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及移、一九一三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劉全崇)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停止戒治續為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五九、六0及六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四七之三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夾鍊袋七個及吸管杓一支等物扣案;繼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採尿送驗查獲;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二小包(警秤毛重合計一點五公克)扣案;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明慶街口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四小包(警秤毛重合計三點三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殘沾安非他命塑膠鏟管三支及其所有、預備裝放安非他命供以施用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分裝袋二十四個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之後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自九十一年出監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止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押在押資
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毒品(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殘沾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三支,其上殘沾之物係安非他命無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上之殘沾物應為安非他命無訛;又前開殘沾之安非他命與塑膠鏟管三支已無法析離,該塑膠鏟管三支亦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起獲之其所有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一公克),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及行動電話一具,被告堅決否認與其施用安非他命有關,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二包(煙草共重一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四二公克),因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施用大麻之犯行,且被告該次為警查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無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各一件在卷可考;雖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大麻是朋友給伊的,本來要用還沒有用過一語,惟徵以大麻與安非他命係屬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既查無被告有施用大麻之犯行,其上開持有大麻之行為,自無從為本案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被告所涉持有大麻之犯行,已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一、安非他命二小包(警秤毛重合計一點五公克)。
二、安非他命四小包(警秤毛重合計三點三公克)。
三、殘沾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三支。
四、夾鍊袋七個。
五、吸管杓一支。
六、分裝袋二十四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