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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戊○○

己○○丁○○右 三 人被 告 甲 ○

乙○○○丙○○右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己○○、丁○○以被告甲○、乙○○○及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復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由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狀章一枚在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戊○○、己○○、丁○○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戊○○之妻,為向被告乙○○○借貸,竟與被告乙○○○及土地代書即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盜取告訴人等之父劉大珠(已歿)所有及告訴人戊○○之印鑑,加蓋於其等所書立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示由劉大珠及告訴人戊○○任債務人,以劉大珠所有之座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一00之土地,為被告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並又盜用告訴人戊○○及劉大珠之前揭印鑑,偽造以被告丙○○、告訴人戊○○及劉大珠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劉大珠之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劉椪暖、丁○○。嗣劉大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逝世,被告乙○○○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法院聲請裁定就該本票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獲法院裁定准許,告訴人戊○○突然接獲該裁定,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案件係以:

1、雖被告丙○○供稱:伊向被告乙○○○借貸,因被告乙○○○要求找二位共同發票人,故伊盜用告訴人戊○○、劉大珠之印章,並偽簽劉大珠之姓名,偽造三人共同簽發三百六十萬元本票,交予乙○○○,嗣因無力償還借款,故又竊取戊○○、劉大珠之印章及劉大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乙○○○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劉大珠之簽名,則非伊所書寫,伊與劉大珠亦未曾去過被告甲○之事務所,劉大珠與戊○○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乙○○○及甲○則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劉大珠本人有親自到甲○之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手續,並親自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簽名,至戊○○之部分係由丙○○拿去代簽等語。

2、查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劉大珠印鑑證明,係由告訴人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為申請,有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二份)、委任書影本在卷可參,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時陳稱:該印鑑證明係劉大珠委任伊去申請,作何用途,因時間已久,不記得了,此次之後,亦曾幫劉大珠申請印鑑證明,作為向農會貸款使用,每一次申請印鑑證明,原告均知情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民事判決書)。又告訴人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是伊父親劉大珠叫伊去申請印鑑證明書,他未說明用途,是伊親自去申請的,印鑑申請書上伊的姓名是伊簽的,但委任書是戶政人員幫伊填寫的等語。按印鑑證明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在政府機關或私人間廣泛用於證明當事人真正或真意之證明文件,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通常係基於特定目的之用途。本件劉大珠委託告訴人己○○申請印鑑證明書二份之日期,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十六日),僅相隔數日而已,時間上極具關聯性。而該二份印鑑證明書,除設定系爭抵押權使用一份外,其餘一份作何用途,尚不可得知。另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民事判決書亦載:「劉大珠其後在八十二年四月間及八十四年三月間,亦各再申請印鑑

證明書,作為向訴外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貸款設定抵押權,及申辦其所有坐落同段九四、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一○八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美香之用,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並有證人己○○前開證詞可參。苟己○○代理劉大珠申請之上開印鑑證明書,並非欲作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用,何以兩者之日期如此相近?況原告及證人己○○亦無法就劉大珠申請該二份印鑑證明書之用途,提出合理說明或證明,顯然申請該等印鑑證明書,除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外,別無其他目的。尤以,在相隔不到六個月後,劉大珠向農會抵押借款時,猶再委託己○○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書,可見斯時劉大珠知悉已無印鑑證明書可供使用,否則,其自會發現印鑑證明書遺失或失竊,豈有可能坐視不理?」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常情,在有所用途時始會申請印鑑證明書,幾不可能無端申請後擺放家中不用,故合理推斷本件劉大珠申請印鑑證明書係供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用。又同為設定抵押權之用,劉大珠委託告訴人己○○申請印鑑證明書,及其後由被告丙○○代為申請告訴人戊○○之印鑑證明書,亦屬正常,並非必由一人代理二人同時申請不可;更何況依上所述,告訴人己○○常代理劉大珠申請印鑑證明書,足見劉大珠習慣委其申請,故尚難以非同一人代理申請印鑑證明書,即謂非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用。

