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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6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江銘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R○○、S○○、邱鉉鍾、Q○○、地○○、邱明豊、A○○、子○○、申○○、癸○○、B○○、C○○、O○○、P○○、亥○○、戌○○、巳○○、丁○○、E○○、辰○○、黃○○、甲○○、宙○○、T○、宙○○、壬○、玄○○、未○○、K○○、乙○○、卯○○、F○○、M○○、辛○○、庚○○、己○○、酉○○、午○○、D○○、I○○、H○○、宇○○、丙○○、丑○○、N○○、L○、戊○○、天○○、G○○之印章各一枚,及以上開印章偽造於祭祀公業邱番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印文各一枚,均沒收之。

貳、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寅○○係祭祀公業邱番之派下,為清理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九九、九00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委託U○○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事宜,U○○再委託林天鵬共同處理。詎被告明知其未經派下同意選任其為祭祀公業邱番之管理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向知不知情之U○○、林天鵬稱:有提供身分證影本之派下,即表示有同意選任其為管理人,請林天鵬代刻印章等語,林天鵬遂依其指示偽造R○○、S○○、J○○(誤刻為「邱鉉鍾」)、Q○○、地○○、邱明豊、A○○、子○○、申○○、癸○○、B○○、C○○、O○○、P○○、亥○○、戌○○、巳○○、丁○○、E○○、辰○○、黃○○、甲○○、宙○○、T○、宙○○、壬○、玄○○、未○○、K○○、乙○○、卯○○、F○○、M○○、辛○○、庚○○、己○○、酉○○、午○○、D○○、I○○、H○○、宇○○、丙○○、丑○○、N○○、L○、戊○○、天○○、G○○之印章。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指示不知情之U○○、林天鵬盜用邱馬場之印章,而由寅○○、U○○、林天鵬將上述印章均蓋印於祭祀公業邱番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使成為上述R○○等派下申請之名義,再由U○○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將上開同意書連同派下證明、變更管理人申請書,持之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將祭祀公業邱番管理人變更為被告,使該公所民政課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函覆被告該申請准予備查,致生損害於上述R○○等派下,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J○○、邱炳龍、K○○、卯○○、壬○、O○○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參、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