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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被 告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1191號、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丙○○、戊○○、甲○○、己○○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甲○○、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乙○○彼此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訟中被告丙○○為脫產,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戊○○,上揭民事事件經法院於民國90年12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須給付債權人乙○○等新臺幣(以下同) 230多萬元,乙○○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假執行,經法院於 91年1月28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 366號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被告丙○○、戊○○、己○○及甲○○等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損害乙○○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虛偽成立借款債權之方式,於91年2月7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他權利登記,將坐落在彰化縣○村鄉○村段 1024之12地號土地及294建號建物等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200萬元登記予被告己○○、甲○○,同時將坐落在彰化縣○村鄉○○○段 28、105之1、28之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登記予被告甲○○,致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債權,因認被告甲○○、己○○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書另認被告丙○○、戊○○、甲○○、己○○尚共犯同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己○○涉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憑之理由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己○○對於借貸之情形記憶不清及無法交代其借予被告丙○○金錢之出處、被告甲○○無法自交易明細表中明確指明何者為借給被告丙○○之款項及其提出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且簽發在後之本票序號反而在先簽發之本票序號之前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己○○坦承於91年2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虛偽製造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確實自86年開始借被告丙○○金錢,其間亦曾要求被告丙○○提供擔保,此次設定之原因係被告丙○○欲再向伊借錢,伊向被告丙○○表示若不設定抵押權,即不再出借,才設定抵押權等語;被告己○○則以:被告丙○○確實有向伊借款合計 151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係因為聽聞朋友講起遭親戚倒債,才要求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按刑法第 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甲○○、己○○與被告丙○○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本院查:

(一)91年2月7日,被告戊○○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⑴編號一、二(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 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己○○,設定第四順位本金最高限額 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⑵編號三、

四、五(權利範圍 12分之1)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債務人均為被告丙○○之事實,已據被告 4人坦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甲○○供稱確有於86年間起,陸續借款被告丙○○合計330萬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2張、借款4張為證,而被告甲○○借予被告丙○○之款項均係自其妻王秀環郵局之帳戶提領,已據證人王秀環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㈠第71-72頁);經查,證人王秀環設於鹿港龍山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號)於85年5月10日、86年6月11日、86年6月26日、86年7月17日、86年9月27日、87年1月12日、87年2月26日、 87年4月1日、87年7月27日、87年10月9日、88年8月12日、88年9月10日、89年7月18日、89年7月21日,分別有現金提領30萬元、16萬元、23萬元、23萬元、23萬元、17萬元、16萬元、15萬元、20萬元、18萬元、15萬元、12萬元、15萬元、50萬元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3年7月8日彰營字第9351001129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89-114頁),經與被告甲○○提出之本票、借據比對之結果,核與本票、借據之簽發本票、借據日期及金額相符。再者,被告甲○○、丙○○間借貸之經過(包括借款目的、資金來源、交付借款之地點、書立本票或借據之情形等),業據本院隔離訊問後,互核一致(詳見本院 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再與被告甲○○於91年5月28日第1次因本案經檢察官傳喚偵訊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60-65頁);又被告甲○○、丙○○於91年5月28日偵訊時,關於借貸之總金額,經隔離訊問皆一致供述係360萬元,而該次訊問後,2人即分別具狀陳述其中1張30萬元支票已據被告甲○○取回,借款之總額應係 330萬元,而觀之 91年5月5日借據上已載明2張支票之票據號碼,而其中1張到期日為91年5月7日、支票號碼HA0000000、受款人丙○○之支票,確已兌現,亦有支票影本、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可憑(見同前偵續卷第156、157頁),顯見在該次訊問前,被告丙○○應有向被告甲○○借貸包括2張支票票面金額在內之 360萬元,2人間之借貸關係,堪認非臨訟杜撰之詞,是被告甲○○辯稱:伊與被告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情,尚非無憑。

(三)被告己○○供稱確有於 88年6月間起,陸續借被告丙○○合計 151萬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張、借據3張為證,而被告己○○借予被告丙○○之金錢,其中:⑴88年6月22日78萬元、88年7月19日22萬元,均係自其設於大村郵局(帳號 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而被告丙○○設於員林一支郵局(帳號 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是日亦有與被告己○○前開帳戶局號:016101號、金額相符之現金存款紀錄,⑵ 88年9月29日12萬元,係自其前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2萬8千元,⑶ 90年1月19日9萬元,自其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9萬元,⑷ 91年6月21日30萬元,係自其設於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丙○○設於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被告己○○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土地銀行存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存摺(含內頁)附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273號卷第36-43頁),經與被告己○○提出之本票、借據比對之結果,核與本票、借據之簽發本票、借據日期及金額相符。再者,被告己○○、丙○○間借貸之經過(包括借款目的、資金來源、交付借款之地點、書立本票或借據之情形等),業據本院隔離訊問後,互核一致(詳見本院 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己○○於91年6月28日第1次因本案經檢察官傳喚偵訊時,對於其借貸資金之處已明確陳述:「從大村郵局、土銀提出來」等語,就借貸經過之供述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100-101頁),益見被告丙○○、己○○間之借貸關係,實非虛妄,是被告己○○辯稱:其與被告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情,尚非無憑。

