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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皆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因乙○○積欠丁○○款項遲未歸還,丁○○乃與其友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甲○○開設之名億汽車修理廠,向斯時在該修理廠幫忙之乙○○催討債務,乙○○無力償還,丁○○、丙○○遂毆打乙○○(未據成傷故未據起訴),乙○○無奈始提議另找友人借款,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前往乙○○指定之友人住處借款,途中丁○○為求乙○○順利還款,竟與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黃伊朗恐嚇稱:若沒有拿到錢,就要帶乙○○去山上等語,丙○○則恫嚇稱:如果乙○○未還錢,看到乙○○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翌日即一月三十日二十時許,丁○○復前往上址找尋乙○○催討債務,乙○○復建議另找友人借款,惟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至乙○○指定之地點仍未取得款項而返回上開修理廠時,適丙○○亦騎乘機車到達該修理廠,丁○○再度駕車搭載丙○○、乙○○本欲至乙○○指定之友人處借款,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茄苳村第七公墓處,丁○○認乙○○係藉詞拖延,遂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要求乙○○下車,而後各持棍棒乙支(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鐵棍),朝乙○○之身體、四肢毆打,致乙○○受有左手食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皮下血腫約五公分、背部兩處瘀擦傷、右臀瘀傷(此部分起訴書漏載)及右小腿瘀傷之傷害,復承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由丁○○嚇稱:如再收不到錢,錢也不要了,要直接拖乙○○到山上埋掉等語,丙○○則嚇稱:明天會再上門收錢,收不到就打等語,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再度恐嚇乙○○,乙○○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丁○○即駕車搭載丙○○離開現場返回上開修理廠,使丙○○下車後離去,而丙○○則騎乘其原先騎乘至該修理廠之機車離去。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員警依據乙○○女友之報案前往上述第七公墓處理,並將乙○○送往員生醫院救治,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當日係乙○○叫伊過去甲○○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開設之汽車修理廠表示要還錢,但乙○○表示沒有錢要再延幾天,惟伊知悉乙○○有收支票回來,乙○○係擺明不給伊錢,在商談期間,與伊約妥要商談零件價格之友人丙○○即到達,後伊與乙○○二人意見不合即打起來,丙○○則上來將伊二人拉開,而乙○○表示明天來一定有錢,丙○○即先行離開,翌日伊再度應乙○○要求前往上開修理廠,乙○○表示要伊載其至大村夜市找友人拿錢,等了半小時還是沒拿到錢,後乙○○又表示要伊載其至彰化市○○路找友人拿錢,但還是收不到錢,伊覺得乙○○在耍伊,即將乙○○載回上開修理廠,回去時丙○○已在修理廠等伊要再談零件之價格,因乙○○又叫伊載其至大村夜市找友人談,而丙○○則表示時間很趕,伊即叫丙○○上車談,後來伊將乙○○載往大村夜市後即放乙○○下車後離去,伊根本無恐嚇及傷害乙○○之情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係至前開修理廠找丁○○談汽車零件之價格,當時丁○○與乙○○在談事情,伊在旁邊等,後來丁○○即與乙○○互毆,伊即將其二人拉開,之後伊與丁○○交談後即先離開,一月三十日當日丁○○打電話給伊談汽車零件之價格,伊即在同一地方即上開修理廠等丁○○,丁○○來後伊即上車,上車時乙○○即在車上,伊表示時間很趕要快一點,後來丁○○將乙○○放在大村夜市後即載伊返回上開修理廠騎機車,伊亦無恐嚇及傷害乙○○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指述甚明(詳警詢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三頁、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反面)。至被告丁○○、丙○○固請求傳訊告訴人到庭對質,惟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二次,告訴人無故皆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報到單可稽,本院認告訴人如何遭被告丁○○、丙○○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述甚明,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證時,被告丁○○、丙○○亦在庭,此有該署點名單可參,斯時被告丁○○、丙○○已可與告訴人對質及詰問,則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剝奪被告丁○○、丙○○對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從而,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與被告丁○○、丙○○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復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天晚上六點至八點之間,伊剛好在伊工廠工作,聽到、看到丁○○、丙○○與乙○○三人在門口拉來拉去、打來打去,一月三十日晚上伊在吃飯時,丁○○、丙○○來找乙○○,後三個人即出去,之後丁○○開車載丙○○回來,丙○○即騎機車離開等語甚詳(詳該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頁),且一月二十九日晚上被告丁○○、丙○○毆打告訴人後,未久告訴人即與被告二人一同駕車離去上開修理廠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證人甲○○於偵訊中指述無訛(詳偵查卷宗第八頁),至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丁○○、丙○○打完乙○○後,丁○○、丙○○即離開,乙○○則留在工廠,未與丁○○、丙○○一同出去等語(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九頁),惟此核與前開告訴人與證人甲○○互核相符之證詞不符,而證人甲○○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至本院作證,其記憶顯會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遺忘,是以,本院認應以其於最接近事情發生經過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證詞較為可採。

