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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自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一號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王世勳 律師被 告 己○○

丙○○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由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三年自字第二三號裁定自訴駁回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五八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不知情之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因獲悉乙○○及其兄弟甲○○、李富裕與其等之父親李松等人,亟欲就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西庄巷二三號之住處房屋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號之國有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且甲○○前已向國有財產局及地政事務所詢問後,獲知並未符合條件而未能申購,乃認有機可乘,竟獨自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向乙○○、甲○○二人佯稱:其之前辦成過很多這種申購案件,國有財產局內有人可以用錢打通關係,只要支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不管什麼條件,於六個月就都可以辦成,倘於六個月期限內未辦成,將退還所收之全部費用云云,使乙○○、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簽立委託書,同意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己○○乃基於承前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三日,以要向國有財產局之人員疏通關係為由,在丙○○上址住處,陸續向甲○○分別收取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總計八十萬元,此部分之款項分別係由乙○○、甲○○、李富裕各支出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嗣因乙○○、甲○○一再向己○○詢問辦理進度,均未有結果,乃未再繼續支付餘款,且於所約定之六個月期限後,己○○未辦理成功,亦拖託拒絕退還所收之八十萬元費用,乙○○、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有受自訴人乙○○及其弟甲○○之委託,以收取一百五十萬元之費用,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之事宜,並約定於六個月內未辦成,將退回所收之全部款項,且伊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日,收到甲○○所交付總計八十萬元之款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自訴人及甲○○提及國有財產局內有人可以用錢打通關係一語,且伊實際上有透過友人林天鵬委託代書丁○○幫自訴人辦理申購,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一)本件自訴人、甲○○、李富裕及李松等人欲行申購之坐落之彰化縣○○鎮○○段○○○○號之國有土地,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西庄巷二三號房屋,自訴人等人依設籍之戶籍資料,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規定之申購條件等情,已據證人即受被告己○○之友人林天鵬之託,代自訴人等人向國有財產局陳遞承購申請書之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二)又自訴人申請讓售之上開國有土地,倘符合規定,其讓售價格,係以該筆土地之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十元)乘以面積(一千一百零一平方公尺)為總價,據上計算結果,本案承購總額為九萬九千零九十元,惟該案經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逾期未補正註銷後,迄未再行送件申辦等情,有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九四000六六八六號函一件在卷可憑。(三)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受自訴人委託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事宜時,並未先行瞭解自訴人是否符合申購上開土地之資格,並自行評估費用須要一百五十萬元,所收得之八十萬元則係用在其自己其他事業上等語。是被告己○○於受自訴人委託之前,並未先瞭解自訴人及其兄弟、父親等人是否符合申購條件,即與自訴人及甲○○約定收款一百五十萬元辦理,且就上開一百五十萬元,辯稱並非自訴人所指訴其陳稱用以向國有財產局人員打通關節之費用,然亦無法說明約定收取一百五十萬元之細部支擬項目,徵以上開國有財產局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之函文內容及證人即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上開國有土地申購案,如果有辦成,其所收取之代辦費用約三萬元,且依其平常執業代書之作業,有關客戶須繳付與國有財產局之申購款,並不會預先向客戶收取,是等國有財產局開出繳款通知書之後,再持該繳款通知書向客戶收取等語,足認被告己○○向自訴人收取之代辦費用及於未瞭解相關申購條件前,即先行與自訴人、甲○○約定收取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額,顯與一般受託代辦申購國有土地之程序有違,且被告己○○向自訴人、甲○○等人收取之款項,實際上遠超過國有財產局函文所載九萬九千零九十元之申購價格,堪認自訴人指訴被告己○○係向其及甲○○騙稱要向國有財產局人員打通關係,始交付八十萬元款項等語,並非虛妄而為可信,否則自訴人及甲○○等人自無甘願應允支付遠超過符合申購規定申購價款之一百五十萬元之理。(四)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將甲○○所交付之八十萬元,用在其他自己的事業上,且伊於委託書所定六個月之期限內,未辦理申購成功後,迄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之際,始曾分四次匯款總計六萬元與自訴人,此外,就其餘七十四萬元之款項則仍未支付與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己○○於與自訴人、甲○○訂立上開委託書之際,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而被告己○○事後透過友人林天鵬轉而委託代書丁○○辦理自訴人申購土地之申請,無非僅係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之舉,使自訴人未能早日查覺其詐欺行為之拖延之策,亦堪認定。