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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前述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五十九之二號之住處,以拳頭毆打其妻即告訴人乙○○之頭部、大腿、左臉頰等處,並以手拉扯告訴人乙○○之頭髮,復以腳踢其大腿、小腿,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大腿八乘以五公分,一點五乘以一公分及右大腿一點五乘以一公分,暨右小腿二乘以一點八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前揭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攜帶協議書,當庭請求被告承諾應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不再以言語或暴力傷害家人,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及不得涉足色情場所或有不良行為,經被告簽名表示同意後,告訴人乙○○即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