(四)關於被告甲○○、己○○與丙○○之間究有無借貸關係,告訴人乙○○並不知情,已據告訴人乙○○在本院以證人之身分結證明確,而觀之告訴人於 91年5月1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認被告4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其所憑之證據無非:其欲聲請假處分之際,發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91年2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己○○,合計金額740萬元,因而「質疑」有脫產之嫌,足見告訴人實不確知被告甲○○、己○○與丙○○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虛偽甚明。至告訴人在本院作證時,經檢察官詰問時固曾證稱:被告在調解時對於損害債權有認罪等語,然經辯護人詰以其真意時,證述:伊所說之被告是指丙○○,其並無口頭承認,但聲請調解等於是默認,如果認為沒有損害債權就不須聲請調解等情,足證告訴人認被告丙○○承認損害債權係出於其主觀之推測。又被告丙○○依據民事確定判決(本院 89年度訴字第4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本應給付 2,335,712元,被告丙○○於判決確定後迄至聲請調解時均未依確定判決給付,參之卷附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調解內容,被告丙○○同意給付告訴人 180萬元,已較原確定判決減少約50萬元及自89年起迄今之利息,並未就原應給付金額有所增加,換言之,被告丙○○並未因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而有所賠償,以換取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而被告丙○○聲請調解之理由已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陳:因為在開庭時,法官問其可否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按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確實勸諭其與告訴人和解),況關於撤回本件損害債權之告訴,係調解委員之建議,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故被告丙○○既否認損害債權,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丙○○與甲○○、己○○間之借貸關係為虛偽,是告訴人之指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己○○於 91年6月28日偵訊時,已就被告丙○○自何時向其借款、總借貸金額、有簽立借據及本票為憑據、其借貸之現金來源、自何金融機關提領、利息之計算及給付方式為陳述,已見前述,其後於 92年9月22日偵訊時雖就至郵局、銀行提供現金之時間及金額無法確實陳述,然其仍能陳述其資金之出處在「大村郵局」、「土銀員林分行」,在檢察官調取前開金融機關之交易明細表後,再於92年10月28日偵訊時,被告己○○即可指明何筆交易係借予被告丙○○之現金(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㈠第97、100、109頁),另被告己○○於93年 6月23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以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答以:「這筆錢是之前我姐夫陸陸續續向我借的,總共151萬元,從88年起向我借的,分5次借的,第1次是78萬元,是從大村郵局提出的,第 2次之後我就不太記得了」,檢察官再訊問第 2次以後的錢之來源時,答稱:「詳細情形我要回去看,已經不記得。我不只 1本存摺」等語,由被告己○○前揭陳述可知,其係因當場未攜帶資料始無法詳述,衡之借貸之次數共有 5次、借貸時間距訊問時已相隔數年,在並無資料可供參酌之情形之下,被告己○○不能明確陳述,尚無不符常情之處,公訴人據此認被告己○○、丙○○間之借貸關係應為虛構,似嫌率斷。

(六)被告甲○○於 91年5月28日偵訊時,已就被告丙○○自何時(5、6年前)向其借款、總借貸金額(當時陳述為36 0萬元)、有簽立借據及本票為憑據、其借貸之現金來源(自其妻王秀環郵局帳戶提領)、利息之計算及給付方式為陳述,業如前述,其後於 92年9月22日偵訊時,被告甲○○與其妻王秀環雖曾一度無法就檢察官調取之王秀環設於鹿港龍山郵局交易清單內指出借貸被告丙○○之資金究為何筆,惟亦供明:如果核對借據可以從明細表找出等語,再於同年11月17日偵訊時,被告甲○○已在交易清單內指明貸予被告丙○○之金錢(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㈠第81-82頁,卷㈡第7-8、11頁),其後於 93年6月23日之偵訊期日,雖僅記憶借款之大約時間、金額,資金出處等,然由被告甲○○前揭供述可知,其對於借貸之情節均為前後一致之供述,並於核對借據、本票後,在偵訊中指明資金來源,對照其提出之借據、本票亦確屬相符,是公訴人以被告甲○○在某次偵訊中無法在交易清單指明借貸之金錢,即謂被告甲○○、丙○○間並無借貸關係,所憑之理由尚嫌簿弱。

(七)又被告甲○○提出之本票確未記載到期日,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 2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雖本票會因時效而消滅,然原因關係並不因本票時效消滅而消滅,仍可以原因法律關係加以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本票亦可供作證明原因法律關係之憑據之一。本件被告甲○○供稱:因丙○○均有給付利息,所以才會一再借錢給丙○○等語,蓋有償消費借貸,貸與人所圖者自為可收取之利息,則被告甲○○迄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均未提示本票及對被告丙○○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理由,當係其已按期收取利息所致,債權倘為虛妄,被告甲○○可以取得執行名義之途逕甚多,既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清償借款,只須被告丙○○不異議或對其主張之借款事實為認諾,被告甲○○可輕而易舉取得執行名義,故尚不能僅憑被告甲○○未主張票據權利或訴請返還借款即遽認債權為虛構。

