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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長壽牌尊爵藍色香菸」陸條、「長壽牌黃硬盒香菸」捌條、「大衛杜夫牌(Davidoff)黑色香菸」陸條、「大衛杜夫牌(Davidoff)白色香菸」壹拾條、「七星(MILD SEVEN)藍色硬盒香菸」捌條、「峰MI-NE香菸」捌條等私菸及「大陸紅塔山香菸」私菸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長壽及圖LongLife」、「MILD SEVEN及圖」、「峰MI-NE」及「Davidoff」等商標,分別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日本香煙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下稱大衛朵夫公司)等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權現仍在有效期間內,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未經其等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附近,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長壽牌尊爵藍色香菸」、「長壽牌黃硬盒香菸」、「大衛杜夫牌(Davidoff)黑色香菸」、「大衛杜夫牌(Davidoff)白色香菸」、「七星(MILD SEVEN)藍色硬盒香菸」、「峰MI-NE香菸」等,均係未經授權即擅自使用相同於上開臺灣菸酒公司、日本香煙公司及大衛杜夫公司已註冊之商標圖樣且屬未經許可輸入之仿冒私菸,仍以「長壽牌」香菸每條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其餘每條二百二十元之價格,販入「長壽牌尊爵藍色香菸」、「長壽牌黃硬盒香菸」、「大衛杜夫牌黑色香菸」、「大衛杜夫牌白色香菸」、「七星藍色硬盒香菸」、「峰牌香菸」等各十條,同時另以每條二百二十元之價格販入亦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大陸紅塔山香菸」十條後,再以每條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先後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公園、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市場、台中縣烏日鄉成功嶺市場、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及彰化縣彰化市○○路等地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仿冒之私菸「長壽牌尊爵藍色香菸」六條、「長壽牌黃硬盒香菸」八條、「大衛杜夫牌黑色香菸」六條、「大衛杜夫牌白色香菸」十條、「七星藍色硬盒香菸」八條、「峰牌香菸」八條及「大陸紅塔山香菸」私菸一條(前開扣案私菸於查獲後交由彰化縣政府保管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販賣私菸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否認知悉其所販賣之「長壽牌尊爵藍色香菸」、「長壽牌黃硬盒香菸」、「大衛杜夫牌黑色香菸」、「大衛杜夫牌白色香菸」、「七星藍色硬盒香菸」、「峰牌香菸」等私菸為屬仿品,辯稱該等私菸來源伊不清楚,伊沒有賣過香菸,亦無抽煙之習慣,不知所販賣之香菸係屬仿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私菸之犯行,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外,復有扣案之仿冒私菸「長壽牌尊爵藍色香菸」六條、「長壽牌黃硬盒香菸」八條、「大衛杜夫牌黑色香菸」六條、「大衛杜夫牌白色香菸」十條、「七星藍色硬盒香菸」八條、「峰牌香菸」八條及「大陸紅塔山香菸」私菸一條等可資佐證,而前開私菸均無完稅證明,顯係未經許可而輸入,並有照片二幀及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私菸(大陸紅塔山香菸除外),經彰化縣政府送請臺灣菸酒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真公司)鑑定真偽:臺灣菸酒公司認送驗「長壽牌黃硬盒香菸」、「長壽牌尊爵藍色香菸」均非該公司之產品;傑太公司認送驗之「峰MI-NE香菸」、「七星MILD SEVEN香菸」均屬仿冒品,且菸品上商標圖樣並仿冒使用日本香煙公司前揭「峰MI-NE」及「MILD SEVEN及圖」商標圖樣;商真公司認送驗之「大衛杜夫牌黑色香菸」、「大衛杜夫牌白色香菸」均非原廠所產製之真品;上情有臺灣菸酒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台菸酒菸字第0九三0000六六七號函、傑太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JTZ0000000000函商真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三年營字第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前開扣案之私菸(大陸紅塔山香菸除外),應屬仿冒品無誤;再被告自承渠知悉臺灣菸酒公司生產之長壽牌香煙,市價每包為三十五元,則每條價格至少應在三百元以上,其餘大衛杜夫牌、七星及峰牌等香菸,乃屬進口香菸,其每條售價,尤應在長壽牌香菸之上,然被告卻僅以二百元至二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入,衡情應知該等香菸來源有疑,甚而品質堪慮,且以長壽牌香菸而言,乃臺灣菸酒公司於台灣本地所生產,並委由各地分公司經銷,其市售價格固定,他人豈會販入後再以低價賠售,況徵之被告另坦言販售予伊前揭私菸之不詳男子,外觀神秘,且取得售款後轉身即離開,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資料,是被告於販入當時,其主觀上應深知前開扣案之私菸(大陸紅塔山香菸除外)應屬未經授權而擅自使用相同於上開臺灣菸酒公司、日本香煙公司及大衛杜夫公司已註冊之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私菸。此外,復有臺灣菸酒公司、日本香煙公司、大衛朵夫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並經總統令公佈,並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核諸修正前後商標法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然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而販賣最。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多次販賣私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臺灣菸酒公司、日本香煙公司、大衛朵夫公司等之商標權,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牟取之利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私菸「長壽牌尊爵藍色香菸」六條、「長壽牌黃硬盒香菸」八條、「大衛杜夫牌黑色香菸」六條、「大衛杜夫牌白色香菸」十條、「七星藍色硬盒香菸」八條、「峰牌香菸」八條及「大陸紅塔山香菸」私菸一條(前開扣案私菸於查獲後交由彰化縣政府保管中),併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扣案私菸中之「大陸紅塔山香菸」亦屬仿冒之私菸,被告多次販售,乃觸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云云。然查,「大陸紅塔山香菸」並未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遍查全卷復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大陸紅塔山香菸」為屬仿冒品,是被告固有多次販售之行為,亦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無涉,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