此外,復有委託書一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先後多次詐欺自訴人乙○○、甲○○之行為,係各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係接續犯,應各論以詐欺取財之一罪。再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詐欺自訴人乙○○、甲○○二人而觸犯二個詐欺取財罪,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施用詐術之手段、詐欺所得之款項、對自訴人、甲○○等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不惟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自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國有土地,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訴人家族則於該國有土地上建屋居住達數十年之久,但尚未取得合法權源。九十一年間,自訴人兄弟因亟欲辦理上開國有土地之過戶登記事宜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地政事務所遭拒後,即思如何辦理購買事宜,被告丙○○輾轉得知上情後,竟與被告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被告丙○○住處,以辦理類似事件經驗豐富及保證必可如期辦妥購買該國有土地為幌,對自訴人兄弟佯稱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相關承辦人員熟識,可藉由宴飲、送禮等交際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購買該等國有土地事宜云云,至自訴人兄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上址即被告丙○○住處與己○○簽訂委託書,約定以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購買該國有土地之一切費用,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三日陸續交付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價款,共詐得八十萬元,作為購地價金、稅金、過戶手續費及交際費等用途。嗣因自訴人詢問辦理情形及進度如何,被告二人一再虛與委蛇、藉故推拖,致自訴人心生懷疑,未再給付餘款,而自訴人因一直未見相關收據及申請結果,始知受騙。又依前揭委託書之約定,委託辦理之期限為自簽約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六個月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之前,若屆期無法辦妥則應將自訴人已經給付之價款全數返還,而今早已逾越委託辦理之期限,經自訴人多次要求返還受領價金,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有被告丙○○擔任見證人之委託書一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何前開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平日在販賣水果,本案係自訴人、甲○○及被告己○○前至其住處聊天時,自行商談後簽訂委託書,因其為甲○○之鄰居,所以才在委託書簽名擔任見證人,證明被告己○○有收到甲○○交付的款項,其並非受託辦理申購土地者,亦未曾向自訴人、甲○○表示可以向國有財產局的人員打通關節一語,其未曾拿過自訴人、甲○○交付之任何一毛錢,沒有詐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與自訴人乙○○及自訴人之弟甲○○訂立委託書、受託辦理國有土地申購之人係被告己○○,被告丙○○僅為前開委託書訂立之見證人,有上開委託書一份在卷可憑。又甲○○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三日交付總計八十萬元之款項,均係交付與被告己○○收受一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再被告丙○○對於申購國有土地之事情不懂,確未參與辦理一節,亦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是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收取自訴人、甲○○交付之款項,亦非受自訴人等人委託辦理土地申購一事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二)而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訂立委託書時,被告丙○○有與被告己○○一起保證可以辦好,被告丙○○亦曾提及要打通關係等語,惟自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則指陳:「訂約之前甲○○及我本來是要請己○○辦理承租,他說不用先辦理承租,可以直接承購,當時丙○○也有在場,因為是在他家,丙○○當時是否有說話,或是單純在旁邊聽而已,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這件事是丙○○介紹己○○來辦的,...因為己○○打包票,所以細節都沒有再說」等語,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自訴人簽約後,錢是交給被告己○○,至於簽立委託書當天相關人員之對談內容,其均已記不得了等語。(三)是依上開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本件實施詐欺行為者,應為被告己○○;而被告丙○○之部分,除證人甲○○上開單一證述外,並查無被告丙○○有參與詐欺並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事證。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期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距離訂立委託書之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已逾三年之久,且自訴人乙○○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丙○○介紹己○○來辦的」一語,則證人甲○○是否可能因為被告己○○係經由被告丙○○介紹而前來受託辦理,因記憶錯誤乃指證被告丙○○亦曾表示要用錢疏通國有財產局人員一節,亦非無可能,從而,證人甲○○就被告丙○○上開指證之部分,仍屬有疑而無法使本院達於被告丙○○有與被告己○○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之確信。綜上所陳,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為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