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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係其配偶,因自訴人事業甚忙,疏於管理,被告竟存心不良,乘自訴人不在之際,離家出走,未予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片面指訴,揑造事實,希圖誣陷,致自訴人遭處有期徒刑,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查自訴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之自訴,且未依法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一併提出記載被告甲○○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即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自訴狀及繕本,以補正訴訟要件。上開裁定就自訴人本人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原斗派出所,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許金一,此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算補正之五日之期間,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為止,即其最遲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繕本等。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合法送達之裁定後,仍未於五日內,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前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繕本等,且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其提起本件自訴即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葛 永 輝法 官 陳 秋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