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後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二號、第一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部分,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同日移監接續執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水混合,用注射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七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照片七禎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後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二號、第一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部分,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同日移監接續執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先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方法、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二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