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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七號)及移,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合計約壹點叁公克)、殘沾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刑期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前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書誤載為執行完畢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平均六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附近路旁,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或燈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月北路一三三巷口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約一點三公克)扣案;繼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再於同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起出其所有、供以裝放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殘沾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二個扣案(甲○○於該次查獲時並不在場)而查獲;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三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約一點三公克)、其所有供以裝放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殘沾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二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或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刑期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約一點三公克)、殘沾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其上殘沾之結晶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前開殘沾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塑膠袋已無法析離,該塑膠袋二個亦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