記字號為:北進質字第一九四00一號,生物科技產品、植物保護系統、BIOGREEN81

8、保健、增產、看得見、富含植物茁長素AUXIN及二十多種微量元素」等字樣之商品,向告訴人推銷該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相信該「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確富含植物茁長素AUXIN成分,可促進植物之保健增長,遂向被告購買該產品三箱共三十六瓶,共計一萬四千四百元之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標榜該商品含有AUXIN成分可以幫忙生長,發育會比較好,作物會長的很漂亮,所以伊才向被告購買,若其未標榜有該成分,商品外包裝上亦未標明富含AUXIN及二十多種微量元素,伊不會向其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及第二百二十一頁審理筆錄),參以上開「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商品外包裝上係以較粗字體載名「生物科技產品、植物保護系統、BIOGREEN818、保健、增產、看得見、富含植物茁長素AUXIN及二十多種微量元素」等字樣,並同時登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核准之肥料登記證字號,顯見該商品亦確係標榜富含AUXIN成分,可達植物保健、增長之效,是告訴人確有可能係因相信被告之上開言詞及該商品外包裝上所標示之內容,而認被告所推銷之「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富含AUXIN成分,因而一次向被告大量訂購該商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件告訴人既係因相信被告所稱該商品富含AUXIN成分,而向被告訂購該商品,則首應審究者厥為:「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是否確富含AUXIN成分?查:

1、被告銷售予告訴人之「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驗是否含有「AUXIN」成分,經該所以氣液相層析質譜選擇離子法鑑驗,並未檢出吲類(indole)生長素(auxins),偵測界線為零點三mg/mL,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九十年九月五日(九0)農藥試化字第0九000五0六三號函所檢附之檢驗報告一紙可按(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三八七號卷中(未編頁數));證人即負責鑑驗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人員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UXIN是生長素的意思,有一種天然生長素叫吲丁酸,報告裡標為IBA,另一種是有人拿來做農藥,稱為吲乙酸,報告裡標式微IAA,送驗之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並沒有呈現與IAA或IBA相同之質譜,是保綠八一八在伊等之偵測極限底下應該是不具該種吲類生長素。目前國內伊等所用之檢驗方法算是滿精密的,伊等之偵測下限已經到零點二六七PPM,是若含有零點三PPM之量皆可測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三頁審理筆錄),是本件「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在零點三PPM之偵測界限內並未測出含有「AUXIN」成分。

2、本院為求慎重,特按檢察官之聲請,命被告提出「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之詳細肥料成分說明書及該肥料中「AUXIN」所占之確切含量,連同「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再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驗(1)依被告所提出之成分資料,以冷軋萃取方式可否萃取出含AUXIN成分?(2)扣案之「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中,是否含有十ppb至五十ppb之AUXIN成分(被告自稱「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之AUXIN含量最高可達五十ppb(其誤載為bpm))?(3)依該肥料所驗出AUXIN含量對植物成長是否有任何助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驗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藥試化字第0九四二五0五四二一號函函覆:(1)吲乙酸(indole-3-acetic,縮寫IAA)廣泛存在於植物體內,被認為是植物體內最主要的生長素(auxins),依吲類生長素之辛醇/水分配係數推斷,該類成分在水與油中較易分佈於油脂相,因此,確實可能在壓榨植體時隨油脂溶出。(2)生長素含量之檢驗,受限於儀器之感度與萃取淨化等步驟之效率,該檢體中干擾分析之物質很多,本所經數次試驗,尚無法進行十億分之十至十億分之五十(10ppb,part per billion)含量之分析。(3

)生長素在植物體內含量很低,約為一至十μg/kg,因存在部分有異,生長旺盛之部位含量較多,其作用可促進生長、誘導癒傷組織形成及生根作用,促進植物莖、芽、根生長之濃度分別為十的負五次方、十的負八次方、十的負十次方M【依IAA計算約為二ppm,二ppb,二十ppt(part per trillion