3、又證人陳淑茹在偵查時具結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係由伊書寫,辦理土地登記過程中,丙○○、乙○○○、劉大珠均親自到事務所接洽,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內劉大珠之簽名,係劉大珠本人所簽寫,戊○○、劉大珠的印章則是由丙○○交伊蓋用,伊核對過身分證,確實是劉大珠本人到場無誤等語;被告甲○亦供稱:劉大珠本人有親自到其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手續,並親自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簽名等語。亦可證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劉大珠親自同意辦理,並非被告丙○○竊取劉大珠之印章、權狀所偽造設定。至被告甲○、乙○○○、告訴人戊○○及證人陳淑茹經測謊後,其中被告甲○、乙○○○、告訴人戊○○三人因生理狀況不佳,不宜測試;被告丙○○對於「劉大珠未到事務所簽認、其有無拿走劉大珠權狀」等問題,因前後膚電反應不一致,測試結果不能研判;

而證人陳淑茹對於「被告丙○○借款,劉大珠有至事務所簽認」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調參科字第0九二00二七一七二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惟測謊結果僅能供辦案之參考,並無證據能力,尚須循測謊結果另查得證據,始得相佐提高證據力。本件嗣再傳訊證人陳淑茹,其仍堅稱證詞屬實並未說謊,而有無其他足堪憑認之證據,容後敘述。

4、再被告丙○○在警訊時固供稱:「我只(偽造)署押我向社頭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劉大珠)印鑑證明書。另我於八十一年間竊取我公公劉大珠所有放置於其房間內之前述該筆土地所有權狀。」、「...我回家後便趁我公公劉大珠不在家時,潛入其房內竊取該筆土地權狀及私章(劉大珠),得手後當天我即將權狀及私章帶到員林交付乙○○○,但他稱這樣子資料尚不夠,要我持劉大珠私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書,一併交付資料才齊全,...至我公公劉大珠死亡始東窗事發,才知道該筆土地已被乙○○○委由江鐵筆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乙○○○告訴我,申請印鑑證明係保障其債權用的。未告訴我要辦理設定抵押權」云云;於偵查中亦自白:伊向乙○○○借貸,因乙○○○要求找二名共同發票人,伊乃盜用戊○○、劉大珠印章,並偽簽劉大珠之姓名,偽造三人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交予乙○○○,嗣因無力償還借款,故又竊取戊○○、劉大珠之印章及劉大珠之土地所有權狀,供乙○○○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內劉大珠之簽名則非伊所書寫,伊與劉大珠未曾去過甲○之事務所,劉大珠與戊○○均不知情等語。然查:

⑴系爭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劉大珠印鑑證明書,係告訴人己○○受劉大珠委託前

往申請,並非被告丙○○竊取劉大珠印鑑章冒領,已如前述,被告丙○○所謂同時竊取劉大珠私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並冒領印鑑證明書云云,要與事實不符。⑵又前揭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已分別載明發票日及到期日,復無倒填發票日之

理由,故其發票日期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自為實際簽發之日期無疑。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係在該本票簽發之前,被告丙○○供稱:「偽造」上開本票交乙○○○後,因無力償還,再竊取劉大珠及戊○○之印章、權狀等物供被告乙○○○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亦與事實有違。

⑶再者,如前所述,劉大珠嗣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再以其所有土地向彰化縣社頭

鄉農會抵押貸款,八十四年三月間,又將其所有部分土地出賣給案外人劉美香,均需使用土地所有權狀,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確經被告丙○○竊取後交給被告乙○○○質押,劉大珠有兩度使用自己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在取用權狀之際,焉有可能未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不知去向?⑷被告丙○○先在警詢中聲稱:對於設定抵押不知情云云,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五日偵訊時卻說:是後來無法還錢只好讓他設定抵押云云,其前後說詞不一。

⑸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在警、偵訊供述各節,顯有重大瑕疵,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

5、另經將前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劉大珠」之署押,與劉大珠生前在印鑑申請書、彰化縣社頭鄉農會貸款所簽發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八十七年犯刑事案件偵審筆錄、送達證書等之簽名送鑑定結果,⑴法務部調查局以:供參鑑之劉大珠平時簽名均書寫緩慢筆劃特徵不明顯,且簽寫式樣變化不一,致歉難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下方「劉大珠」三字進行比對鑑定為由退回,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一○三七○○號函影本在卷可參;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以:因送鑑資料上「劉大珠」簽名筆跡特徵不明顯,且易於模仿,歉難認定為由退還,繼再以:「劉大珠」簽名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歉難認定為由檢還,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二二五九六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六五六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足徵劉大珠之簽名字跡有多種書寫方式,且書寫緩慢,並無明顯特徵。則即使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上「劉大珠」之簽名,與劉大珠生前之簽名字跡有所不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本票之簽名,並非劉大珠本人所親為,而係他人偽造。

