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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四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四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三刑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上開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四一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因前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九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後,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前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0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期滿;另因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起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經送執行強制戒治,迄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乃經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某時止,以平均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街○○○號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四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三刑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