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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原名黃俊卿)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案件、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九六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上開二刑期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為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後,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七、一二二八、一二二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上開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案件、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九六號案件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廿三巷十七弄十三號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案件、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九六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上開二刑期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