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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處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如附件所載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環境用藥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者之情形,屬偽造環境用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販賣環境用藥「奇妙粉筆」之行為,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新舊法比較,修正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得尚微等一切情狀,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販售之偽造環境用藥「奇妙粉筆」六十六盒,雖係屬偽造環境用藥,惟該偽造環境用藥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宣告沒收,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沒收處分,此有前開判決及該署執丙字第四0七六八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自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婉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 麗 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