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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自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丁○○自任會首,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召集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並邀乙○○

參加成為會員,詎丁○○於第二十四會期開標時,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見乙○○未至彰化縣○○鎮○○路○段○○號開標地點參與競標,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戊○○等活會會員冒稱乙○○委其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標息競標,因其他活會會員未以更高之標息競標,丁○○乃以此詐術使戊○○等十三名活會會員(其中活會會員辛仁萍為二會份)均誤認係乙○○得標,對活會會員乙○○則冒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前開十四名活會會員扣除每一會份之標息四千元後,共交付該期活會會款共十五會份即二十四萬元予丁○○。

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稱修正刑事訴訟法,謂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七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對被告丁○○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可憑(本院第七八號卷第一頁正面),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而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並無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是本案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須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任會首,召集附表一所示合會,對該合會之進行情形亦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因為沒錢才倒會的,未於第二十四會期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自訴人名義冒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合會會單可稽(本院第七八號卷第三頁);自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合會第二十四會期開標當日並未到場,被告竟向會員戊○○等人宣稱自訴人打電話告知被告擬以四千元標息競標云云,因戊○○擬以三千八百元標息競標,乃未得標,故會員均認該期係自訴人得標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另會員丙○○持有之會單上,編號二十一會員即自訴人部分載有「四○○○」數字,乃丙○○之配偶代理前往標會時所記載,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三頁正面),且有證人丙○○之會單可憑(本院卷第七九頁),足證自訴人之指訴絕非虛妄;反觀被告身為合會會首,就合會各期係何人得標、標息多寡,本應瞭若指掌,至少亦應有資料可查,竟均含糊答稱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四十頁正面),益見其畏罪情虛。此外,附表一所示合會至第二十四會期時,連同自訴人尚有活會會員十五人(因活會會員辛仁萍為二會份),該等活會會員因被告施用詐術,扣除標息四千元後,每一會份分別繳納一萬六千元,被告共詐得十五會份會款二十四萬元,復無疑問(至於第二十四會期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本即應繳納死會會款,自無被詐欺可言)。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於附表一合會第二十四會期詐得十六名活會會員會款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故意行為,

同時詐欺附表一所示合會第二十四會期之自訴人等十五名活會會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自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其該期會款之犯行提起自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訴人就裁判上一罪之事實自訴一部分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其餘十五名活會會員於該會期被詐欺之未經自訴部分,與已提起自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於該會期詐欺其餘十五名活會會員部分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自訴人等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犯後逃匿多年,有通緝書可按(本院第七八號卷第三一頁),到案後不肯坦認犯行,猶飾詞辯解,且未賠償自訴人分文,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第八號卷第十七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任會首,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召集附表二、一、三所示合會,並邀集自訴人參加成為會員,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即負債累累,惡性倒閉,失蹤避不見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合會第二十四會期並偽造自訴人之標單,持以行使而冒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合會第二十四會期詐欺自訴人等活會會員會款犯行,於理由壹已予論罪科刑,非屬理由貳不另諭知無罪範圍)。

自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自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一、二、三所示互助會之會單影本各一件及附表一所示會員丙○○之會單一份。

㈢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通知一紙。

㈣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第一七八之一一地號土地、同小段第一七三五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

㈤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八一五號民事執行事件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被告之辯解:

坦承召集附表一、二、三所示合會,對附表一、二、三所示合會之進行情形亦不爭執,但是因為沒錢才倒會的,也沒有於附表一所示合會第二十四會期偽造自訴人之標單,持以行使而冒標。

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該當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自訴人與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合會進行情形均不爭執,其中附表一

