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三二號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卓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以本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事後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可參,告訴人復到庭陳稱被告事後已知悔改過而為被告求請判處緩刑(參本院審判筆錄),衡情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許 雅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