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且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公訴章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右列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等三人涉犯瀆職罪等案件,查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係自行提出本件之自訴,本院就此已裁定諭其應於收受裁定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提起之訴訟要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於自訴人住處經其同居人收受後,迄今已逾五日,仍未見其補正,此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

一份在卷可考。則依首開之說明,自訴人此之自訴顯未合乎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陳 秋 錦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