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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吳雪如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彰化縣○○鎮○○段七七九、七八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自訴人與程重光、程家雯、程家慧、程家茹及黃慶華等人所共有,另其上之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該屋前半段稅籍號碼000000000、後半段稅籍號碼0000000000)則為自訴人與渠等所共有。詎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基於毀損之故意,趁自訴人長年離家北上之際,未經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之前半段拆除,致令該建物不堪使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拆除的同址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建築物、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未得自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於八十九年間拆除系爭房屋之前半段,另興建房屋居住使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竊佔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之前半段乃因道路拓寬而拆除,伊並無毀損之故意,且伊係自嫁給其夫即居住系爭房屋,伊雖於系爭房屋前半段拆除後出資整修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但亦未反對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舊有房屋等語。本院查:

(一)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根特別載明:「本件祇證明稅籍表記載事項,不作產權證明」字樣,尤為明確,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要旨)。自訴人固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以證明其權利,惟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自應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自自訴人之父親程森木即已興建完成使用,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而被告於六十一年間與程翼章(自訴人之弟,已歿)結婚後,即設籍於該址居住,有戶口名簿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系爭房屋於自訴人之父親死亡後,即應由所有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繼承之,自訴人及程翼章均為其繼承人,當有繼承權(參見卷附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八五號影卷之戶籍謄本),程翼章死亡後,其繼承之部分,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被告為程翼章之配偶,依法自有繼承權,是被告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要屬無訛。再者,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並無特別之分管協議(參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自及於系爭房屋之全部,故被告自有權利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六十一年即居住系爭房屋,迄至八十九年間,因系爭房屋所毗鄰之道路擴寬,須拆除部分建物,有當時徵收補償之清冊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因而自行僱工拆除建物,自難認被告有毀壞系爭房屋前半段之故意可言,至自訴人既屬權利人之一,為何未在前開清冊蓋章請具領補償金,自訴人倘認其權益受損,自得循相關法律程序請求返還,要與被告是否構成刑責無涉。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復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係以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因自信對不動產其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要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人為黃慶華、程家茹、程家慧、程家雯、自訴人、程重光等六人,而同段七八一地號土地則為程家茹、程家慧、程家雯、自訴人等四人所共有,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前半段後興建之房屋使用前開七七九地號土地二十五‧八五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附卷可憑,被告於八十九年興建之建物固有占有使用自訴人所共有之土地,且並未在興建前徵得自訴人之同意,然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罪,仍應視被告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本件被告係自六十一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之前半段因道路拓寬拆除,被告始在拆除原址興建房屋居住,且被告之女程家茹、程家慧、程家雯亦為七七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亦設籍於系爭房屋,另一共有人黃慶華亦因興建房屋而與其訂有協議(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協議書影本可證),被告主觀上認其有權利在拆除原址興建房屋居住,亦無悖常情,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犯意,尚不能僅憑被告於興建時未事先徵得共同人之一自訴人之同意,即遽認被告有不法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得自訴人同意拆除系爭房屋前半段及在拆除原址興建房屋居住,尚與刑法之毀壞建築物、竊佔之構成要件不符,核屬民事糾紛(自訴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八五號審理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恭 良法 官 吳 永 梁法 官 許 雅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黃 幼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