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各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被告之自承,證明被告部分施工確有瑕疵;(二)相關之房屋委建契約書、使用執照、估價單、竣工圖影本、照片等,足以證明告訴人等確有委託被告興建房屋,並依契約給付被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之事實;(三)工業鑑測中心鑑定報告、省建築師工會鑑定報告、建築師張啟良之證詞、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書等,足以證明被告承攬興建之房屋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施工瑕疵與偷工減料情形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經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與告訴人之父丙○○為多年朋友,丙○○來找伊為其子即告訴人及訴外人陳楷豐興建二棟別墅,嗣伊與告訴人及陳楷豐談好價格即簽立契約,本約定連工帶料每坪是三萬一千元,後來因為地基要填水泥,每坪追加七百元,簽約後,伊就將模板、綁鋼筋、水電及建物鋁門窗部份,另外發包給別人去做,其負責土木部份,施工期間,伊有將設計圖分給模板、鋼筋、水電及鋁門窗施工人員,請他們按圖施工,多數期間都是丙○○在處理,伊有問題我就跟丙○○聯繫,丙○○沒有辦法決定,才跟他兒子商量,付款方式,訂金一百萬元於簽約時給付,地基完成時給付一百一十萬元,一樓完成時給付一百一十萬元,二樓完成時給付八十萬元,其餘是尾款,且於完工後使用執照還沒有下來前,丙○○二個兒子就已經先行搬入,伊不承認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其都是照圖施工,未照圖施工部份是丙○○叫伊更改,變更部分並經告訴人同意,否則他們不會按期給付工程款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戊○○及其弟陳楷豐,經由其父丙○○之引薦,以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一八之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丙○○),委由被告乙○○承建房屋,告訴人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初交付設計圖予被告供作施工依據,雙方即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房屋委建契約書,約明被告承攬價格為每坪三萬一千七百元,承攬總價則依竣工實際測量坪數為準,告訴人等並於訂約之初,支付被告一百萬元,其後,隨著工程進度,再陸續支付三百六十萬元,又被告承攬興建之房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告訴人等則在房屋完成驗收前即已遷入居住等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房屋委建契約書及設計圖附卷可稽,且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告訴人暨訴外人陳楷豐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乃因告訴人之父丙○○之引薦始與告訴人訂立契約,承攬興建前揭房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而被告收受告訴人等支付之工程款共四百六十萬元,亦係本於合法之承攬關係,並非不法所得,合先陳明。(二)次查,告訴人等於遷入居住後,發現被告承攬興建之前揭房屋有諸多瑕疵,乃以房屋施工不當暨有偷工減料情事而拒絕給付其餘之工程尾款,被告於催討無著後即對告訴人、陳楷豐及丙○○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請求,而本院民事庭於受理後(即前述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曾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對前揭房屋有無施工瑕疵或偷工減料情事進行鑑定,本院參酌該份鑑定報告(至告訴人雖另提出乙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惟該份報告乃告訴人單方委託鑑定,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係受本院民事庭之委託,鑑定過程中並會同委建人、承造人進行會勘,復參酌雙方提出之資料,本院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自較客觀,附此敘明)暨該案之鑑定人張啟良建築師於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即前述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後所為之補充陳述,固發現確有起訴書附表所指摘未予施作部分或施工瑕疵,然查,被告於承攬前揭房屋之興建後,即將其中鋼筋、水電、板模、鋁門窗轉包予辛○○、甲○○、丁○○、庚○○等人(浴廁磁磚部分則另委由壬○○施作),此分經證人辛○○、甲○○、丁○○、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明知,而證人等均一致陳明被告於轉承包時曾交付設計圖影本,並要求渠等需照圖施工,是證人等於施作後雖產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予施作之情形,惟該轉包部分被告既未實際施作,其民事上固非可免責,然此給付不完全之事由,非當然即可推論被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⑴、⑵、編號三及編號八部分,據證人辛○○證稱:「(樓梯平台與外牆接合處,原設計有一根補強樑,為何沒有依照設計圖施作?)