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鄭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成立廣大成貿易有限公司,從事成衣進出口業務,乙○○係負責人,負責在大陸接受客戶訂單,丙○○則為股東,負責在台灣收受自大陸託運來之貨物,再運送予台灣客戶。緣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託丙○○、乙○○自大陸福建省運送成衣(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來台。後丙○○、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傳真方式,向甲○○請領運費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惟甲○○未收到貨物,故未給付運費。後上開貨物連同其他客戶託運之成衣四批,因報關進口之仁一企業有限公司虛報貨物產地,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該公司處以罰鍰並沒入上開貨物。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丙○○、乙○○明知渠等並無籌措足額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以申請撤銷扣押上開貨物之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起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住處,向甲○○謊稱:貨物被海關扣留,共有四個貨櫃被扣關,一個貨櫃要二百萬元保證金,共需八百萬元保證金,貨物才能領回,其他客戶都已贊助渠等保證金,請多少資助一些,借予渠等七十萬元之支票,渠等將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予告訴人作擔保,且渠等之支票發票日會在告訴人之支票發票日前,不會讓告訴人吃虧等語,二人並一再保證,如甲○○開立票據,貨物即可領回,並請求一併給付運費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等語。惟甲○○擔心交付支票後仍無法領回貨物,遂予拒絕。翌日,二人推由乙○○獨自前往甲○○上開住處,再度向甲○○表示其他客戶均已出錢了,只差甲○○的七十萬元,甲○○因擔心貨物若無法準時送達,必須賠償其客戶二百餘萬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乙○○三張支票(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號所示,其中編號二支票係為給付當次之運費,編號
三、四號支票係為供渠等持往供貨物解除扣押之擔保用。又編號一之支票雖亦為當日甲○○所開立交予乙○○,惟該支票係為給付之前所積欠運費,與本案無涉),乙○○並交付予甲○○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支票號碼為HM0000000號)。惟丙○○、乙○○取得前揭支票後均未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供保證金或其他擔保,以申請撤銷上開貨物之扣押。嗣甲○○遲遲未收到貨物,且乙○○交付之上開支票又不獲兌現,甲○○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在廣大成貿易公司幫忙貨物的運送事宜,甲○○是該公司的客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協同乙○○一起到甲○○家中,是乙○○欲找甲○○換票,翌日乙○○有交付二張支票予伊,該日伊即於該兩張支票背書並持向鐘榮德調現,共調得四十四萬二千元,由鐘榮德將該筆金額匯入丙○○之女兒鄭雅文之帳戶內,再由伊匯至乙○○大陸的帳戶,當初知道乙○○有在籌錢領回貨櫃,但是籌不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乙○○只要回臺灣,伊就擔任乙○○的司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乙○○要找甲○○換票,後來伊有幫乙○○調現,這筆錢是因為乙○○那邊需要錢,與貨櫃解除扣押的擔保金無關,本案伊並不知情,並未詐欺甲○○云云。經查:
(一)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託乙○○及被告所經營之廣大成貿易公司,自大陸運送成衣一批返台,惟因報關進口之仁一企業有限公司虛報貨物產地,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該公司處以罰鍰並沒入上開貨物之處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託運貨物明細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0)基五業一字第九六號函影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基普五字第0九二0一0九二七九號函附進口報單影本、財政部關稅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基普五字第0九二0一0九八五七號函附該局處分書附卷足證。
(二)而甲○○上開貨物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扣押後,至該局為沒入處分之期間內,乙○○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甲○○住處,一同向甲○○稱貨物被
海關扣留,共有四個貨櫃被扣關,一個貨櫃要二百萬元保證金,共需八百萬元保證金,貨物才能領回,其他客戶都已贊助渠等保證金,請多少資助一些,借予渠等七十萬元之支票,並一併給付運費等語,於翌日乙○○再至甲○○住處重申上情,使甲○○因而交付乙○○附表編號二、三、四號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偵訊時供承:甲○○的貨被海關扣留,伊與乙○○有出面找甲○○,向他說貨被海關扣留,須繳七十萬元稅才能取回等語,並經證人甲○○、朱蕙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一份附卷可按。
(三)又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臺財關字第八四一七二四九四一號函,廠商進口疑似大陸物品,在結果未確定前,可向海關申請押款放行,然乙○○於取得附表編號三、四號支票後,並未持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供取回貨物之擔保,乃交給被告其中編號四支票及甲○○另用以支付積欠運費之編號一支票,以原名「鄭錦榮」背書後持向鐘榮德調取現金共四十四萬二千元,並由鐘榮德將該筆款項匯入丙○○之女兒鄭雅文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該款項匯至大陸予乙○
○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鐘榮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附表編號一、四支票影本各一張、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一紙及財政部關稅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基普五字第0九二0一0九八五七號函在卷可參。
(四)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於取得附表編號三、四支票時,被告並不在場,被告只是幫乙○○調現,本件應由乙○○負責,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惟據鐘榮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拿票來向伊調現時是說要領櫃,即貨櫃被扣在海關,需要繳保證金才能領出來,當時被告說照票面金額調,就可以去領貨櫃,伊收到票當天就馬上打電話給甲○○,甲○○請伊先代墊,說是要領貨櫃用等語。另參諸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偵訊時自承:據伊所知,不可能用七十萬元繳保證金,通常是貨物價錢的幾倍作為保證金,而這批貨物價值上百萬元,不可能用七十萬元作為擔保放行等語。則被告既明知遭海關扣押之貨物無法以甲○○所交付之二張面額各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擔保放行,竟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乙○○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向告訴人表示為籌足領取貨櫃之擔保金請提供支票使用,並請一併給付運費等語,而被告取得支票後,復持向鐘榮德表示調現之目的係為領櫃用,惟取得現金後,竟直接匯往大陸供乙○○使用,顯見被告自始向告訴人請求提供支票時,即知悉貨物無法送達且取得支票之目的尚非為供取回貨櫃之擔保金使用,竟仍向告訴人為如此之表示,則其此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徵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這筆錢(指向鐘榮德調得之現款)是因為乙○○那邊需要錢等語,更足徵被告及乙○○於貨物遭海關扣押後,根本沒有任何籌足保證金取回貨櫃之意,渠等向告訴人表示欲籌錢領回貨櫃云云,根本為子虛烏有,純係詐術之實施而已。末查,乙○○所交付告訴人之面額七十萬元支票一張(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支票號碼為HM0000000號),經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乙節,有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益徵被告及乙○○所交付該紙支票之目的,純係為取信告訴人而已,亦屬渠等所施用之詐術行為。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對他人財產之損害及犯後均尚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紀 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金額(新台幣) │ 票 號 │├──┼───┼──────────┼───────────┼──────────┤│一 │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 │SSA0000000│├──┼───┼──────────┼───────────┼──────────┤│二 │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SSA0000000│├──┼───┼──────────┼───────────┼──────────┤│三 │甲○○│九十一年三月三日 │三十五萬元 │SSA0000000│├──┼───┼──────────┼───────────┼──────────┤│四 │甲○○│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三十五萬元 │SS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