(八)另公訴人認被告甲○○提出之本票有後簽發之本票序號在先簽發之本票序號之前之情形,認為被告丙○○應係購入整本本票後,與被告甲○○為成立虛偽債權,填寫時忽略本票序號所致。然被告甲○○、丙○○就提出之本票製作過程,均一致證述係被告丙○○自行攜帶空白本票填載交付,如被告丙○○未攜帶本票則出具借據等情,而被告丙○○對於其書立之本票為何會有公訴人所陳情形,辯稱:伊有時並沒有帶整本之本票前往,係撕下一、二張前往,因為伊當時急需用錢,除了甲○○外,亦會向其他人借錢等語,則出現借款時間在先,本票序號在後之情形亦非無可能;況本件債權若為虛偽,被告丙○○既已購入本票欲製造假債權,其自可每次均使用不同本之本票,或以間隔數號再行書立,然觀之卷內本票序號,亦有多張連號之情形,實足以讓人產生不當之聯想,被告丙○○、甲○○若蓄意製造假債權,應不致發生此種疏忽,公訴人之合理懷疑固非無據,然本院認僅憑前情即斷定被告丙○○、甲○○間之並無借貸關係,其理由尚嫌不足。

(九)至被告甲○○、己○○為何在借貸多年均未設定抵押權,卻在被告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設定乙節,查被告丙○○為何遲至91年2月7日始提供當時其妻名下之財產供被告甲○○、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被告甲○○、己○○要求其提供擔保,伊才徵得被告戊○○之同意,將斯時被告戊○○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己○○,已據被告 4人供述在卷,並互核相符;惟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取得之宣告得假執行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時,因該民事判決之被告並非被告戊○○,換言之,被告戊○○之財產自非告訴人得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嗣後經法院於 92年7月25日判決被告丙○○、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既為後發之事實,被告 4人尚不致於預期告訴人會訴請撤銷前開贈與行為,而事先就當時所有權人為被告戊○○之不動產,虛偽製造債權,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者,告訴人固於 91年1月24日以被告戊○○為債務人,就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於91年1月28日裁定准許(91年度裁全字第366號裁定),然假處分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且為防止脫產,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然經調取本院 91年度裁全字第366號卷宗,告訴人並未就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前開裁定並無送達被告戊○○、丙○○,另告訴人又於91年2月1日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再於同年月4日裁定准許(91年度裁全字第480號),而告訴人就本裁定係於同年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此業據本院調取91年度裁全字第480號、91年度執全字第280號卷宗查閱無訛),則在 91年2月26日之前,依法該裁定之債務人即被告戊○○、丙○○實無從得知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事實,由此可知,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雖與告訴人取得假處分裁定之時間相當接近,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丙○○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即知悉前開假處分裁定,自不宜遽此推測被告4人係為脫免假處分之執行,始虛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十)末查,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要旨參照)。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應實務上之需要而產生之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即可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其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本件被告丙○○既意在繼續向被告甲○○、己○○借貸,則渠等設定一定範圍(即440萬元、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可擔保之前已發生之債權,亦可使其後可能繼續發生之借貸債權同有保障,自難謂有何悖經驗法則之處。

(十一)至公訴人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委任處理民事訴訟之林世祿律師,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撤回損害債權之告訴,關於被告丙○○與甲○○、己○○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受任處理民事訴訟之林世祿律師實無從得知,因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甲○○、己○○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再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己○○確實與被告丙○○虛偽製造債權之確信,自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己○○有何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己○○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己○○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戊○○、己○○、甲○○被訴損害債權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己○○及甲○○等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損害乙○○債權之意圖之犯意聯絡,以虛偽成立借款債權之方式,於91年2月7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他權利登記,將坐落在彰化縣○村鄉○村段1024之12地號土地及294建號建物等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200萬元登記予被告己○○、甲○○2人,同時將坐落在彰化縣○村鄉○○○段 28、105之1、28之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40萬元登記予被告甲○○,致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之債權,因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案經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丙○○、戊○○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撤回損害債權之告訴,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參見本院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15頁),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 4人被訴損害債權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3月8日以丁○輝法93偵續44字第 8046號函移送被告丙○○、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本件被告丙○○、戊○○經起訴之損害債權犯行既經諭知不受理,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公訴檢察官雖曾於94年4月22日,以丁○榮良94蒞2688字第14592號補充理由書,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起訴被告丙○○、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之規定,僅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而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本件公訴檢察官於理由書中既仍認其「追加」之犯罪與已起訴之損害債權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與前開說明之得追加之相牽連案件不符,不生追加之效力),本件起訴被告丙○○、戊○○損害債權部分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恭良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表:

一、彰化縣○村鄉○村段1024之12地號土地

二、彰化縣○村鄉○村段294建號建物

三、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

四、彰化縣○村鄉○○○段28之3地號土地

五、彰化縣○村鄉○○○段105之1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