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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丙○○

戊○○右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被 告 乙○○

甲○○己○○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戊○○係夫妻關係,被告乙○○為聲請人丙○○及被告丁○○、甲○○之父。緣聲請人丙○○、戊○○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原分別持有新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港加油站)之股份六百股及一百二十股,詎被告等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等之同意,盜用聲請人等置於新港加油站內之股東印鑑,偽造股份過戶文件,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份過戶登記,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將聲請人丙○○、戊○○名下之股份分別為五百四十股及六十股,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二百七十八股、被告乙○○六十四股、被告甲○○二百五十八股;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將聲請人丙○○、戊○○名下各六十股之新港加油站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即被告甲○○之妻)、及王奕仁(即被告丁○○之子),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二人,因認被告等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證人柯賞固稱聲請人丙○○要被告乙○○趕快移轉股權,否則別人拍賣掉等語,惟另稱係晚上在加油站所言。然另證人王志文稱聲請人丙○○有口頭委任係在家裡所言。其二人證詞已迴異不一,則聲請人丙○○有否同意轉讓股權,即證人柯賞所言究否屬實,已有蹊蹺。再被告乙○○稱係聲請人丙○○拿印鑑給伊,則於聲請人丙○○拿印鑑給被告乙○○之前,該印鑑顯非被告王國篡所持有,果係如此,因聲請人丙○○印鑑與加油站設於銀行帳戶印鑑係同一印鑑,則被告乙○○持有聲請人丙○○印鑑之前,加站油豈非因無印鑑不能支付帳款運轉,而完全停頓業務之經營?然新港加油站從未停頓,亦未欠貨款,可見被告乙○○稱係聲請人將印鑑交給伊並不實在,實係聲請人丙○○之印鑑章置於新港加油站保險箱,遭被告乙○○盜用。又被告乙○○稱聲請人係欠新港加油站、劦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欣公司)和被告己○○的錢,聲請人丙○○始要伊全權處理,亦與證人柯賞所稱聲請人丙○○係要避免他人強制執行始同意移轉股權證詞完全不符,原處分機關均未加以探究,遽以採信其等二人互有矛盾之陳詞,即有採證之違法。(二)聲請人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辭去新港加油站董事,其個人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跳票,如被告乙○○所言,聲請人丙○○向伊表示跳票,要把剩餘一百二十股股權處理掉為真,依被告乙○○所言,亦係八十九年十月間之事。然聲請人等之股權,其中聲請人丙○○五百四十股及聲請人戊○○六十股,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過戶予被告丁○○、乙○○、甲○○等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始標得新港加油站經營權)斯時(八十九年三月)聲請人丙○○既未支票跳票,亦未辭去新港加油站董事職務,亦未受有催討債務之情事,何來原處分機關所稱聲請人丙○○當時除同意辭去董事長外,衡諸常情,亦應同意轉讓股權之有,原處分機關疏未探究及此,亦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新港加油站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十萬元取得經營權,於此之前被告乙○○、聲請人丙○○合計佔有股權百分之二十五,聲請人丙○○個人佔有六十四股,是有八十八年十月間六十四股移轉予聲請人丙○○名下;而二千零十萬元,其中一千二百萬元係承受新港加油站向銀行貸款之債務,另所付定金及支票記錄合計六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均係聲請人丙○○個人支付(大部分支付款係聲請人丙○○、戊○○以個人名下房地產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原處分機關認係被告乙○○出資,顯有調查未臻完備之違法。(四)聲請人丙○○從未積欠新港加油站、劦欣公司及被告己○○之款項。被告乙○○稱劦欣公司匯款總金額八百七十一萬九千元,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聲請人丙○○辭去董事職務前,新港加油站尚有現金數百萬元,並未欠錢(中國石油公司油款每十日一付,倘未支付且金額超過押金二百萬元即立刻停止供油),劦欣公司匯款亦僅一百二十萬元,跟本無被告乙○○所言八百多萬元之情事。被告己○○稱其匯款四次各十萬元及現金二十萬元給聲請人丙○○,亦未有任何證據。顯見聲請人並無被告乙○○所言欠錢之事,即無要被告乙○○全權處理股份移轉之事,原處分機關竟全面採信被告未有證據之詞,其採證顯有違法。(五)聲請人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遭他人跳票一千多萬元始財務緊縮,且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支票跳票後,始離家至臺中縣清水鎮居住,其間聲請人丙○○與被告乙○○亦有電話聯絡,並非全無訊息,被告乙○○稱聲請人丙○○因已跑路而未

予讓渡書簽名,絕非事實,實係被告等未經聲請人等同意擅自用印、簽名讓渡書有以致之。(六)聲請人丙○○係家中長兄,於七十七年將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竹圍子小段五六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贈與被告丁○○(當時剛娶妻),當時雙方言明俟日後被告丁○○賺錢後,再以一百二十萬元給付聲請人丙○○,是有劦欣公司之一百二十萬元之匯款,此屬經驗事理之常,原處分機關不採,亦有違誤。(七)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請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戊○○以被告乙○○、甲○○、己○○、丁○○涉有偽造文書私罪嫌,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五0號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七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五、經查:

