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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在電腦網路上認識甲女(0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二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係未滿二十歲之女子,因甲女之父乙男(姓名、年籍詳卷)反對二人交往,竟基於和誘甲女脫離家庭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分別以向甲女稱:「我愛妳、會娶妳、照顧妳、保護妳」及「以後妳就住在我家,不必回家了!也不用回宿舍住!往後除學校有重要的課程,才回去上課」等語之方式,誘使甲女離開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八十六號二樓之宿舍,與其同住,經甲女同意後,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甲女載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一一六之一號之住處,與其同居,並提供新的手機及門號予甲女使用,要求甲女將父母所提供的手機關機,使甲女脫離父母之監督。嗣於同月二十九日,甲女欲返回學校補辦請假手續時,在宿舍遇到其母,經其母勸說後,始隨同返回宜蘭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如果出於被誘人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且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之行為,須待事實之證明,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且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且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曾將甲女帶回其上開住處居住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期間曾與甲女發生過數次性行為等情,惟堅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和誘甲女,也沒有要甲女住其家中,甲女係自己提議至被告家中作客,被告及其家人均無引誘行為,亦未將甲女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也沒有限制甲女與家人連絡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和誘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乙男之指述、甲女證詞,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書立之切結書為憑。惟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甲女告知後,始知被告與甲女交往情事(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如何引誘甲女脫離家庭情節,無非係聽聞於甲女敘述而來,並非其親身經歷事項,其證明力已屬薄弱,僅能證明其曾聽聞甲女就此事件之敘述。

(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交往時我在網路上有跟他講我十八歲,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一次見面時,我有拿學生證給他看,所以他知道我出生年月日」、「被告二十五日就叫我不要跟家人聯絡、也不要讓家人找到我,所以就把我手機關機」、「我不敢打電話給我家人,我怕事情曝光,只好順從他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頁至一0二頁)。然查:①甲女就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上開住處之緣由,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十月三日發生關係後,我怕家裡知道這一件事情,而且他說只要我順從他的意思,他會對這件事負責,所以他開口要我去他家住,我就答應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休五天,要我去陪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頁),經核與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由上開證詞觀之,甲女並未述及被告施以何具體引誘手段,誘使其至住處同居,而係陳述其出於自己主觀上願意順從被告之意思。則甲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居住被告家中,即非所謂引誘行為所致可擬。②甲女曾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月二十一日,出於自願,自行搭火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與被告見面,再由被告接至其上開住處居住,二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即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等情,亦據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十月三日他們有要我打電話跟父母聯絡,我有打電話聯絡,但沒有說我人在那裡」(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問:你在被告家裡,被告和其家人是用何態度對妳?)「被告以男女朋友對我,他家人當我是被告的朋友」、「二十九日在宿舍門口碰到我母親,我原本還不想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本院審酌上情,再參以甲女居住被告家中期間,被告及其家人曾偕同甲女同遊苗栗縣三義鄉勝興車站、龍騰斷橋、彰化縣芳苑鄉等處,甲女均神情愉悅,與被告家人相處愉快等情,亦有照片八張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認為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二十九日期間,並未控制甲女之行動,且未有將甲女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係將甲女當作朋友接待,發展感情關係,至為明確。③關於被告提供新的手機及門號予甲女使用乙節,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被告是怕我電話費太貴會被父母發現,所以才幫我辦新的手機」、「(證人乙男提供之)手機在我身上,手機本身有一個電池」、「被告要我關機,如果我開機打電話,就是違背被告的意思,我是怕被告不高興」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第一0二頁、第一0八頁)。本院審酌上情,再對照甲女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起與被告交往、十月三日、十月二十一日自行搭車至被告住處,從未告知其父母,亦據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甚至被告家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要求甲女打電話通知父母,甲女仍未將實情告知其父母等情,認為甲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居住被告家期間,未開機與家人聯絡,顯係出於其主觀意願所為,與被告提供新的手機及門號二者之間,並無關聯。至於被告曾向甲女稱:「我愛妳、會娶妳、照顧妳、保護妳」,及要求甲女住在被告家中等情,亦核屬正常男女朋友交往時,關於情感、責任之表達,與邀訪之行為,與所謂引誘行為不得相提並論。

(三)按審判外之自白,茍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書立之切結書中固陳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二十九日,因一時無知,誘使甲女脫離乙男監護,至其住處同宿且行淫佚之事,造成其與家庭失聯,因而侵害乙方監督權之行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惟被告上開切結書所為陳述,依其性質為審判外之自白,本院認定甲女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被告同居,與被誘之條件不合,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述於審判外自白,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上述切結書書立之緣由,係因證人乙男向被告稱簽完以後各走各的,也不會提告訴,被告始簽立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經核與切結書上記載:「若有違背上述之一者,甲方(即被告)願接受乙方(即證人乙男),追究一切法律責任及賠償要求,絕無異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切結顯有可疑係基於訴追壓力下所為,其任意性亦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