6、至經另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雖認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上「劉大珠」之簽名字跡,與劉大珠生前在農會貸款簽發之本票、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字跡,及被告丙○○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其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綱得字第一○三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惟其所憑之鑑驗方法,雖載有初步觀察法、特徵歸納比對法,但並未將該等簽名字跡間,其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究有何不相符之情形予以歸納、比對並具體敘明,僅徒有鑑定之結論,而無支持該鑑定結論之理由,實與鑑定人員主觀之認定無異,自難遽以採憑。另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目前國內受理刑事鑑定經驗最豐富之機關,其等一致表示劉大珠生前簽名字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明顯,不足作為鑑定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劉大珠」簽名是否相符,自堪採取。況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票據法第六條參照),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本票上「劉大珠」之簽名,縱非劉大珠所親簽,因其上均蓋有劉大珠之印鑑章,而依上述,已推斷劉大珠同意申請印鑑證明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故該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本票上之劉大珠印鑑章,亦足彰顯其等之法律效力,告訴人聲請再送其他未更具公信力之民間機構鑑定筆跡,殊無必要。

7、又本院審理系爭抵押權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後,認為(參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民事判決書):「原告主張劉大珠除系爭一○○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九四、九五、九九、一一五地號土地,均可見向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借貸,而向個人借的第一胎均無利息等約定,除非第二胎,而且九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抵押六十三萬元,八十四年尚清償二百二十三萬元之抵押,故絕不可能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向被告設定抵押,因為為何不以建地(即一○○地號)向農會抵押借款,反而次年四月會懂得向農會借款?卻不併以建地共同擔保呢?更何況不先清償民間借貸呢?因民間利息高於農會,故至愚也會先還民間借貸。且農地亦可借二、三百萬元,且可增貸,均不需再用建地,劉大珠焉有可能以建地向私人借貸呢?尤其為何會部分向農會,部分向個人呢?且民間多是二胎才會向私人,因此系爭抵押必為偽造,再證諸劉大珠均以其個人名義借貸,系爭抵押權為何會以二人名義呢?又何以劉大珠、戊○○之印鑑證明未同時向社頭戶政事務所申請呢?尤其若是劉大珠有同意借貸,則為何會不信任,卻要分別申請呢?故本件確為偽造云云。查原告該等主張,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該等論點,無非均係基於其主觀之推測,而當事人欲以何筆土地,向何人借貸,為何需要借貸,如何備齊相關證件,乃其動機問題,並不影響於借貸、抵押權設定等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貸與人亦沒有必要審究他方當事人實際上是否確有抵押借款之必要。否則,無異認為貸與人應證明他方當事人有抵押貸款之動機,不然該抵押設定之法律行為即屬偽造無效,其不合理,至為顯然。故原告以該等劉大珠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貸款之必要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乃偽造設定,委無可採。」等語。又縱認告訴人上述主觀所疑具有合理性,惟因擬制及推測之詞,若無其他積極證據憑認,則難徒據為被告等有偽造事實之認定。

8、再被告乙○○○、丙○○均稱:以戊○○之支票支付本件借款之利息等語,然告訴人戊○○供稱:伊未曾使用過自己名義之支票,亦不知丙○○做何使用,不知丙○○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一事等語,被告丙○○亦同其說詞。而經調取告訴人戊○○於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五一五四七號,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所開立之支票明細後,因數量龐大,故抽調部分支票正反面影本共十二張,連同告訴人戊○○在庭書寫之筆跡送鑑,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認為:送鑑支票係影本,有變造、失真之虞,且難確認其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重要性,故不宜作為鑑定之標的;又戊○○在庭書寫之筆跡,可能因書寫人情緒緊張或刻意做作,而有偽裝、失真之虞,故不宜做為比對之唯一依據,故本案無法憑鑑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0一四一0號函在卷可稽。按此鑑定目的,係在查證告訴人戊○○是否有使用上開自己名義之支票,而據上所述,本件雖尚難證明,惟告訴人戊○○是否知情被告丙○○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非以其有無親自開立支票為斷,因被告丙○○亦可口頭告知,且依被告丙○○所述,該支票均係其在使用,故鑑定結果縱使非告訴人戊○○之筆跡,亦難遽斷其不知情,是此部分縱未進一步調查,亦對上述案情之認定無礙。