(一)證人王志文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間伊剛退伍,聲請人丙○○對外負有債務,所以有將股權(新港加油站)讓與的事情,當丙○○讓與後,債權人有叫里長到加油站及丁○○的工廠要債;而在八十九年間丙○○股權轉讓時,伊知道有丁○○、丙○○、乙○○還有柯賞都在場,印章是丙○○自己提出蓋章的,但伊沒有看到戊○○在場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五0號卷第一0二頁)。另證人柯賞於偵查中證稱:丙○○當時為新港加油站負責人,而丙○○經營有問題,丙○○要乙○○趕快移轉股權,否則會被別人拍賣掉,所以要轉讓給甲○○,但當時有負債甲○○不要,後來經伊等請求,甲○○才答應接下加油站之經營;移轉時談了二、三次,在伊等家裡及加油站都有談,在加油站談的是晚上,在家裡談有白天,也有晚上,談這事情時乙○○、伊,及甲○○、丙○○在場,王志文有時也在場,而戊○○從來都沒有在場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五0號卷第一0二頁反面)。是證人王志文、柯賞所為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且均證述聲請人丙○○確有因其個人負債,而同意將其等在新港加油站之股權轉讓。雖聲請人質疑證人王志文稱聲請人丙○○有口頭委任係在家裡所言,與證人柯賞所為之證述不一,然證人柯賞亦證稱證人王志文並非每次商談時均在場,不得僅因證人王志文證述係在家裡商談,即認為其與證人柯賞所證述之地點不同,而認其等之證述有異。

(二)聲請人丙○○對其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於新港加油站董事簽到簿上簽名,辭去新港加油站之董事一職,並不爭執,並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擔任新港加油站董事長期間仍繼續擔任六合彩組頭,後來因無法償還貸款,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支票跳票,當時伊父親乙○○說不要因為個人關係,影響到加油站,乃同意董事長換人等情,且對其因債務問題而逃避至九十一年一節復不否認;另參諸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一案中,聲請人丙○○、戊○○均經合法傳喚未到院陳述意見。另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二八四號民事執案件,實施查封時聲請人等亦未到場表示意見,有本院判決書及查封筆錄影本附卷可按,顯見聲請人等當時確已因債務問題而避不見面。聲請人丙○○之債權人既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等之名下財產如不儘速處分、移轉,隨時都有可能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應有同意將新港加油站之董事長換人,並將股份過戶與被告之情事,否則如何達到逃避強制執行之目的。

(三)新港加油於八十九年二月及三月間,在支付中油公司油款之當日或前一日,劦欣公司曾先後匯款三十萬元及九十萬元至新港加油站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劦欣公司又匯入九十萬元,新港加油站始得以支付油款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新港加油商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臺新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影本等附於偵查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丙○○於擔任新港加油站董事長期間,該加油站之資金週轉已有困難,必須仰賴劦欣公司金援,始足以支付購油款。如新港加油站尚有資金可資週,被告甲○○何需如證人柯賞轉證述:被告甲○○原不欲接手經營新港加油站,係經其等請求才勉為其難的接手經營。故聲請人等人陳稱:新港加油站未積欠購油款云云,亦屬無稽。

(四)被告乙○○取得新港加油站之經營權時,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新港加油站股東改組會議紀錄,得標結果之記載,雖以聲請人丙○○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支付部分款項,然聲請人丙○○係因其經營不善及擔任六合彩組頭始負債避不見面,已如前述,又被告乙○○與聲請人丙○○係父子關係,於標得加油站經營權時,先以其子之支票支付亦事理之常,且以該支票支付,亦不見得即由聲請人丙○○付款,是縱檢察官認新港加油站之出資情形與事實容有出入,亦不影響聲請人因債務問題而出讓該加油站股權之情事。

(五)聲請人丙○○再稱:其係家中長兄,於七十七年將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竹圍子小段五六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贈與當時剛娶妻之被告丁○○,當時雙方並言明俟日後被告丁○○賺錢後,再以一百二十萬元給付聲請人丙○○,是有劦欣公司之一百二十萬元之匯款,此屬經驗事理之常云云。然上開土地及建物係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是以贈與之原因為登記,何需再支付任何款項,況上開土地及建物係在七十七年即為贈與之登記,而劦欣公司係在八十五年間成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被告丁○○持有股份占該公司百分之六十二.五,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又劦欣公司之匯款均係在八十九年間,如係雙方有言明須於日後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已有償能力,何以會在事隔十二年後再為給付?聲請人前開指摘原處分,亦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前揭聲請人所述之犯行,被告等犯罪無法證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等罪嫌不足,本院認原處分書已詳予調查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葛 永 輝法 官 陳 秋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