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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執業代書,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持告訴人丁○○委託辦理其他事項所交付之印章,偽蓋在告訴人丁○○願將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縮小之同意書上,並在其上偽簽告訴人丁○○之姓名,再持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登記之正確性及使告訴人丁○○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從四二0平方公尺縮小為三三五平方公尺。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含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署押)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外,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細言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一)係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明治四十三年一十月三十日自「東螺東堡十五庄九拾六番─壹」土地分割出「東螺東堡十五庄九拾六番」面積「叁厘貳毛七系」,而於其後,該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物敷地」(按原地目為田),其面積登記為「四厘叁毛叁系」,後於光復後迄今,系爭土地即登記為「彰化縣○○鄉○○段第九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二0平方公尺」,有(現)土地登簿謄本一份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中地二字第0九三000四三0二號函附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為四二0平方公尺,即與原登記有異。(二)證人即至系爭土地實地測量之田中地政事務測量員丙○○到庭,證稱:伊係系爭土地之複丈圖到現場測,且丁○○於測量時,亦有至現場,而經測得之面積如面積計算表所示(即三三五平方公尺),其後伊所屬機關亦有通知丁○○至地政事務,辦理有關更正事宜等語,此有前開函所附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及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與四鄰界址均無任何異狀且相符等情,亦有前開函示所附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可參,是系爭土地並非因經界之誤(即複丈圖之地界與現場不符之誤)而使原面積四二0平方公尺變成三

三五平方公尺,而係因抄錄錯誤所致,此前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中地字二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是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原本即得對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逕行更正。因此乃為達正確管理地籍登記之所需。(三)依前所述,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丁○○未提出申請更正面積,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亦得逕予更正登記。從而,縱使如公訴人所言,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偽蓋在告訴人丁○○願將系爭土地面積縮小之同意書上,並在其上偽簽告訴人丁○○之姓名,再持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等情為實,依前開所陳亦不生任何「已發生損害」或「生損害之虞」。故按首開說明,公訴人所訴被告甲○○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署押)。是本件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10-22