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五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一)甲○○因無正當職業,欠缺收入來源,利用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時許,在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國小旁之昇豐鐘錶眼鏡行所兼營之樂透彩投注站結識丙○○之機會,見丙○○單純可欺,乃萌詐取其財物之思,先向丙○○誇稱其曾多次投注樂透彩中獎,人人稱其係「明牌大王」,其可透露「明牌」予之知曉,並邀約丙○○於同年二月二日再行與其見面,丙○○不疑有他即行應允,且於是日,前至二人約定之設於彰化縣鹿港鎮某寺廟前與甲○○見面,甲○○見丙○○並無起疑,且前來赴約,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丙○○佯稱:伊係多家公司之負責人,擁有金鳥及品勝二家工廠,且均設有分公司,分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橋附近之財經大樓內及彰化縣○○鎮○○路上,並為永慶加油站泡茶組之代理商,亦在「e時代企業生活館」擔任總經理;伊知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為設置基地台,現正積極募資,僅須繳交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保證金,日後每月二十五日將會有二十萬元之利潤入帳等語,並交付一張其擔任「e時代企業生活館」總經理之名片取信丙○○,而邀集丙○○出錢投資,並慫恿其可先以信用卡購買金飾變現,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方式籌措資金,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甲○○所訛稱之上開募資情事,遂於甲○○之帶領下,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黃金、鑽石等金飾,再於同日,與甲○○一同持往變賣,或交由甲○○自行變賣;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刷卡預借現金,所得均全數交付甲○○,此外,丙○○並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與其原有之金飾予甲○○,以上開方式籌措甲○○所訛稱之中華電信基地台投資案所需之資金,共計甲○○假借投資中華電信基地台名義,向丙○○所詐得之金額共為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又甲○○賡續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非公司負責人,亦無聘僱會計為其處理事務,竟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丙○○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住處前,向其訛稱:伊係多家公司之大老闆,任何消費均由會計直接匯款支付,若其先幫伊代墊款項,公司之會計亦將會直接將款項給付予其,伊現有一筆修車費五千元需給付,其可否先幫伊代墊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真有償還之真意,而當場交付現金五千元予甲○○。嗣因丙○○並未取得任何投資利潤,且亦無任何會計人員欲償還其代甲○○所支付之款項(丙○○尚有代甲○○支付其他修車費、租車費及電話費,然此部分未具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丙○○因而直接向甲○○追索無著後,始知受騙。(二)再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五十三號之住處內,因接獲丙○○之母乙○○代女兒催討前開債務之電話,竟因而心生不滿,另行起意,於電話中以台語向乙○○恫嚇稱:「妳來,我就把妳打出去,妳免再活三天,絕對乎妳死,我要叫少年仔(意指流氓)等妳,妳爹我是𨑨迌底的(意指做過流氓的),妳兒子半路絕對要乎妳好看,妳是要怎樣,我是四海幫的小孩,也登過報紙,只差無掃黑對象,我和妳結束後,以後叫妳兒子要注意,半路我一定叫人等他」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③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紙、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二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四紙、華南銀行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三紙、中國信託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二紙、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一紙、合隆當舖當票一紙、鈺珊銀樓保單四紙、連成銀樓保單一紙;④「e時代企業生活館」名片影本一張;⑤自白書一紙可證。(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①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③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假借一投資中華電信基地台之名義,多次陪同告訴人丙○○前往刷卡購物變賣、刷卡預借現金,或直接向告訴人拿取財物,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之行為,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然各該舉動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之一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投資中華電信基地台及其係公司負責人,聘有會計為其處理債務為由,先後二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假投資中華電信基地台為由,向告訴人丙○○詐騙財物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未經起訴之部分既與公訴人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與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依憑己力獲取所需,而貪圖一己之私,明知並無投資中華電信基地台之事,其亦非公司負責人,資力狀況亦不佳,竟猶偽稱其係多家公司負責人,經營許多事業,經濟狀況十分良好,以取信於告訴人丙○○,而向告訴人丙○○詐騙財物,金額高達五十六萬元,致生損害匪淺,且其事後對告訴人之追索均置之不理,甚於告訴人乙○○要求其償還上開財物時,猶出言恐嚇,被告惡性重大,暨考量被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屢經合法傳喚均拒不到庭,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至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另有向其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代被告給付修車費、租車費及電話費等款項,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遽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司法院(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第五類研討意見參照,公訴人認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詐欺得利部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前開起訴效力所及,又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故該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