(三)又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復有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生醫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員生申報(病)字第十八號函檢送之診斷說明、急診病歷紀錄、急診護理記錄、手術及麻醉同意書附卷足憑(詳警詢卷宗第十八頁、偵查卷宗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而由告訴人所受之背部兩處瘀擦傷之傷害,足知該傷勢必係他人造成;由告訴人所受之頭皮皮下血腫約五公分之傷害,因頭部係人體相當堅硬之部位,如欲造成頭皮血腫之傷害,當係持工具毆打始得造成,則告訴人指述係遭他人持棍棒毆打等語,尚非無據。

(四)再員警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依據乙○○女友之報案前往大村鄉茄冬鄉第七公墓處理,並將告訴人送往員生醫院救治,始知悉告訴人遭毆打及恐嚇之情事,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員警刑字第○九二○○二三一九號函檢送之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乙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宗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足徵本案並非告訴人主動報警偵辦,而係其遭毆打後無力自救,始委託女友報警處理,既告訴人係因受傷迫於無奈始委託女友報警處理,可見其報案之初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二人之意甚明。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係遭毆打後,始由被告丁○○搭載出外找尋友人借款,業如前述,則於途中,被告丁○○、丙○○心生不滿,因而恐嚇告訴人,亦與常情不違。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因告訴人遲未還款,且找尋友人借款復未借得款項,致被告丁○○、丙○○認告訴人係蓄意拖欠,因而教訓告訴人,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再度恐嚇告訴人,亦屬可能。末倘被告二人前開:因告訴人叫被告丁○○載至大村夜市找友人談,被告丁○○始將告訴人載往大村夜市之辯解非虛,則被告丁○○、丙○○二人理應待告訴人與友人商談後,待得知告訴人究可否取得款項償還被告丁○○後始得離去,焉有將告訴人載往大村夜市,未待結果,即先行離去之理,足見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互核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

伊係在工廠搭丁○○之車,伊不知後面坐的人(按指告訴人)係何人,到了大村夜市,丁○○即讓該人下車,伊一直不知該人係何人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亦與其前開辯解不符,執此亦足見其畏罪情虛之處。

(五)綜上互析,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述應非子虛而可採信,且被告丁○○所稱:若沒有拿到錢,就要帶乙○○去山上;如再收不到錢,錢也不要了,要直接拖乙○○到山上埋掉;被告丙○○所稱:如果乙○○未還錢,看到乙○○一次就打一次;明天會再上門收錢,收不到就打等語,均係未來即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事,客觀上自足以使聽聞之人內心深感畏怖,而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核其性質當屬恐嚇言詞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二人就前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再其二人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二人傷害告訴人之主要目的,無非在於傳達前述恐嚇言詞,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返還積欠款項予被告丁○○,是以,被告二人所犯普通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僅因告訴人積欠被告丁○○款項,即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行為至無足取,且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造成危害當非輕微,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二人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棍棒,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因難,本院爰不併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文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廿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