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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上開經本院以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一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屆滿)。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同年四月十二日或十三日之某時,在其友人李木山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二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