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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吳文虎律師被 告 丁○○

乙○○甲○○戊○○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九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四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承辦檢察官所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並無不洽,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則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係指約定為他方完成營造或拆卸建築物而領受報酬之人,亦即現時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而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另所謂「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至少須以內政部核准登記之建築師、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或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為限,可知營造業內部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係屬具備相關土木、營造等專業技術人員,並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專指建築師而言,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於七十三年修正時之理由觀之甚明。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而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係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並非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是營造廠主任技師及建築師之角色功能不同,故於監工人之外,自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足見「監工人」與「監造人」應非相同之概念甚明。查被告丁○○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友廣順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友廣順建設公司並委託被告乙○○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建物,而建物結構與設備部分則委由被告甲○○設計及監造,另友廣順建設公司並將營建工程交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正大營造有限公司承造。而被告乙○○係建築師,被告甲○○係結構技師,均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無訛,並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丁○○既係本案新建工程之定作人,非「承攬工程人」,而被告乙○○、甲○○則係監造人,非「監工人」,均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聲請人聲請意旨固以:倘被告等已先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進而由承攬工程人即被告戊○○實施違背建築成規行為,仍得構成共同正犯等情;然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實查無被告丁○○、乙○○、甲○○如何與被告戊○○就營造系爭建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有何犯意之聯絡(況本件查無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要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詳後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尚嫌無據。

(三)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系爭建築有無違背建築術成規、有無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㈠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與地界鑑界點所留設之間隔,均大於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留設之距離,並無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但由中興測量公司所測量套繪之基地鑑界現況圖顯示,鑑定標的物鄰房(彰化市○○路○○○號,即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似有越界之嫌,此為導致碰撞間隔不足之主因,若聲請人對此有異議,建議可請兩造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㈡有關違法開窗部分,參考原使用執照圖面及照片,E棟南面(聲請人所指違法開窗位置)並無開窗,而現況有開窗,應為使用執照取得後,再自行開窗所致,顯然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㈢鑑定標的物鄰房之漏水問題,乃肇因於兩造相鄰處已無足夠碰撞間隔,且相鄰之伸縮縫防水層破損,導致雨水由此缺口洩下,再加上鑑定標的物

鄰房亦有違法開窗及外牆裂縫,才導致漏水。鑑定標的物鄰房四樓房間(二)之地坪隆起、磁磚破裂,乃肇因於九二一大地震時,鑑定標的物擠壓鄰房所致。另鑑定標的物鄰房屋頂平台地坪粉刷防水層隆起部分,乃原施工不良或耐久性不足所致,非鑑定標的物所造成。依鑑定標的物鄰房原鑑定報告書所示,地下一樓於鑑定標的物施工前,已有積水之情事發生。被告於鑑定標的物與鄰房相鄰處設置之廣告物,其照明設備已明顯越界,應予拆除或取得鄰房之同意方可搭蓋。㈣本鑑定案兩造之糾紛係起因於相鄰之碰撞距離是否足夠,理論上若兩建築物間依規定留設有十五點四八公分以上之距離,鑑定標的物鄰房將無漏水、四樓房間(二)地坪隆起、磁磚破裂之問題發生,亦絕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但依據地政單位鑑定結果(本所係以第二次鑑界為鑑定依據),聲請人所有之建物應有越界興建之嫌,亦因而造成被告雖依規定建築,卻仍有碰撞間隔之糾紛存在,倘兩造對鑑界及測量結果有異議,建請雙方再行申請複丈後,再行確認責任歸屬。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建師鑑九一○六八字第三一七三之五號鑑定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足徵被告戊○○並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雖否認有越界建築之情,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去函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彰化縣彰化市○○段一一五一、一一五五等地號土地歷來之鑑界資料,經函覆以相關鑑界資料,有該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彰地二字第○九二○○○八六九一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㈡第一至十九頁)。又聲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使用執照之行政訴訟,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與同段一一五一、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經複丈結果,系爭建物(即圖上所稱之大金馬社區建物)一樓外壁與地籍圖線之距離,在南、北兩側各為二十六公分、二十二公分,另系爭建物一樓外壁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之距離,在南、北兩側各有十四公分、十公分之距離,而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佔用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面積,有二點七九平方公尺,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檢送之該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參(見同前偵卷㈡第四十八頁)。綜上,足認應係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逾越地籍圖線建築,而佔用至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始造成與系爭建物間僅有十四公分、十公分之間隔,是前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係正確而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於營造建築物時,就建築物之間隔(即碰撞距離)並未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違法開窗部分雖有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其影響僅造成漏水,並不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均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告訴被告等犯有違背技術成規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於再議之聲請,詳序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前開處分書亦未見該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偵查、再議程序均認為被告等人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許 雅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