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右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多功能服務櫃台受理查詢發證申請(授權)書及委託書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原為夫妻關係,然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其二人間婚姻無效之訴,並請求撤銷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八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之一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贈與給丙○○之法律行為。詎甲○○為能於前揭訴訟中提出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為證據,竟未經該房屋之所有人丙○○之同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某時,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擅自盜用丙○○之印章及偽造丙○○署名,接續偽造丙○○之委託書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多功能服務櫃台受理查詢發證申請(授權)書,而一併持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之公務員申請核發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而據以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在不知情下,誤以為丙○○確有委任甲○○代為申請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而據以核發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給甲○○,致生損害於丙○○之利益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嗣甲○○於前揭訴訟中提出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為證據後,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述時、地,持告訴人丙○○之印章及簽寫丙○○之署名,填具上開委託書及申請書,持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前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事實,然其矢口否認有偽造上開委託書、申請書及盜用丙○○印章、偽造丙○○署押等犯行,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後,代為申請該房屋之稅籍證明,以備用來申請安養院立案,然安養院因故無法申請立案,且伊又對告訴人提出前揭訴訟,始於前揭訴訟中,提出該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云云。
二、惟查:被告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多功能服務櫃台受理發證申請(授權)書影本各一紙(其上各有所偽造及盜用之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附卷可相佐證。被告雖否認有盜用丙○○之印章據以申請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其係經丙○○同意,而持丙○○之印章據以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備以用來申請所經營之安養院立案云云,然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同意被告前去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情,而被告申請本院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接受詰問時,就被告所辯此點雖證說: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被告與告訴人經營之安養院工作時,確曾聽聞告訴人對被告揚稱「要申請安養院就自己去申請」等語,惟其更進一步證說: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並不和睦,天天吵架,告訴人當時係在吵架中才對被告說要申請安養院就自己去申請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縱有向被告表示「要申請安養院就自己去申請」等語,亦屬一時氣憤之語,其語氣當無配合被告申請安養院立案之真意,是證人乙○○前開證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使告訴人當時確有向被告表示「要申請安養院就自己去申請」等語,然查諸卷附本院向彰化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所調取之安養院立案申請附件參考資料所示,申請安養院立案之申請附件中,並無房屋稅籍證明書一項,且本院向彰化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承辦安養院立案之承辦人塗敏群電話查詢,其明確表示違章建築根本不能申請老人安養院之立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白供承因前開房屋係違章建築而無法申請安養院立案,且根本無法送件申請等詞,足見申請安養院立案並不須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且違章建築依法根本亦不得作為經營安養院之處所,則被告辯說其申請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目的是為用以申請安養院立案之詞,顯為不實,而查上開委託書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多功能服務櫃台受理查詢發證申請(授權)書上所載之申請時間所示,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前去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房屋稅籍證明,對照其旋即於同年二月六日對告訴人提出前揭訴訟,前後相隔僅二十餘日,顯見被告申請該房屋稅稽證明之目的,無非是為用以對告訴人提出訴訟,則告訴人更無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前去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無法是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為假被告之名義申請前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致一併偽造上開委託書及申請書,係屬接續行為,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偽造之委託書、申請書因已交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則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陳 秋 錦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