9、而被告丙○○自白犯罪部分,其中有關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已如上述認定劉大珠知情並同意;另有關竊取告訴人戊○○之印章、身分證,憑以申請印鑑證明書一節,雖告訴人戊○○亦稱不知情,惟被告丙○○之自白有重大瑕疵,被告乙○○○又辯稱:戊○○有同來借款等語,是其此部分自白尚難遽斷屬實。

、綜上所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前開本票所使用之印章,確係劉大珠之印鑑章所蓋用,印鑑證明書亦係劉大珠委託告訴人己○○代為申請,被告丙○○在警、偵訊時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劉大珠」之簽名,亦不能證明係他人偽簽,自難認被告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調查之必要,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再聲請人即告訴人戊○○、己○○、丁○○係以:

1、證人陳淑茹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91)綱得字第一○三七二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上『劉大珠』之簽名字跡,與劉大珠生前在農會貸款簽發之本票、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字跡及被告丙○○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其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相符,原偵查就此可相互印證之關聯未論及,有偵查不備。

2、原偵查對支票及聲請人戊○○之筆跡送鑑定,雖法務部調查局認為本案無法憑鑑等語,然支票只要向銀行函調正本即可,亦可再補充聲請人戊○○之筆跡,即可再送鑑定,非無法鑑定,而且被告丙○○之說法與聲請人戊○○所述相符,並無鑑定可證聲請人戊○○知情,又豈能逕認聲請人戊○○知情,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實有矛盾。

3、劉大珠除系爭一○○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九四、九五、九九、一一五地號土地,均可見向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借貸,而向個人借的第一胎均無利息等約定,除非第二胎,而且九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抵押六十三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尚清償二百二十三萬元之抵押,故絕不可能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向被告乙○○○設定抵押,因為為何不以建地(即一○○地號)向農會抵押借款,反而次年四月會懂得向農會借款?卻不併以建地共同擔保呢?更何況不先清償民間借貸呢?因民間利息高於農會,故至愚也會先還民間借貸。且農地亦可借二、三百萬元,且可增貸,均不需再用建地,劉大珠焉有可能以建地向私人借貸呢?尤其為何會部分向農會,部分向個人呢?且民間多是二胎才會向私人,因此本案之抵押必為偽造。再證諸劉大珠均以個人名義借貸,為何一百地號土地會以二人名義呢?又何以劉大珠、戊○○之印鑑證明未同時向社頭戶政事務所申請呢?尤其若是劉大珠有同意借貸,則為何會不信任,卻要分別申請呢?故本件確為偽造,何來主觀推測呢?

4、若是劉大珠委託己○○申請之印鑑證明是為了供戊○○或其妻丙○○使用,則大可均委託戊○○或丙○○一人申請劉大珠及戊○○之印鑑證明,何必分成二次分別委託他人申請呢?故絕對非供丙○○抵押使用。

5、申請印鑑證明時,有時一般人不知對方或代書要幾份,故常有多申請乙份以備用之情形,甚且原計劃要使用之目的,因某種情形做罷而留於家中之情形,故原處分率斷不可能有多餘之印鑑證明留於家中,有違常理。

6、陳淑茹測謊有說謊情形,而筆跡鑑定也非劉大珠筆跡,故即可佐證憲兵司令部之鑑定可採,焉能二個鑑定拆開來呢?

