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號
聲 請 人即告訴人 丁○○
戊○○共同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甲○○
乙○○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四0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新修正後所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六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四月一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委由代理人國慶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先予陳明。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明知渠等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四六三、四六三之四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由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下簡稱合庫彰化分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松執秋九一年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已無法為移轉登記,竟仍透過案外人李芳沛尋找買主。嗣告訴人戊○○、丁○○與案外人魏忠泉欲集資共同投資土地買賣,經李芳沛居間仲介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詎雙方於案外人陳秋津代書處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時,被告竟出示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尚未有前揭查封登記之土地謄本,使告訴人認系爭土地可辦理移轉登記,而與被告簽訂契約買受,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支付被告乙○○定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迨陳秋津代書事後補送告訴人系爭土地最近之土地謄本,始發覺系爭土地已遭法院為查封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經向被告三人催告出面解決,然被告除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沒收前所繳付之一千二百萬元(現金支付一百八十萬元、電匯支付一千零二十萬元)定金後,隨即又否認被告曾收受告訴人以電匯方式付款之一千零二十萬元定金,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五、按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業經抵押權人合庫彰化分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已無法為移轉登記處分,而被告等竟隱瞞此一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為其論據。然查:(一)本件乃告訴人得知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待價出售,即透過第三人李芳沛與被告洽談,嗣告訴人同意以每坪三萬五千元,買賣價款合計二億二千四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五元買受系爭土地,並以告訴人之一戊○○為承買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告訴人並已給付被告一千二百萬元之定金,該定金並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上情有雙方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觀諸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明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者,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該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前由乙(指出賣人之被告)負責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等語,顯然系爭土地縱有設定抵押權或為債權人假扣押查封甚而有受拍賣之聲請之情形,亦為告訴人所容許,僅明定出賣人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負責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是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負擔除去,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二)次查,告訴人蔡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曾陳稱:「被告口頭有跟我說土地有扣押」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而證人李芳沛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你仲介本件買賣?)是的,買主的朋友來找我,說要買土地,談的過程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戊○○我不認識,但我有跟買主說這塊土地已被假扣押」、「(你們有看過舊的謄本?)沒有,我七月有去申請謄本,我有拿給買主看,那時有談到金額直接交給合庫,把假扣押撤銷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徵之證人李芳沛既受告訴人之託洽談本件買賣事宜,則其證詞應無偏袒被告之慮,況查證人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買賣標的之登記謄本,有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出具之回函三件在卷可佐,是證人李芳沛之證詞,應可採信,是告訴人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前,當已知買賣標的受假扣押查封之事,則告訴人指訴被告隱瞞系爭土地被查封之事實云云,顯難憑信。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始受本院松執秋字第八九五三號函辦理查封登記,證人李芳沛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交給買主看之謄本不可能有假扣押之登記,而認證人李芳沛之證詞不實云云,惟觀之卷附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定金事件民事判決書,其理由欄第四點載明系爭土地除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並為強制執行之拍賣外,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尚曾為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且由證人杜芳榮(合庫彰化分行襄理)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三人有向銀行借款?)有,是彰化巿農會假扣押,我們承受的,他們七月有來問,這樣可以賣給人家嗎?我說買賣如買方的錢直接拿到我們銀行,我們就可以撤銷假扣押。如果第一期款三千八百萬元給我們,我們可以撤銷假扣押。被告有提到,怕買方不能移轉登記,有提到假扣押的事。」(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可知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曾遭被告當時債權人彰化市農會聲請假扣押查封無誤,嗣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彰化市農會債權及債務後,始再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查封系爭土地,並聲請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準此,證人李芳沛於偵查中所言之「假扣押」,當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彰化市農會為保全債權所為之假扣押查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始受查封登記,九十一年七月間之土地謄本不可能有假扣押之登記,而認證人李芳沛之證詞不實云云,顯有誤解。(三)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動產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而承上所述,被告於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九十一年七月間),曾向合庫彰化分行承辦人員查證過,只要清償積欠之債務,該行即可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即可移轉登記予買方;又被告等積欠合庫彰化分行之債務共計八千多萬元,而依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二億二千四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五元,遠高於被告積欠之全部債務;是被告未能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前將系爭土地之查封除去,固有違雙方契約之約定,然告訴人如依約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支付第一期款三千八百萬元,合庫彰化分行當可撤銷查封登記,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得以順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於告訴人之權益即無影響,自難認被告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際存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未能契約所訂之手續登記期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查封登記,固然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債權人陷於錯誤,況且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只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仍為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尚難以刑事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既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犯行,被告犯罪無法證明,本院認原處分書已詳予調查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情事,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法 官 王 義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