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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甲○○ 女 34歲自訴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乙○○ 女 41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從事買賣代標法拍屋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交付:發票人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支票一紙,及現金十八萬元等合計五十萬元之款項,係委任其代標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謝宏村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一六之八、第一一六之十二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四之十一號房屋,當押標金之用,如未得標,依代標委託書約定,當日應全數奉還。嗣乙○○代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願應買上開房地,因上開房地業先由第三人聲明應買,並未購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檢還上開支票予乙○○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迨甲○○察覺有異,經向本院查詢有關投標程序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乙○○之名片影本一張。

(二)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三)法院拍賣代標委託書。

(四)錄音譯文。

(五)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四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

(六)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合金員匯字第○九四○○○○六二五號函附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中田中字第○九四○六六○○○六六號函。

(七)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