7、本票常為配合抵押設定,代書會要求「倒填日期」。

8、劉大珠當時年事已高,且所有土地並非只有乙筆,故不可能詳記或注意哪乙張權狀在不在家中,一般人只會及要找要使用的那張所有權狀,故原處分又有誤會。

9、所有權狀有無在被告手中也要查明,因為設定完權狀即會交還,被告乙○○○迄今在民、刑事均未提及所有權狀於其手中,故原處分理由三之(三)之(3)似有誤會。

、戊○○筆跡真正與否涉及被告等供詞是否可信,且原處分第十頁第十行以下之鑑定並非不可鑑定,故亦有調查未盡之嫌,因認原處分有所未當云云而提出再議。

(四)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1、聲請人戊○○與其母劉黃玉治二人於九十年間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即彰化縣○○鄉○○段地號一○○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為伊之被繼承人劉大珠(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死亡)所有,嗣由伊分割繼承取得,該土地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遭訴外人丙○○(原共同原告戊○○之妻)竊取劉大珠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及冒領劉大珠印鑑證明書後,提供給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擔保債務人劉大珠及戊○○(劉大珠之子)、清償日期依照本票或票據訂定、存續期間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登記完畢,丙○○復偽造其與劉大珠及戊○○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期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查劉大珠及戊○○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前開抵押權及本票均係偽造,惟被告以該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法院拍賣前開土地,於訴訟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拍定後獲償四百零三萬零五百五十三元等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四百零三萬零五百五十三元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共同原告戊○○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起訴)。」等事實,對被告乙○○○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告劉黃玉治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號劉黃玉治與乙○○○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審理中(註:該案嗣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前開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憑),先予敘明。

2、被告乙○○○、丙○○、甲○等三人、證人陳淑茹、聲請人戊○○等五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一起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測謊結果為:「一、陳淑茹稱:丙○○借款,劉大珠有至事所簽認,經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丙○○稱:(一)劉大珠未到事務所簽認;(二)其有拿走劉大珠權狀。上述問題經測試因前後膚電反應不一致,測試結果不能研判。三、甲○、乙○○○、戊○○等三人生理狀況不佳,不宜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七一七二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見偵續卷第六十三頁)可憑。又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警訊時供述:「(妳有否...竊取劉大珠之座落於○○鄉○○段地號一○○面積為○.三二七二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狀?)有。...另我於八十一年間竊取我公公劉大珠所有放置於其房內之前述該筆土地所有權狀。」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述:「...後來因無法還錢只好讓他設定抵押,權狀是我去偷劉大珠的,之後抵押設定也由我提供他們的印章,...」等語。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供述:「我偷了劉大珠所有權狀,...」等語,是依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曾取走劉大珠之土地所有權狀。再據上,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曾取走劉大珠之土地所有權狀,但是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對於「有拿走劉大珠權狀」之問題竟然因測試前後膚電反應不一致,造成測試結果不能研判之情形,而且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但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是本件自難僅憑上開測謊報告書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論罪之判斷基礎。

3、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三七二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認為:「送鑑乙類文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與甲類文件(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本票;

八二、○四、二二日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八六、○七、○二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的二七五二號刑案偵查卷宗內詢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偵查卷宗內第

