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斗簡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5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2號、93年度核退字第1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印製附圖2商標之壓克力招牌壹面、招牌共肆面、廣告單共拾陸張、廣告旗幟共貳拾壹面、廣告設計單壹張、員工名片共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北銀國際財經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北銀行銷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代辦貸款及其他金融業務,明知紅底反白古銅錢圖形內含紅色北字圖樣(如附圖1),乃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專用之商標(舊稱服務標章),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自民國8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詎未經台北銀行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間起,以近似於台北銀行上述註冊商標之紅底反白古銅錢圖形內含紅色北字圖樣(如附圖2),作為北銀行銷公司之商標,又以北銀全國各大銀行貸款中心名義,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彰化縣○○鄉○○路○段○○○號、雲林縣○○鎮○○路○○○號設立營業據點,在該營業據點外,懸掛使用上述附圖2商標並加上「北銀」文字之招牌及旗幟,且將該附圖2商標,印製於廣告單、廣告招牌設計單、員工名片上,先後多次用以招攬顧客,就相同之貸款服務業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為台北銀行分支或相關機構之虞。嗣先後為警查獲,並於93年1月29日21時45分許,在上述田尾鄉營業處所,扣得印製上述附圖2商標之壓克力招牌1面、招牌2面(責付乙○○保管)、廣告單7張、廣告旗幟11面(其中10面責付乙○○保管);又於93年2月3日10時50分許,在上述斗六市營業處所,扣得印製上述附圖2商標之廣告旗幟10面(其中9面責付乙○○保管),廣告單7張、廣告設計單1張、員工名片16張、外牆招牌2面(責付乙○○保管);又於93年2月3日11時許,在上述虎尾鎮營業處所,扣得印製上述附圖2商標之員工名片2張、廣告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附圖2商標等情,但矢口否認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係另以同業中央財經銀行信用貸款公司宣傳單上古銅鐘內含財字圖形為樣本,自行設計銅鐘內含北字之附圖2商標,主觀上無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又被告之附圖2商標,與告訴人台北銀行附圖1商標,圖形、字體均不相同,不構成近似,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既認為告訴人台北銀行之商標可與亦含有古錢幣圖樣之財政部、中央銀行等政府機關標誌相區別,被告之上述附圖2商標自亦可與之相區別而不致有所混淆等語。經查:告訴人台北銀行發行樂透彩券,為全台灣知名銀行,被告坦承於營業之初早知有台北銀行,仍以「北銀」文字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又經營代辦貸款及其他金融業務,對於告訴人台北銀行之商標,自已有相當之認識,其辯稱主觀上不知告訴人台北銀行之商標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甲○○雖稱:被告是拿中央財經銀行信用貸款公司宣傳單為樣本,與其討論設計附圖2圖樣等語,但證人甲○○之陳述,僅足以證明該附圖2圖樣形成之經過,且其圖樣之基本構成設計非常簡單,僅以古銅錢圖形加上北字圖形,又與告訴人台北銀行附圖1之商標之圖樣基本構成相同,所以,證人甲○○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與其討論之前對於告訴人台北銀行之商標一無所知,不能以證人甲○○之陳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在「北銀」文字外,加上紅底反白古銅錢圖形內含紅色北字圖樣(如附圖2),作為北銀行銷公司之商標,與告訴人台北銀行紅底反白古銅錢圖形內含紅色北字圖樣(如附圖1)之註冊商標,二者之顏色、圖形、北字圖樣,除其線條角度、長短等稍有不同外,其餘均極為近似,有告訴人台北銀行之商標註冊證、及扣案之印製附圖2商標之招牌、廣告單、廣告旗幟、廣告設計單、員工名片等為證,該附圖2商標與告訴人台北銀行之附圖1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顯有使人混淆誤認之可能,又證人即被告之客戶陳境良、劉亞承、陳啟榮均證稱:因看到廣告單,認為北銀全國各大銀行貸款中心,是台北銀行所簡稱之北銀,才前往辦理貸款等語,足見被告使用附圖2之商標,已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為台北銀行分支或相關機構之虞,被告辯稱:不構成近似、不會混淆誤認等語,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擅自使用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載明被告在上述田尾鄉之犯行,然其餘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使用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連續擅自使用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又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不及審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已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並非允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貪圖經濟利益之犯罪動機、在相同期間分在三地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使用附圖2商標但否認主觀犯意或近似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遭查獲之印製附圖2商標之壓克力招牌1面、招牌共4面、廣告單共
16 張、廣告旗幟共21面、廣告設計單1張、員工名片共18張,均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