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訴人家族則於該國有土地上建屋居住達數十年,但尚未取得合法權源。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自訴人因亟欲辦理上開國有土地之過戶登記事宜,經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地政事務所遭拒後,即思如何辦理購買事宜,被告二人輾轉得知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被告乙○○住處,被告丙○○以辦理類似事件經驗豐富及保證必可如期辦妥購買該國有土地為幌,對自訴人佯稱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相關承辦人員熟識,可以交際等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該國有土地事宜云云,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簽訂委託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購買該國有土地之一切費用,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三日,陸續交付被告二人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價款,共詐得八十萬元,作為購地價金、稅金、過戶手續費及交際費等用途。嗣因自訴人詢問辦理情形,經被告一再藉故推託,致自訴人心生懷疑,未再給付餘款,且自訴人因一直未見相關收據及申請結果,始知受騙;另依自訴人與被告丙○○所約定之前揭委託書,委託辦理之期限為自簽約日起六個月(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前),若屆期未能辦妥,則應該自訴人已給付之價款全數返還,迄今早已逾越委託辦理之期限,自訴人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其均避不見面,其中被告丙○○位於嘉義縣之住處亦早已人去樓空,益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因被告乙○○出面介紹被告丙○○曾辦理類似事務,並提供場所予自訴人及被告丙○○簽約,惟迄今不僅未能辦妥土地移轉事由,且被告丙○○拒絕返還自訴人已支付之金額,並提出委託書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嫌,被告丙○○辯稱:其係從事代辦國有土地取得及房屋營建,當初確實有簽署委託書並收受八十萬元,但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簽約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開始向國有財產局送件,本來雖約定辦件時間為六個月,惟因其開始承辦後,察覺系爭土地光辦理二次分割即需四、五個月,待分割後,因需提出自訴人係自三十五年即設籍在系爭土地,復向戶政事務所要求出具證明,惟待該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係於四十餘年始登記為國有財產而有地號,從而,無從提出自訴人係自三十五年即設籍於系爭地號土地之證明補件辦理;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得知此事,即向自訴人說明需先辦理承租,嗣後再取得所有權,因此,於自訴人同意下,其即就系爭土地重行辦理承租,待簽完租約後,復發現自訴人僅繳納八十六年間之一年租金,迄今共積欠租金十八萬元,其即委由被告乙○○將該繳費期限到九十三年二月底之繳款單交予自訴人,自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電話要求其先代墊該十八萬元租金,因其要求自訴人簽寫字據,遭自訴人拒絕,並要求其需歸還八十萬元,從而,其均有在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事宜,主要係因自訴人未補繳十八萬之租金故未能辦妥等語;被告乙○○則以:系爭委託書係自訴人與被告丙○○自行洽談,其會成為見證人係因與自訴人胞弟甲○○為鄰居,故其才表示可擔任自訴人確有交錢予被告丙○○之見證人,其僅知被告丙○○係從事土地仲介工作,其並未因擔任見證人獲得任何好處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及被告二人就自訴人曾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委託書,委由被告丙○○辦理系爭土地之購買事宜,且於締約後自訴人即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乙○○在場見證一情,均不爭執,且有該委託書一紙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二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及僅擔任見證人之被告乙○○究竟有何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主要論據係在於被告丙○○於締約時曾表示六個月可辦妥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惟於締約後迄今已逾一年六月,均未能辦妥,復拒絕返還所繳付之八十萬元。惟查,被告丙○○辯稱於締約後,即積極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惟因先有分割登記,復發覺無法提出設籍證明,始改以承租代替承買,又因未能於期限內繳納補償金致未能順利辦妥承租事宜一節,有被告丙○○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財產中彰一字第九二000二0九八號函、該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臺財產中彰一字第九二000二五九九號函、通知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申購補正單、該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九二000八二六六號函、門牌證明書、自訴人全戶戶籍登記簿、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及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補償金劃撥單共二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經自訴人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函詢系爭土地之相關辦理承購事宜資料,業經該局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九三000四六六一號函說明:經查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甲○○、李松、李富裕、李文武等四人曾分別檢證向該分處申購,惟該四案均因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予以註銷,此有前開函令一紙及所附包括自訴人及李文武、李松、李富裕等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為自訴人申請辦理承購系爭國有財產土地事宜。從而,本件自訴人於締約際,即係期望被告丙○○能夠辦妥系爭土地之承購事宜,而被告丙○○於締約後之隔月,即開始遞送申請書,並依照相關規定依序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查詢自訴人設籍證明,甚而於發現自訴人等無法依規定即時辦理承購事宜際,為自訴人辦理承租事宜,實難認被告丙○○有何行使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至自訴人雖聲請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有關若在九十二年間欲辦理系爭土地之承購事宜,承購價格為何,以證明本件倘被告確欲代為辦妥承購事宜,可能需花費四百萬元以上,顯與系爭委託書僅約定一百五十萬元之費用相差極為懸殊等語。惟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陳稱:倘一百五十萬元不足辦理,即由其賠錢辦理;惟如無庸一百五十萬元即可辦妥,差價即由其賺取等語,足認被告丙○○與自訴人間之報酬約定為何,係其等於私法自治下意思表示一致之結果,至締約當時究需多少金額始能辦妥,實與本件被告丙○○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涉;況本件自訴人原請求傳喚證人楊信財欲證明倘欲辦妥國有土地承購事宜,僅需四個月二十萬元即可,雖自訴人嗣後已捨棄傳喚該名證人,惟由此亦可觀之本件系爭土地之承購,究應花費多少時間、金錢,實無定見,自難憑被告丙○○與自訴人締約時所約定之報酬多少,認定被告丙○○於締約當時有無詐欺之犯意。又就被告乙○○被訴詐欺部分,被告乙○○辯以就締約過程未曾實際參與等情,亦據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係因其至被告乙○○住處時,與當時為乙○○為鄰居之自訴人胞弟李文武認識,言談間李文武提及此事,其表示曾辦理過類似案件,始簽訂系爭委託書,而因簽約地係於被告乙○○至處,故由被告乙○○擔任見證人,惟因被告乙○○並非此部分專業,故無法保證是否能辦妥,被告乙○○僅告以自訴人其曾辦理類似事務,而被告乙○○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衡之本件被告丙○○與自訴人之締約過程,既無何行使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締約,就該委託書簽訂復未取得任何益處,實難認被告乙○○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至自訴人雖已支付被告丙○○八十萬元,迄今均未能辦妥相關事宜,惟此乃被告丙○○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自訴人自可尋求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而被告丙○○雖陳稱因嘉義縣住處遭拍賣故移居工地,惟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聯絡等語(見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丙○○雖未居住於戶籍地,惟尚無自訴人所指「不知去向」之情。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並無何詐欺行為及意圖,應可採信。從而,本案應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黃 玉 齡法 官 簡 婉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林 盛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