七、十四頁詢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卷宗內第二二頁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八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刑事卷宗內第十八頁詢問筆錄、第二二頁送達證書)、丙類文件(丙○○當庭書寫字跡)上「劉大珠」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此有該鑑驗通知書附卷(見偵卷第一六八頁)可按,惟本件鑑定之鑑驗方法,雖載有初步觀察法、特徵歸納比對法,但並未將該等簽名字跡間,其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究有何不相符之情形予以歸納、比對並具體敘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未合。又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調科貳字第○九一○○一○三七○○號函謂:「本案供參鑑之劉大珠平時簽名均書寫緩慢筆劃特性不明顯,且簽寫式樣變化不一,致歉難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下方『劉大珠』三字進行比對鑑定。」,有該函在卷(見偵卷第一二六頁)可參。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刑鑑字第○九一○一二二五九六號函謂:「本案因送鑑資料上『劉大珠』簽名筆跡特徵不明顯,且易於模仿,歉難認定,原附件檢還。」;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六五六六號函謂:「本案因附件一及附件二上『劉大珠』等人簽名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歉難認定,原附件檢還。」,有上述函在卷(見偵卷第一四○頁、二九○頁)可按。是依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表示劉大珠生前簽名字跡均書寫緩慢,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明顯,不足作為鑑定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劉大珠」簽名是否相符。是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三七二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4、聲請人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陳述:「(支票帳戶、印鑑提供丙○○使用?)之前丙○○做生意我印鑑都放她那裡使用,她有向誰借錢我都不知道,我支票帳戶內我未曾使用任何支票。」等語;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偵查中陳述:「(以前付利息是否為丙○○負責?)我支票以前是丙○○使用,我不知道利息是否她付的。」等語。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偵查中供述:「(戊○○支票是否為丙○○在使用?)都是丙○○開好後拿給我,支票都是丙○○與我接觸。」等語。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供述:「(是否開戊○○支票去支付利息?)是的,有時利息給現金,開支票為了調現。」、「(妳所開支票戊○○都不過問?)他沒有問。」等語。據上,聲請人戊○○之支票及印鑑均由被告丙○○保管使用,聲請人戊○○未曾使用其所有之支票,也不過問被告丙○○如何使用支票,而且依被告乙○○○所述戊○○支票都是丙○○開好後拿給我,足見聲請人戊○○並未使用其所有之支票,原檢察官對支票及聲請人戊○○之筆跡送鑑定,係在查證聲請人戊○○是否有使用上開自己名義之支票,現依聲請人戊○○及被告丙○○乙○○○等人所述已知道聲請人戊○○並未使用上開自己名義之支票,因此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5、按刑事案件之審判,固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但刑事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與民事判決之認定意見相同,自得仍為同一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再議意旨(三)【即本裁定前開所載(三)3之部分】所述係聲請人基於其主觀之推測,因為當事人劉大珠欲以何筆土地,向何人借貸,為何需要借貸,如何備齊相關證件,乃其動機問題,並不影響於借貸、抵押權設定等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貸與人亦沒有必要審究他方當事人實際上是否確有抵押借款之必要。否則,無異認為貸與人應證明他方當事人有抵押貸款之動機,不然該抵押設定之法律行為即屬偽造無效,其不合理,至為顯然。因此聲請人以劉大珠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貸款之必要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乃偽造設定,委無可採。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6、聲請人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陳述:「(【印鑑證明申請書第三八九八號】申請書上、委託書上己○○是否為妳所書寫?)申請書上姓名是我親簽的,但委託書不是我寫的。」等語;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偵查中陳述:「(妳曾說劉大珠的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的妳的姓名是妳所寫的?)印鑑申請書上簽名是我寫的,但委任書不是我簽的。」、「(劉大珠的印鑑證明是妳去申請的?)是的,我親自去申請的,委任書是戶政人員幫我填寫。」、「(妳申請劉大珠印鑑證明做何用?)是我父親劉大珠叫我去申請,他未說明用途。」等語。又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劉大珠印鑑證明,係由聲請人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為申請,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中地一字第二三○七號函所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見偵卷第四十四頁)可參。再聲請人己○○於本院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時陳稱:「該印鑑證明係劉大珠委任伊去申請,作何用途,因時間已久,不記得了,此次之後,亦曾幫劉大珠申請印鑑證明,作為向農會貸款使用,每一次申請印鑑證明,原告均知情。」等語(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所使用之劉大珠印鑑證明,係由聲請人己○○所申請。

7、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供述:「(戊○○身分證影本、印章妳有提供給乙○○○?)都是我提供,但沒有經戊○○同意,因身分證、印章都是我保管,身分證、印章都放在家裡,我隨時可取得。」等語,參酌聲請人戊○○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親密,而且聲請人戊○○所有之支票帳戶及印鑑均由被告丙○○保管使用等情形,聲請人戊○○似有概括授權被告丙○○使用其身分證、支票及印鑑,因此聲請人戊○○陳述不知本件之事尚有可疑。

8、聲請人聲請再議指訴「所有權狀有無在被告手中也要查明」云云,但是所有權狀有無在被告手中與本案並無關連,而且聲請人於再議狀也表示「設定完權狀即會交還」等語,亦足證與本案並無關連,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9、綜上所述,因認原處分核無不合,再議之聲請非有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八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五號案件全卷核閱之結果,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後,認為被告甲○、乙○○○及丙○○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於處分書中敘明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甲○、乙○○○及丙○○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法 官 廖 政 勝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