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受告訴人丁○○委託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乙○○變更為丁○○,丁○○並將印章交付丙○○,以利丙○○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然在系爭建物完工後,卻在未經丁○○同意下,即盜用前開丁○○之印章,偽造「丁○○」之印文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起造人欄上,並持以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犯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並未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以辦理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申請等理由為其認定之依據。而訊之被告丙○○雖不否認其確有使用告訴人上開印章來申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事實,然其堅決否認有何盜用告訴人印章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原係由建商乙○○委任伊設計、監造及辦理相關之證件、執照的,告訴人是在房屋建造中向乙○○買入系爭房屋,並交付印章與伊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程序,然之後其並未將印章取回,顯係有概括授權與伊,以便辦理其他相關手續,而告訴人亦明確證述建商乙○○確曾向其表示尚有其他事項必須辦理,故告訴人未將其印章取回,此乃一般預售屋交易之習慣,若告訴人無意委由伊辦理,理應於變更起造人名義後立即向伊取回印章,或是當主管機關尚未核發使用執照前、通知使用執照申請須補正時,或是在使用執照核發後辦理保存登記時,即應立即表示異議,而不應於建商乙○○捲款潛逃後,始向伊追究責任,且本件建物於完工後,若未依規定申辦使用執照,將遭主管機關撤銷原建照,而成違章建築,伊係依照乙○○原委任之意思而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無盜用告訴人印章之犯意,且使用執照之申請乃係對告訴人有益而無損於告訴人等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房屋乃係由被告受案外人即本件房屋之建商乙○○之委任,負責設計、監造及辦理相關證照事宜,其間並由被告持告訴人留存之印章申辦使用執照之手續而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印章之印文,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是公訴人前開起訴尚非無憑。然查:系爭房屋原是由案外人乙○○委任被告負責設計、監造及辦理相關證照程序,此據告訴人丁○○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與系爭房屋同批委由建商乙○○建造之甲○○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調取該局九十彰工管(建)字第三六三八一號建造執照全卷審閱亦屬無誤,雖建造期間,乙○○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屋轉賣與告訴人,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填具委任書、名義變更理由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資料委任被告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起訴人名義之程序,而於同年四月四日經該局審核通過,此有上開資料、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九一彰工管字第一一三六二號函及告訴人所提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若非買受人即告訴人明確表示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則受建商乙○○委任之被告即會依照原委任關係繼續辦理後續相關證件、執照之申請,且於本件情形,告訴人於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手續後,除未明確表示終止上開委任契約外,甚而聽從建商乙○○之指示(見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詞),為辦理後續之其他相關手續之必要,而繼續將其本人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留存在被告處,並未立即取回其印章,是雖告訴人並未公開表明其繼續授權被告代為辦理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申請,但仍難認其未有概括授授權建商乙○○及被告之默示,則被告在依照建商乙○○之委任及告訴人先前委任其代為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所留存之印章,繼續以被告名義、蓋用其留存之印章申辦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等手續,主觀上即難認有何盜用印章之犯意;又被告代告訴人申辦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使告訴人得以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而免於淪為違章建築之危險,客觀上並未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甚且若依照告訴人與乙○○簽定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告訴人當時係與乙○○約定除買受系爭房屋建築執照所示之二層樓建物外,並包括進行二次施工,以增建三、四樓及後方空地之一樓等等,是若被告未依法先代告訴人申辦使用執照,則待增建之三、四層樓及後方空地之一樓增建完成後,系爭房屋將因有部分違建,依法不得請領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又如何能進行二次施工即有疑義,是被告在依建商乙○○之委任及告訴人繼續留存印章在其處之默示下,以告訴人名義代其申辦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主觀上實係符合告訴人之期待,難認有何違背告訴人意思之可言。
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陳 秋 錦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