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扣案之仿冒之香菸「MARLBORO牌香菸」伍拾柒包、「SEVEN STARS牌香菸」参拾貳包、「MILD SEVEN牌香菸」参拾玖包、「CASTER牌香菸」陸拾包、「FALLING RAIN牌香菸」伍包及「KRONG THIP牌香菸」貳拾柒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MARLBORO及圖」、「SEVEN STARS」(起訴書誤載為SILVER STAR牌)、「MILD SEVEN及圖」、「CASTER」、「FALLING RAIN」及「KRONG THIP」等商標,分別為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下稱菲利普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煙公司)、康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等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權現仍在有效期間內,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未經其等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並依法不得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夜市,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MARLBORO牌香菸」、「SEVEN STARS牌香菸」、「MILD SEVEN牌香菸」、「CASTER牌香菸」、「FALLING RAIN牌香菸」及「KRONG THIP牌香菸」等,均係未經授權即擅自使用相同於上開菲利普公司、日本香煙公司及康德公司已註冊之商標圖樣,仍以每條(即十包)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之價格販入共六十條後,旋即載運至彰化縣○○鎮○○路○○○號陳列,並以每條四百元之價格,先後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會同彰化縣政府財政局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香菸「MARLBORO牌香菸」五十七包、「SEVEN STARS牌香菸」三十二包、「MILDSEVEN牌香菸」三十九包、「CASTER牌香菸」六十包、「FALLI

NG RAIN牌香菸」五包及「KRONG THIP牌香菸」二十七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販賣仿冒香菸之犯行坦承不諱,又前開扣案之香菸(RAVE牌香菸除外),經彰化縣政府送請菲利普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慕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真偽:菲利普公司認送驗「MARLBORO牌香菸」非該公司之產品;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認送驗之「SEV

EN STARS牌香菸」、「MILD SEVEN牌香菸」及「CASTER牌香菸」均屬仿冒品,且菸品上商標圖樣並仿冒使用日本香煙公司前揭「SE

VEN STARS」、「MILD SEVEN及圖」、「CASTER」商標圖樣;慕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認送驗之「FALLING RAIN牌香菸」及「KRONG THIP牌香菸」均屬仿冒品,此有菲利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JTZ0000000000函、慕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寶九三字第0五0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前開扣案之私菸(RAVE牌香菸除外),應屬仿冒品無誤;復有扣案之仿冒香菸「MARLBORO牌香菸」五十七包、「SEVEN

STARS牌香菸」三十二包、「MILD SEVEN牌香菸」三十九包、「CASTER牌香菸」六十包、「FALLING RAIN牌香菸」五包及「KRONG THIP牌香菸」二十七包可資佐證,並有照片五幀及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菲利公司、日本香菸公司、康德公司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扣案香菸中之「RAVE牌香菸」亦屬仿冒之香菸,被告多次販售,乃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云云。然查,扣案之「RAVE牌香菸」經彰化縣政府送請鑑定真偽:英屬維京島商.

N.E.T公司認送驗「RAVE牌香菸」為真品無誤,此有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函一份在卷可稽,且復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RAVE牌香菸」為屬仿冒品,是被告固有多次販售之行為,亦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無涉,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販賣上開扣案香菸部分,尚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嫌,惟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行政院並於同年六月八日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九三○○二五九四九號令發布除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外,其餘條文,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則販賣私菸之行為已廢止其刑罰,改為行政罰,本件關於販賣私菸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判決引據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原審判決未查明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菸酒管理法已就販賣私菸之行為廢止其刑罰,及扣案之「RAVE牌香菸」係真品而非仿冒品,亦不應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公訴人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菸酒管理法已就販賣私菸之行為廢止其刑罰,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牟取之利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香菸「MARLBORO牌香菸」五十七包、「SEVENSTARS牌香菸」三十二包、「MILDSEVEN牌香菸」三十九包、「CASTER牌香菸」六十包、「FALLINGRAIN牌香菸」五包及「KRONGTHIP牌香菸」二十七包,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RAVE牌香菸」因係真品而非仿冒品,故不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