所示合會已進行至第二十七會期,附表二所示合會已進行至第三十會期,附表三所示合會已進行至第十八會期,分別歷時約一年半至二年半之久。被告苟以召集合會為名,行詐欺之實,大可於取得各該合會之第一期會款後即捲款逃匿,卻未如此為之,已難認被告除附表一所示合會第二十四會期外,有施用詐術詐欺之舉。其次,自訴人提出之調解委員會通知,核其內容,係自訴人請求與被告進行調解之通知文件,亦不能證明被告施用詐術;再者,前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復僅能證明被告所有前揭土地及建物曾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由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嗣於八十五年間由該農會實行抵押權,並由本院拍賣抵押物,分配價金(本院第八號卷第六十、八十至八四頁),被告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本屬其權能,自不能因當時已召集合會,即認被告設定抵押權係遂行詐欺之手段;何況,證人戊○○復到庭結證稱附表一所示合會第二十四會期開標時,被告雖向會員宣稱自訴人擬以四千元標息競標,但未見被告曾提示自訴人之標單(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正面),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不知被告於該會期有無提示自訴人之標單(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自訴人也未舉證證明其遭被告偽造之標單何在,自難認被告有偽造自訴人之標單,並持以行使標取會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綜上論述,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附表一所示合會第二十四會期外,有何施用詐術詐取合會會款情形,而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或證明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合會第二十四會期行使偽造之自訴人標單,而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惟自訴人認所訴詐欺取財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所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水 源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合會契約內容 │自訴人已繳納之各期會款│自訴人已繳納│曾得標會員│得標會員收取│ 倒會期別 ││ │ │之會款總額 │ │款項情形 │ │├───────────┼────┬──────┼──────┼─────┼──────┼─────┤│被告自任會首召集,會員│1 │20000元│四四八二五○│自訴人:不│自訴人:不清│第二十八期││(不含會首)共計三十六├────┼──────┤元 │清楚 │楚 │ ││人(除劉清秀一人為三會│2 │16350元│ │ │ │ ││份及辛仁萍一人為二會份├────┼──────┤ ├─────┼──────┤ ││外,其餘每一會員一會份│3 │16150元│ │被告:忘記│被告:均收到│ ││),每一會份會款基本數├────┼──────┤ │了 │ │ ││額二萬元,首期為八十三│4 │15500元│ │ │ │ ││年六月十五日,末期為八├────┼──────┤ │ │ │ ││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共計│5 │15900元│ │ │ │ ││四十期,每月十五日晚上├────┼──────┤ │ │ │ ││八時在彰化縣員林鎮員集│6 │16800元│ │ │ │ ││路二段七一號被告租屋處├────┼──────┤ │ │ │ ││標會,採內標制,首期會│7 │16700元│ │ │ │ ││款七十八萬元由被告取得├────┼──────┤ │ │ │ ││,會員於每期開標後三日│8 │16300元│ │ │ │ ││內應繳清會款。 ├────┼──────┤ │ │ │ ││ │9 │15750元│ │ │ │ ││ ├────┼──────┤ │ │ │ ││ │10 │16800元│ │ │ │ ││ ├────┼──────┤ │ │ │ ││ │11 │16700元│ │ │ │ ││ ├────┼──────┤ │ │ │ ││ │12 │16500元│ │ │ │ ││ ├────┼──────┤ │ │ │ ││ │13 │16500元│ │ │ │ ││ ├────┼──────┤ │ │ │ ││ │14 │17000元│ │ │ │ ││ ├────┼──────┤ │ │ │ ││ │15 │16400元│ │ │ │ ││ ├────┼──────┤ │ │ │ ││ │16 │17000元│ │ │ │ ││ ├────┼──────┤ │ │ │ ││ │17 │17200元│ │ │ │ ││ ├────┼──────┤ │ │ │ ││ │18 │17200元│ │ │ │ ││ ├────┼──────┤ │ │ │ ││ │19 │17100元│ │ │ │ ││ ├────┼──────┤ │ │ │ ││ │20 │16900元│ │ │ │ ││ ├────┼──────┤ │ │ │ ││ │21 │17000元│ │ │ │ ││ ├────┼──────┤ │ │ │ ││ │22 │17000元│ │ │ │ ││ ├────┼──────┤ │ │ │ ││ │23 │16800元│ │ │ │ ││ ├────┼──────┤ │ │ │ ││ │24 │16000元│ │ │ │ ││ ├────┼──────┤ │ │ │ ││ │25 │15800元│ │ │ │ ││ ├────┼──────┤ │ │ │ ││ │26 │15900元│ │ │ │ ││ ├────┼──────┤ │ │ │ ││ │27 │15000元│ │ │ │ │└───────────┴────┴──────┴──────┴─────┴──────┴─────┘附表二┌───────────┬───────────┬──────┬─────┬──────┬─────┐│ 合會契約內容 │自訴人已繳納之各期會款│自訴人已繳納│曾得標會員│得標會員收取│ 倒會期別 ││ │ │之會款總額 │ │ │ │├───────────┼────┬──────┼──────┼─────┼──────┼─────┤│被告自任會首,會員(不│1 │10000元│五二二九○○│自訴人:不│自訴人:不清│第三十一期││含會首)共計二十九人(├────┼──────┤元 │清楚 │楚 │ ││除自訴人、丙○○、楊佳│2 │ 8900元│ ├─────┼──────┤ ││庭、汪俊達、羅耀鈺、黃├────┼──────┤ │被告:忘記│被告:都收到│ ││三和等人各為二會份,其│3 │ 8900元│ │了 │了 │ ││餘每一會員一會份),每├────┼──────┤ │ │ │ ││一會份會款基本數額新臺│4 │ 8700元│ │ │ │ ││幣(下同)一萬元,首期├────┼──────┤ │ │ │ ││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5 │ 8700元│ │ │ │ ││,末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 │ │ │ ││十五日,共計三十六期,│6 │ 8700元│ │ │ │ ││每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在├────┼──────┤ │ │ │ ││彰化縣○○鎮○○路○段│7 │ 8800元│ │ │ │ ││七一號被告租屋處標會,├────┼──────┤ │ │ │ ││採內標制,首期會款三十│8 │ 8700元│ │ │ │ ││五萬元由被告取得,會員├────┼──────┤ │ │ │ ││於每期開標三日內應繳會│9 │ 8900元│ │ │ │ ││款。 ├────┼──────┤ │ │ │ ││ │10 │ 8700元│ │ │ │ ││ ├────┼──────┤ │ │ │ ││ │11 │ 8800元│ │ │ │ ││ ├────┼──────┤ │ │ │ ││ │12 │ 8900元│ │ │ │ ││ ├────┼──────┤ │ │ │ ││ │13 │ 8800元│ │ │ │ ││ ├────┼──────┤ │ │ │ ││ │14 │ 8700元│ │ │ │ ││ ├────┼──────┤ │ │ │ ││ │15 │ 8600元│ │ │ │ ││ ├────┼──────┤ │ │ │ ││ │16 │ 8500元│ │ │ │ ││ ├────┼──────┤ │ │ │ ││ │17 │ 8800元│ │ │ │ ││ ├────┼──────┤ │ │ │ ││ │18 │ 8700元│ │ │ │ ││ ├────┼──────┤ │ │ │ ││ │19 │ 8600元│ │ │ │ ││ ├────┼──────┤ │ │ │ ││ │20 │ 8700元│ │ │ │ ││ ├────┼──────┤ │ │ │ ││ │21 │ 8700元│ │ │ │ ││ ├────┼──────┤ │ │ │ ││ │22 │ 8600元│ │ │ │ ││ ├────┼──────┤ │ │ │ ││ │23 │ 8500元│ │ │ │ ││ ├────┼──────┤ │ │ │ ││ │24 │ 8650元│ │ │ │ ││ ├────┼──────┤ │ │ │ ││ │25 │ 8600元│ │ │ │ ││ ├────┼──────┤ │ │ │ ││ │26 │ 8600元│ │ │ │ ││ ├────┼──────┤ │ │ │ ││ │27 │ 8500元│ │ │ │ ││ ├────┼──────┤ │ │ │ ││ │28 │ 8400元│ │ │ │ ││ ├────┼──────┤ │ │ │ ││ │29 │ 8000元│ │ │ │ ││ ├────┼──────┤ │ │ │ ││ │30 │ 8800元│ │ │ │ │└───────────┴────┴──────┴──────┴─────┴──────┴─────┘附表三┌───────────┬───────────┬──────┬─────┬──────┬─────┐│ 合會契約內容 │自訴人已繳納之各期會款│自訴人已繳納│曾得標會員│得標會員收取│ 倒會期別 ││ │ │之會款總額 │ │款項情形 │ │├───────────┼────┬──────┼──────┼─────┼──────┼─────┤│被告自任會首召集,會員│1 │20000元│二九九一五○│自訴人: │自訴人:不清│第十九期 ││(不含會首)共計三十六├────┼──────┤元 │不清楚 │楚 │ ││人(除廖士群與楊上傳為│2 │17200元│ ├─────┼──────┤ ││同一會份,及張結坤、汪├────┼──────┤ │被告:忘記│被告:有收到│ ││後達、黃三和各為二會份│3 │16500元│ │了 │ │ ││外,其餘每一會員一會份├────┼──────┤ │ │ │ ││),每一會份會款基本數│4 │16800元│ │ │ │ ││額二萬元,首期為八十四├────┼──────┤ │ │ │ ││年三月十日,末期為八十│5 │17500元│ │ │ │ ││七年五月十日,共計三十├────┼──────┤ │ │ │ ││九期,每月十日晚上八時│6 │16800元│ │ │ │ ││在彰化縣○○鎮○○路二├────┼──────┤ │ │ │ ││段七一號被告租屋處標會│7 │16700元│ │ │ │ ││,採內標制,首期會款七├────┼──────┤ │ │ │ ││十六萬元由被告取得,會│8 │16100元│ │ │ │ ││員於每期開標後三日內應├────┼──────┤ │ │ │ ││繳清會款。 │9 │16300元│ │ │ │ ││ ├────┼──────┤ │ │ │ ││ │10 │16700元│ │ │ │ ││ ├────┼──────┤ │ │ │ ││ │11 │16500元│ │ │ │ ││ ├────┼──────┤ │ │ │ ││ │12 │16500元│ │ │ │ ││ ├────┼──────┤ │ │ │ ││ │13 │16400元│ │ │ │ ││ ├────┼──────┤ │ │ │ ││ │14 │16350元│ │ │ │ ││ ├────┼──────┤ │ │ │ ││ │15 │16150元│ │ │ │ ││ ├────┼──────┤ │ │ │ ││ │16 │16000元│ │ │ │ ││ ├────┼──────┤ │ │ │ ││ │17 │15650元│ │ │ │ ││ ├────┼──────┤ │ │ │ ││ │18 │15000元│ │ │ │ │└───────────┴────┴──────┴──────┴─────┴──────┴─────┘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