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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拾叁包、仿冒長壽白軟包香菸壹包、仿冒長壽尊爵香菸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雜貨店之負責人,明知「長壽Long Life」、「Gentle」等商標名稱及三款圖樣,係經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各類菸、菸草等商品,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被告亦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使用前述商標圖樣之香菸,均係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某時,在前揭雜貨店內,以每條(十包)新台幣二百七十元之價格,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二條、仿冒長壽白軟包香菸二條、仿冒長壽尊爵香菸二條,並自該日起,以每包三十五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於前開店內查獲,並扣得前揭尚未售出之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十三包、仿冒長壽白軟包香菸一包、仿冒長壽尊爵香菸十包,因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涉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二)查獲現場照片六張。

(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三份。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另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十七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足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已經除罪,改為行政罰,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行為,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