補強樑鋼筋部份我有綁。」、「(樓梯平台為何沒有依照設計圖施作二層雙向鋼筋?)有向丙○○及其第三個兒子說,當時設計圖是以三分鐵二層,但是間距比較寬,我們是建議四分鐵,間距比較密,施作一層,載重量比較好,他們都有同意。」、「(二樓陽台前二根柱子的鋼筋,少配二根之原因為何?)有向丙○○及其第三個兒子說,如綁十二枝後,密度太密,無法灌漿,他們同意,改為十支,但是叫的量是十二枝,剩下二支放在二樓樓板,以為加強。」、「(東西二棟,入口的大門階梯鋼筋,為何沒有跟主建物連接?)階梯落差比較大,施工上有困難,沒有辦法完全接上鋼筋,但是底層部份有設置鋼筋,與主建物相連。我有跟被告建議,被告說他會跟業主講。這部份在設計圖上沒有配筋圖。」等語;另如附表編號二之⑶、編號十二部分,據證人丁○○證稱:「(樓梯平台的深度依照設計圖是一百二十公分,但是實際實際上是一百十公分,原因為何?)如果施作一百二十公分,樓梯會往後退,階梯會比較陡,所以我才會施作一百十公分。」、「(東西二棟,樑柱體積有無短少?)我依照設計圖施作」、「(變更為一百一十公分,有無告訴被告?)有。丙○○也有在工地,他每天都來。」、「(有無跟丙○○或他兒子解釋?)跟丙○○說的,時間已久我忘了丙○○是否有同意。」等語;如附表編號一之⑵、編號七部分,據證人甲○○證稱:「(屋頂排水管及落水頭施作多少?有無設計圖可依據?)有設計圖,十七個,我都有按圖施工。他們說只有十四個可能是作防水時蓋住了。」、「(本件建物電錶位置是否與設計圖一樣?)不一樣,設計圖原來是兩棟合在一起,但是後來他們要求改為二棟分開,為獨棟,我們是依照台電營業法規,要離電線桿比較近的位置,設置電錶,以便台電拉線。」、「(對講機為何沒有設置?電鈴設備為何不全?電鈴、對講機位置為何與設計圖不符?)對講機只是預留管路,設計圖沒有要安裝。設計圖是要裝電鈴,我要裝時,丙○○跟我說不要裝,他要裝對講機。對講機要配合門的位置,設計圖如果不符我們一般使用習慣,我們會改變對講機位置。原則上,我都是依照設計圖上去施作,而且台電也有審核,才會送電。」、「(有無跟被告說過沒有裝?)被告都說要依照設計圖施作,而被告叫我去裝電鈴,但是丙○○說他要裝對講機,不用裝電鈴。」、「(告訴人有無要求裝對講機?)我們是依圖施工,預留管路。」、「(線路不符圖,有沒有跟告訴人講?)我們都是按照圖施工,如果與設計圖不符部份,都是依照業主要求增加插座、電燈。」、「(有無跟被告講這些事情?)這些增加部份,我沒有跟被告講,因為是丙○○要求的,而丙○○也很滿意,請我吃飯。」等語,顯示證人辛○○、丁○○、甲○○於施作過程中,如有未能按圖施工需予變更時,多會告知告訴人之父丙○○,至渠等因而減省未予使用之預定建材,或變更後產生之瑕疵,乃屬定作人得否由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之民事問題,當無涉刑事責任。又如附表編號五部分,據證人壬○○證稱:「(為何浴廁頂沒有貼磁磚?)我告訴丙○○說,這二棟浴廁頂比較大,因為熱漲冷縮掉落,怕對人發生危險,而且我也告訴他浴廁頂很少人貼磁磚。丙○○也同意不貼磁磚。」等語,另據提供磁磚之證人己○○到庭證稱:「(丙○○、戊○○及被告有無到你經營政霖建材行選購磁磚?)有,選購浴廁牆壁,地板,還有廚房、外牆。」、「(浴廁牆壁,地板選的磁磚一樣?)不一樣,我有拿樣本給丙○○、陳楷楨選。」、「丙○○、陳楷楨有詢問我的意見,我說石英磚是貼地板,一般磁磚是貼在牆壁,比較好整理,也比較亮。石英磚一般是止滑,很少人有貼在牆壁。」、「(丙○○、陳楷楨有無問浴廁要選何材質磁磚?)我提供意見地板才用石英磚,而牆壁用一般的。」、「(當時有無說浴廁要選石英磚?)沒有說全部要用石英磚,我有拿樣本給丙○○、陳楷楨選,他們同意後,我才送過去。」等語,亦可知該部分被告雖未依房屋委建契約書約定浴廁四面上下使用石英磁磚,而代以其他非石英材質磁磚及二間浴廁頂僅施作粉光油漆,亦係經由告訴人之選購或經丙○○之應允,自與詐欺無涉。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雖未予施作,然就此曾向丙○○說明,嗣再請證人壬○○施作污泥沉箱,此分據證人丙○○、壬○○於本院審理中證實無誤,是此部分被告未予施作,核與偷工減料無關,當更無詐欺之問題。至起訴書附表其餘未論述部分,如附表編號一之⑴部分未予施作,附表編號六、十、十三、十四、十五均有施作,惟發生施工不良,產生滲水、漏水、泛潮、牆面粉刷剝落、寬度有短少,附表編號九被告安置之不鏽鋼門框板較門扇厚度為薄等等情狀,惟按,承攬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使工程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與規格,亦為不適於約定使用所發生之瑕疵,定作人依民法規定,本得約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補修之,如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承攬人縱有施工不善甚而有偷工減料之情形,當亦屬違反民事承攬契約之問題,難謂有使定作人陷於錯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公訴人指稱被告詐得之工程款八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云云,蓋被告並無何詐欺行為已如前述,而上揭款項經與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工程尾款相抵銷後,告訴人等尚應給付被告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此業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被告並未詐得任何不法利益。從而,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尚難僅憑事後被告未依契約履行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有詐欺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