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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號),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其妻蕭素燕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間存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經國泰人壽公司向本院聲請對於蕭素燕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彰化縣○○鄉○○段二重湳小段二二二、二二二-三地號土地(甲○○所有)等抵押物進行拍賣,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拍定由乙○○出資買受,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給彰院鳴執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四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乙○○收執。乙○○於依法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遂委託親戚江金柱將權利移轉之事實轉知仍居住於上址建物之甲○○。詎甲○○竟因不甘損失,明知該建物連同車庫、廚房等附屬部分已非自己所有,未經乙○○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毀壞,竟於法院進行點交前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基於毀壞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莊育瑞,以扳手、切割器等工具,將上開建物院子矮牆上搭蓋之烤漆浪板、防盜門、防盜窗、鐵架造車庫鐵捲門等物拆下,而毀壞原有鐵皮圍起之車庫、廚房等附屬建物。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據報前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表明請警員依法處理之旨)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育瑞、江金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受僱拆除建物及告知不動產權利移轉經過等情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四張、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二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先前係在上開建物院子矮牆上另以烤漆浪板圍起,並搭蓋鐵皮屋頂遮蔽風雨,作為車庫、廚房之用,此據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理時供述甚明。就該附屬建物以觀,已具有特定之經濟功能及定著性,亦為被告當時生活起居使用之重要部分,核其性質當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無訛。被告於上開建物連同附屬部分業經他人拍定買受後,仍雇工拆除車庫、廚房之烤漆浪板、門窗,致令該等附屬建物回復成原有矮牆狀態而喪失建築物之原有功能,自該當於毀壞建築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又刑法竊盜罪中所稱之竊取,應係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支配持有關係(詳參黃榮堅教授所著「刑罰的極限」第三一0頁以下,一九九九年四月初版);我國實務上亦認竊盜罪須竊取他人監督範圍內之動產,始能成立,如其動產實際已脫離他人監督權範圍,即不再為竊盜罪之客體。取得之者,容或成立其他罪名,但不得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拆除上開車庫、廚房等附屬建物之際,仍實際居住於上址住處內,尚未經由法院點交進行搬遷,對於該等防盜門、防盜窗、鐵架造車庫鐵捲門、烤漆浪板等物均處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告訴人僅係經由法院拍定程序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究非取得現實之管領監督;換言之,被告雇工拆卸上開物品並未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支配持有關係,亦未因而建立自己新的支配持有地位,應無逕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名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予以起訴,法律見解容有可議,恐非允洽。而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原因事實或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無非須將「行為主體」與「行為本身」結合觀察,如係同一行為主體在特定時空範圍內所為之一定行為舉止,即可認為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縱使起訴書於描述犯罪事實時,基於適合於刑法分則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之要求,而將特定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用語加諸於上,仍不因此而改變該行為主體所為一定行為業經起訴之實質。尤其法院如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於被告亦無造成突襲裁判或侵害防禦權之可言,自毋庸刻意限縮得以變更起訴法條之範圍,徒令被告接受重複應訊之程序上不利益,並耗費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至於實務見解向來認為「竊盜」與「贓物」犯罪間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實係源於該二罪間僅有同一犯罪主體之聯繫,就犯罪行為本身而言,該乘人不知而私密進行之竊盜行為,與對向接受他人交付而收受或故買贓物之行為間,並無可能指涉同一犯罪行為,自不合於前揭變更起訴法條之前提要件,並非因為二罪間之罪質是否相同,亦非在於是否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要素。準此以言,公訴意旨雖載稱本件被告係基於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雇工竊取防盜門、防盜窗、鐵架造車庫鐵捲門、鐵皮屋,惟其起訴範圍所及之行為主體及行為本身,應係被告雇工拆卸上開物品準備運往他處,而此又適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自應認為該等毀壞建築物犯行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非可遽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等為求合致於描述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為用語,進而否定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適當科刑判決之可能。從而,本院乃在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法變更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莊育瑞為其拆卸毀壞建築物,顯係將莊育瑞視同自己之犯罪工具,被告自應論以毀壞建築物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僅拆除上開建物之車庫、廚房等附屬建物部分,所拆卸之物品價值據告訴人稱僅約十萬元,並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有限,犯後態度亦非全無足取,並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