)】;而農業使用之植物生長調節劑多為化學合成,包括葉酸類(naphthalene acids)如萘乙酸(1-naphthylacetic acid,NAA)、吲類(indole acids)如吲丁酸(4-indole-3-ylbutyric acid,IBA)、芳氧基酸類(aryloxyalkanoic acids)如二四地(2,4-D)等,其作用效力類似,以促進生根、節食、延遲脫落、促進開花等使用目的,多以一至一百mg/L(約相當於一至一百ppm)之濃度進行浸泡、噴施,該等濃度為十至五十ppb之二十至一萬倍,故「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若僅含十至五十ppb生長素再經稀釋使用,應無法表現其植物生長調節功能,有上開函文可按(附於本院卷第一百七十頁、第一百七十一頁),是實難遽認上開「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確富含有被告及該商品外包裝上所標示之植物茁長素「AUXIN」成分。

3、況被告所稱之「AUXIN」物質,係屬植物生長調節劑之一,對植物細胞具有增大、促進分裂、分化等作用,若標榜以該類成分供作農作物之生長調節時,則應屬農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二款「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成品農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0)農藥試化字第0九000三八九二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農糧字第0九一一0一四四五一號函可按(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三八七號卷中(未編頁數)),然本件「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僅屬肥料管理法之管理範疇,益徵該「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確未富含「AUXIN」成分,更未因而具有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之作用。

4、從而,被告向告訴人標榜其公司所輸入之「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富含植物茁長素「AUXIN」及二十多種微量元素,可促進農作物之生長及加增果實等語即非屬實,其因而致告訴人向之大量訂購該商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

(三)再被告雖以其係依國外製造商所提供之資料申請肥料登記證及印製外包裝,並不確知「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所含「AUXIN」成分之多寡,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置辯,然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申請之「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輸入肥料登記許可證,雖經該局辦理初審後,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複審結果認為:該公司申請登記之肥料保證成分與所檢附之肥料說明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之肥料委託試驗報告相符,而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農中環字第一0七六四一七號函核發北進質字第一九四00一號「保綠八一八(BIOGRE EN818)」雜項有機液肥輸入肥料登記證,惟要求應將其所檢附之標籤樣張上關於「富含植物茁長素AUXIN及二十多種微量元素」等不當標示文字刪除之,此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農糧企字第0九三一0一四三八四號函函覆明確,並檢附原輸入肥料登記申請書、製造廠出具之肥料說明書、肥料委託試驗報告、修正後標示樣張及輸入肥料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可按(附於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上情,其既明知主管機關業已禁止其於商品外包裝上標示富含AUXIN成分,其理應知悉此標示與該商品之成分不符,上開「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並未富含AUXIN成分,然其非但仍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以較粗字體標示,且於推銷該商品時,向告訴人標榜富含此一成分及功效,實難認其無詐欺之故意。況於偵查中命被告提出其據以標示「富含植物茁長素AUXIN及二十多種微量元素」之國外製造商之資料,被告並無法提出,復經檢察官訊問其上開標示之依據為何?其亦自承並無依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四號第三十四頁偵訊筆錄),顯見被告所辯其係相信國外製造商所提供資料,而認該商品富含AUXIN成分等情,亦屬無據。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故意云云,遽難採信,被告確已知悉上開「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並未富含AUXIN成分,其仍以標榜具有該等成分及功效之方式,向告訴人推銷該商品,其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

(四)至證人即國外製造商之負責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之輸入肥料登記證係伊所辦理,外包裝標示亦係由伊所設計,在台灣印製後,帶到新加坡黏貼後再行進口,被告並不知悉該產品所含之成分為何等語,然此與被告所自承:「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之輸入肥料登記證申請書係伊所填寫的,而該商品外包裝亦係伊所設計,在國內印製,並經國外製造公司授權於商品進口後黏貼於商品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三八七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未編頁數)、九十二年調偵字第五四號卷第十一頁、第三十四頁偵訊筆錄),大異其趣,且經本院比對「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輸入肥料登記證申請書上之字跡,與被告及證人乙○○二人之字跡,依肉眼判斷即可知該申請書上之字跡,其筆順、轉折均與被告相符,而與證人乙○○之筆順則不相同,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顯有不實,實難遽信;況被告既係商品輸入商,本即負有確認該商品成分之義務,且其亦已自承確知主管機關業已禁止其於該商品外包裝上標示富含AUXIN成分等字樣,其仍以此為推銷手法,是縱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屬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利,明知其所銷售之「保綠八一八有機液體肥料」並未富含AUXIN成分,無法達促進植物保健增長之效,猶向告訴人佯稱具有此成分及功效,並出示載明富含此一成分及業經取得輸入登記證字號之商品,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一次向之訂貨三箱,暨參酌其等所詐得金額之多寡,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未曾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