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殺人及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丁○○曾因湮滅證據及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二人竟不知悔改,因賴啟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有工程款糾紛,甲○○拒絕給付賴啟超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之追加工程款項,賴啟超之外甥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獲悉此事後,向賴啟超表示願代為向甲○○追討該筆工程款,賴啟超遂委託乙○○出面催討,乙○○則再委託丁○○代為處理,丁○○遂找丙○○一同前往,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興雨工業有限公司」,經甲○○表示並未積欠工程款,丙○○即告以:本件工程款應該沒有問題,但你要在工業區生存,最好買個平安符,五十萬元就可以了,否則換他人來就會砸你的公司,到時候你的損失就不止五十萬元了,你給我保護費,我保你以後就能平安等語,丁○○則打開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刻意露出疑似手槍之物(未查扣),使甲○○心生畏懼,以此恐嚇方式欲使甲○○將本人之物交付,惟經甲○○表示現在景氣差沒有這麼多錢,可否給予十萬元當零用金,丙○○乃回應稱:伊等身價不止這些錢,十萬元不可能,你好好考慮看看等語,經在場之李棟樑以電話通知彰濱工業區服務處主任丘慶智,而丙○○、丁○○於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後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乙○○夥同謝建國、謝坤源(此二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等人前往上址「興雨工業有限公司」催討工程款時,為警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因被告丁○○受乙○○所託向告訴人甲○○催討工程款,而被告丁○○遂找被告丙○○一同前往「興雨工業有限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係丁○○要伊一同前往「興雨工業有限公司」找甲○○商討工程款事宜,當天伊僅與甲○○討論工程款,並無另外向甲○○要求保護費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天伊受乙○○所託而找丙○○一同前去向甲○○催討工程款,伊並未攜帶槍枝恐嚇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觀諸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在工業區有一間工廠是委託賴啟超承包工程,工程做完之後,我跟賴先生已經銀貨兩訖,結果被告二人就來找我,說要收尾款,我說我們買賣契約已經沒有問題了,朱先生跟我說在工業區生存,最好買個保生符,我說現在景氣那麼差,我可以給你三、五萬元,他說我的身價沒有那麼差,說下次來的話,就要把我的工廠砸爛,然後陳先生就在我們辦公室展示間裡面,亮出壹把槍,我就跟李棟樑講,他看到就很生氣,就打電話給管理中心,事情就這樣」、「是短槍,我只有看到槍柄」、「(問:槍是放在什麼地方?)放在一個黑色的袋子裡面」、「(問:你看到拿出槍的時候,你心理感覺怎樣?)我很怕,趕快跟李棟樑講」、「李棟樑說給三、五萬元,最多十萬,被告他說他的身價不止十萬」、「說我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我的工廠迷迷耄耄(台語譯音)」、「(問:為何原本向你要三十幾萬元,之後變成五十萬元?)因為被告說他的身價不止這樣,被告原本跟我要工程款的錢,我拿契約給他看,跟他說工程沒有問題,後來他說要買平安,李棟樑說要十萬元給他,他說他身價不止這些,就說要五十萬」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李棟樑於警詢中證述:伊有聽到丙○○向甲○○表示想要在工業區內生存,最好是買個平安符,且丙○○身價較高,要甲○○付他五十萬,要不然換其他人來索款就會砸甲○○公司,當時甲○○有向丙○○表示要給他們十萬元作零用,而丙○○表示其身價不止十萬元等語,及於偵查中所證述:「當時我有空檔,我到甲○○公司那邊,我進去時就看到丙○○與另一位矮矮的先生(指丁○○)及一位藍先生在場,當時甲○○就請我主持公道,內容就是工程款的事情」、「(問:有看到一個黑色的袋子?)有的,是那位矮矮的先生背著的」、「當時朱先生就說,如果今天收不到錢,讓蓋房子的人另外請人來,就不是這樣子,你這個錢付給我,以後就沒有人來找你麻煩,或是你給我保護費,我保你以後就能平安」、「(問:有無講說想要在工業區內生存最好買個平安符?)有的」等語互核相符,且證人丘慶智亦於偵查中證述:李棟樑確曾打電話向伊告知「興雨工業有限公司」因為工程糾紛遭人恐嚇等語屬實,足徵告訴人甲○○上開證述並非虛擬,堪認可採,此外,復有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工程契約書、工程請款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丙○○、丁○○上開辯詞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丁○○雖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丁○○二人,就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被告丙○○、丁○○實施恐嚇行為要求告訴人甲○○交付五十萬元之保護費,顯非係受託催討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之工程款項,彼二人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僅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罪名。又被告二人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非佳,均有不良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