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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香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長壽」、「新樂園」、「峰みねMI─NE」、「MILD SEVEN」、「Seven Stars」、「CASTER」、「DAVIDOFF」、「Marlboro」、「L&M MILDS」等商標,分別為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等之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在臺中市○○路旁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販入之香菸,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前開仿冒香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以每包香菸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元之價格,以總價約四十萬元之價格向前開成年女子販入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香菸約三、四十箱,販入後隨即將之存放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三十二之一號之住處及向不知情之陳選承租之彰化縣○○鄉○○村○○街○○○號內,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以每包二十四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將前開販入之香菸批發販賣予臺中縣市及彰化縣市之各檳榔攤業者及零售商家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香菸,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其前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香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販賣扣案香菸,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購得之香菸係仿冒之香菸云云。然查,「長壽」、「新樂園」、「峰みねMI─NE」、「MILD SEVEN」、「Seven Stars」、「CASTER」、「DAVIDOFF」、「Marlboro」、「L&M

MILDS」等商標,分別為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等之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三)智商0924字第○九三八○三四四五一○號函所附商標註冊簿影本在卷可參,而本件在被告住處及租屋處所扣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香菸,經各取樣二包送檢驗結果,均非真品,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菸酒字第○九二○○二五○七○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JTZ0000000000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二年營字第四九五號函、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函在卷可憑,是被告在臺中市○○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販入之香菸確為未經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之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之仿冒香菸甚明。雖被告辯稱:伊販入時不知係仿冒香菸云云;惟參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香菸數量即高達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包,而被告販入之香菸於一般市場價格為三十五元至六十元不等,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府財菸字第○九三○一三四三三九號函附卷可佐,顯與被告販入之價格有相當之價差,且被告復自承,其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出售之香菸很便宜,認有利可圖始一次向該女子大量販入約三、四十箱之香菸,再出售牟利等情,被告既係貪圖獲利,自亦明知購入之價格較向合法廠商進貨之市場價格為低,足徵被告對於其販入之香菸均係仿冒香煙,主觀上應有所認知,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實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總統令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移列至第八十二條,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揆諸其內容實未更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均係仿冒香菸,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甚多,及犯罪後仍圖卸刑責,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告犯後仍狡詞否認,顯無悔悟之心,就被告前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斟酌前情,且被告前亦未有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公訴人之求刑似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香菸,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事實部分,尚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嫌,惟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行政院並於同年六月八日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九三○○二五九四九號令發布除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外,其餘條文,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則販賣私菸之行為已廢止其刑罰,改為行政罰,本件關於販賣私菸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許 雅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表一:

┌──┬────────┬───────────────┐│編號│名 稱│數 量│├──┼────────┼───────────────┤│ 一 │長壽牌 │1黃硬盒五百四十四包 ││ │ │2尊爵淡菸二百五十二包 │├──┼────────┼───────────────┤│ 二 │Marlboro│一千二百包 ││ │牌 │ │├──┼────────┼───────────────┤│ 三 │L&M MILD│一千三百六十三包 ││ │S牌 │ │├──┼────────┼───────────────┤│ 四 │新樂園牌 │1新樂園二百五十包 ││ │ │2香格里拉七十包 │├──┼────────┼───────────────┤│ 五 │CASTER牌 │二百九十六包 ││ │ │ │├──┼────────┼───────────────┤│ 六 │DAVIDOFF│1黑硬盒十包 ││ │牌 │2白硬盒一百八十包 │├──┼────────┼───────────────┤│ 七 │MILD SEV│1Seven Stars二百二││ │EN牌 │ 十七包 ││ │ │2Silver starlet││ │ │ 一百一十包 │└──┴────────┴───────────────┘附表二:

┌──┬────────┬───────────────┐│編號│名 稱│數 量│├──┼────────┼───────────────┤│ 一 │新樂園牌 │一萬零七百五十包 ││ │ │ │├──┼────────┼───────────────┤│ 二 │峰みねMI─NE│ 二千包 ││ │牌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